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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北京)视听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42168号
原告:***(北京)视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滨河路25号三层320。
法定代表人:薛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蓉,女,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视听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视听技术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薛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荣、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视听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2月至5月8日期间工资26206.9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678.16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被告到原告公司面试应聘,应聘的岗位是工程师,被告并未办理入职手续。2017年7月30日双方口头建立服务外包关系,由被告为原告产品的后期维护服务提供技术服务工作,原告依据被告工作量,给予其服务外包报酬。被告对此表示同意,但说要看一看合同,一直没有签字,合同也没有归还公司。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服务外包费为每月8000元。被告只在客户需要的时候才需要去工地。此后由于双方关系处的不错,公司有什么事情都让被告来帮忙,期间被告帮公司投过标,也代表公司去处理过一些公司事务。我公司按月向被告支付服务外包费,支付时间不固定,一般是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银行卡或者微信进行支付。公司后来觉得被告的工作做的不太好,2018年1月公司提出每月支付被告8000元太高了,决定降至6500元,并按此标准发放了此后的费用,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公司也就默认被告同意了。2018年4月公司决定不再与被告合作,就不再支付被告外包费了。2018年5月11日原告曾向被告支付了外包费6500元,该款应从未付外包费中予以抵扣。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虽然因被告原因双方未签订拟好待签的《服务外包合同》,但双方之间确实不存在被告受原告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的情况,被告工作内容为原告委托的外包售前服务和原告产品维修维护服务,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报酬与外包劳务量挂钩,不属于工资的范畴。而且被告提供的《入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系被告私盖原告公章所作的伪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力。原告在2018年2月至5月9日期间拖欠的劳务费应扣除5月11日支付的6500元,原告只欠劳务费14950元。2018年5月15日被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虽然接到了仲裁通知,但认为与被告间没有劳动关系,所以未去仲裁。现原告不同意裁决结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双方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被告通过网络招聘到原告公司应聘,2017年7月25日被告曾去过一次原告公司,当时经理不在。2017年7月27日原告让被告填写了入职申请表,当天被告就入职了。原告法人对被告进行的面试,面试邀请上对工作岗位有详细的描述,应聘职位是工程师,面试时原告谈的工资是1万元,之后又说要扣除社保等费用,实际只发放8000元,双方约定每月5日左右发放上个月的工资。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早9时至晚6时,中午有1小时的用餐时间,周六、日休息。被告只是偶尔去一趟工地,实际上原告也没有什么工地。被告的工作内容是给客户报送价格、进行项目投标及工程维护等。2018年2月原告没有向被告说过降低工资标准的事,2018年5月原告支付过被告6500元,但该笔费用是报销的费用。2018年2月1日至5月9日期间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工资。2018年5月9日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8年5月1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现被告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系为该公司提供服务外包,并提供仅有该公司盖章的《服务外包合同》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面试通知的电子邮件、入职申请表、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收条等证据,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诉讼中被告提供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申请函、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招标公告、报账明细表等以证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可被告从事了该公司的部分工作内容,但表示相关函件上的公司印章是被告擅自加盖的。2018年5月7日,原告发出《通告》,内容为“麻连孙(松)在承担本公司服务外包项目期间,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定,即日起终止合作”。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因公司不签劳动合同、长期拖欠报销费用、长期拖欠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不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保公积金等,特通知解除公司与***之间劳动合同”。
被告提交其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显示,2017年9月18日薛斌汇入被告账户9058元、10月10日汇入5600元、12月2日汇入16000元,并注明“10月,11月工资”、2018年1月8日汇入8000元、2月6日汇入8000元并注明“1月份工资”。原告认可自2018年2月起未再支付被告工资,并表示此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应为6500元。被告认可自2018年2月起原告未支付其工资,否认其工资应降至6500元。2018年5月11日,被告与薛斌微信联系,薛斌表示“我先给你一个月的,剩下的月初全给你”。并于当日微信转账支付被告6500元,被告认可收到该款,主张系原告应支付的报销费用,但无法列明具体的报销款项。
2018年5月被告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未在仲裁期间进行答辩。2018年7月24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2月至5月8日期间工资26206.9元、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678.16元、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电子邮件、入职申请表、收条、查询申请函、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招标公告、报账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单、微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出具的电子邮件及入职申请表显示了原告在招工招聘过程中的招用记录,原告提供的《服务外包合同》仅有其单方盖章,被告并未认可,故原告主张双方系服务外包关系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安排被告从事了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亦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转账记录中也数次明确注明转账款项为“工资”,故被告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节,本院予以采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均认可被告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称自2018年2月起被告工资应降为6500元一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认可未足额支付被告2018年2月至5月8日期间的工资,该期间工资应予补足。被告称于2018年5月11日收到的6500元系原告应支付的报销款一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款应从未付工资中抵扣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拖欠工资,被告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视听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北京)视听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678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北京)视听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北京)视听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工资的19339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视听技术有限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视听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邓 旋
人民陪审员  司永成
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