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824民初371号
原告:赖某某,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开化县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芹南路5号3楼319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开化县苏某某某组织(曾用名开化县苏庄镇方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苏庄镇方坡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开化县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开化县苏某某某组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该案案情疑难、复杂,于2026年3月2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于2026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26年7月31日宣告判决。原告赖某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第三人某组织法定代表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疫木货款20811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22日,原告将一车疫木(驾驶员***)运送至被告下属的某甲工厂,经称重为19.82吨,价值20811元。因当时被告系统故障,未能即时出具过磅单。此后被告因工作失误,将本应属于原告的过磅单错交给方坡村疫木组,该组在取得单据后,据此主张该车疫木归其所有,并拒绝归还原告。为解决此争议,在林业站三位领导毛某、***、丁某,镇分管林业的领导杨某,驻方坡村副镇长董某,某甲工厂负责人,驾驶员***以及方坡村疫木组两位代表***、***的共同见证下,各方一同前往被告处核查原始票据,经核实,该车疫木对应的《疫木联系单》《疫木去向证明》《过磅单》三项均清晰记载为原告(赖某某)所有,参与各方一致确认,该车疫木的所有权归属原告。为此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已出具书面证明,明确将该车疫木的权属更正至原告名下。然而,尽管权属已无争议,被告在收到该车疫木并完成处置后,却因方坡村疫木组部分人员的阻挠,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至今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案涉某甲工厂不是某甲公司下属的;2.某甲公司不存在过错,货款未支付是因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所致,且公司多次明确表示待纠纷解决,就马上结清货款。故某甲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行为,无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实际纠纷发生于某乙公司与某服务部之间,与赖某某无关,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全资子公司,某甲公司负责本案所有诉讼程序,自愿承担该笔债务;4.此纠纷不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应该是劳务纠纷。
第三人某组织辩称,该纠纷与本村并无较大关联,其认为纠纷根源在于拖拉机运输环节产生的争议,该拖拉机并非本村所雇佣,而是由原告赖某某与方坡村的砍伐班组分别雇佣同一驾驶员***。本案仅因开票问题引发后续一系列问题,对此,本村负有一定责任,也负有协调义务。本村曾多次进行协调,但未能解决该纠纷。由于本村全程未参与涉案疫木运输、过磅等具体事务,故无法提供证明涉案疫木所有权归属的证据。
原告赖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林权流转出让合同》《开化县疫木去向证明单》《开化县疫木处理联系单》《开化县某丙公司过磅单》及《疫木过磅单统计变更申请》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所运输的19.82吨疫木确为原告所有;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某服务部取得对被告某甲公司索要劳务费的债权。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赖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某组织对原告赖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在出具《疫木过磅单统计变更申请》的过程中,镇政府、方坡村疫木组有参与,但是村委会并未参与其中。
被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开化县重大林业植物疫情防控指挥办公室文件》《中标(成交)通知书》《枯死松木清理除治劳务承揽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疫木不属于商品,以及被告方与某服务部之间有劳务承揽合同关系,施工范围包括某甲村、某乙村、某丙村、某丁村、某甲区等,其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承揽的合同关系。原告赖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某组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某组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驾驶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通话录音一份(联系电话:188****×009),***称:案涉疫木是赖某某所有,赖某某在某戊村的林地有枯死松木,自已砍了后通过挂靠高坑砍伐组,雇佣***将疫木运至某乙工厂,因为联系单上写“某甲镇某戊村赖某某”,疫木过磅师傅当天不在现场,后没注意联系单上“某己村范围”,误将证明单、过磅单开给某庚村。庭审中,本院当庭向案外人某服务部经营者***(联系电话:159****×812)电话询问案件情况,据***称:确实是赖某某的木头挂靠在我这里拉去的,开票的时候因为他是某庚村人,所以开票写成“某庚村赖某某”,后面单子也开给某庚村疫木处置组了。原告赖某某、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某组织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两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两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且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互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5日,赖某某通过流转的方式取得某甲镇某戊村部分林地的林权。2024年1月9日,某甲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某乙公司中标枯死松木除治项目。同年1月11日,某乙公司与某服务部签订《枯死松木清理除治劳务承揽合同》,将某乙村、某甲村等范围的枯死松木除治项目分包给某服务部,开工日期:2024年1月11日至2024年3月31日。
2024年3月22日,赖某某为处置其林权范围内位于某戊村的疫木,至某办公室开具《开化县疫木处理联系单》。因疫木处置政策规定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疫木,为便于结算款项,未通过其林权所属某戊村的疫木处置组申报,而借用某服务部名义办理相关手续,故在该联系单“采伐小班号”一栏填写为“某坑组”。当日,赖某某联系驾驶员***将该批19.82吨疫木运至某甲工厂,赖某某未随车押运,厂方老板依据联系单抬头署名,误将该车疫木计入方坡村疫木处置组名下,并将此车疫木去向证明单、过磅单给了某庚村疫木处置组,致使赖某某未能取得单据原件。事后,赖某某与方坡村疫木处置组多次协商无果。2024年7月29日,经开化县某镇政府、某服务部、林业站丁某、赖某某、***等多方人员核查,确认2024年3月22日过磅重量为19.82吨的该车疫木系来自某坑组(某服务部);2024年7月30日,某服务部出具《疫木过磅单统计变更申请》,由上述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开化县某镇政府公章。
2026年3月20日,赖某某与某服务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服务部将案涉19.82吨疫木对应的劳务报酬请求权(20811元)转让给赖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本案纠纷性质及案涉合同相对方的问题;二是赖某某是否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案涉19.82吨疫木对应的报酬。
一是本案纠纷性质及案涉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就本案纠纷性质而言,应当以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实质内容与法律特征为判定依据。根据《开化县重大林业植物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文件》以及《中标(成交)通知书》,疫木并非可以自由流通的商品,不能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须依照相关政策规定,经招投标等特定程序,仅可经由具备专项资质主体通过加工利用或就地焚烧两种途径处置,不具备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基本属性,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非买卖合同纠纷。同时,某乙公司与某服务部签订的《枯死松木清理除治劳务承揽合同》,明确约定由某服务部以自有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疫木清理作业,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以清理方量、疫木过磅重量为基数计付报酬,所关注的是乙方交付的工作成果,而非无形的劳务付出本身,并不符合按劳动时长支付报酬、由定作方提供工具、场地的劳务合同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承揽合同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核心,由承揽人以自有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双方权利义务符合承揽合同构成要件,赖某某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某甲公司抗辩本案系劳务合同,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合同相对方问题,结合本案中合同文本的记载、主体资质及实际履行情况,《枯死松木清理除治劳务承揽合同》明确记载合同双方为某乙公司与某服务部,且疫木处置需特定资质,自然人赖某某不具备独立承接资格,案涉《开化县疫木处理联系单》中“采伐小班号”一栏填写的“某坑组”,系某服务部依据《枯死松木清理除治劳务承揽合同》所负责的作业区域,该联系单作为疫木处置的行政审批凭证,其所记载的作业主体及权利外观明确指向某服务部,而非赖某某个人。赖某某虽实际组织砍伐、运输行为,但该行为系以某服务部名义对外作出,其法律效果依法应归属于某服务部。综上,案涉承揽合同定作人为某乙公司,承揽人为某服务部,二者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而非赖某某个人与某甲公司。
二是关于赖某某是否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承揽报酬的问题,关键在于审查某甲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及某服务部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自认某乙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且在庭审中多次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案涉债务,结合双方事前多次协商情况及赖某某起诉对象选择,可以认定赖某某对某甲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知情且无异议,某甲公司已构成债务加入,负有向债权人清偿案涉承揽报酬的义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案涉承揽报酬系普通金钱债权,不存在依性质不得转让或约定、法定禁止转让的情形,某服务部与赖某某于两次庭审期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经当庭质证,某甲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其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据此,赖某某受让案涉承揽报酬20811元,综上,赖某某向某甲公司主张承揽费208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赖某某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无合同约定依据及债权转让基础,且赖某某对于案涉争议发生亦存在过错,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并无恶意拖欠承揽报酬的主观故意,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化县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某某承揽报酬20811元;
二、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强制执行;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