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裕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济开电气有限公司、某某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陵城镇高新技术产业区(孔子大道与西外环交叉口向南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潘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同德路**。

法定代表人:金宝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延杉,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翔,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济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济开公司支付裕能公司货款14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裕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济开公司提供的其与裕能公司业务经理查启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微信聊天因本案债务形成以及追偿、协商沟通形成的,裕能公司否认查启军为其公司员工,完全是为了刻意隐瞒事实所作出的虚假陈述。2、根据该微信聊天内容显示,济开公司尚欠裕能公司货款仅为14万元,而不是24万元,这其中差额是济开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以32台设备作价10万元所抵扣的货款。3、裕能公司也查收该32台设备,济开公司所支付的运费可以证实该事实。

裕能公司辩称,1、济开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即使是公司员工,其也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承诺相关债务。济开公司提供的承诺函仅是其单方承诺,裕能公司从未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也不同意以机器设备抵扣10万元货款。另外,济开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与本案无关。2、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支付货款的条件。济开公司拖欠货款长达2年之久,其应当支付占用资金的使用费。

裕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济开公司向裕能公司支付货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3日起以2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济开公司还清货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6日,裕能公司与济开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济开公司向裕能公司购买分体式充气柜一套,设备型号为YNX6-12,金额为520000元。预付款到位及技术确认20天内交货。合同签订后,预付20%即104000元,发货前付40%即208000元,货到现场送电验收正常运行开始计算质保期,正常运行15天内付35%即182000元,余款5%即26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后付清。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17日,济开公司向裕能公司支付80000元货款。2018年5月13日,济开公司通过赵来庆向裕能公司支付200000元货款。裕能公司依约于2018年5月14日向济开公司发出设备型号为YNX6-12的分体式充气柜一套,济开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收到货物,并于2018年5月26日验收送电开始正常运行。2018年11月30日,济开公司向裕能公司承诺,内容为:“鉴于双方2018年4月16日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现贵方所供产品已交付我方指定地点,且在贵方指导下准时安装调试,运行良好,无异议。因我司原因该合同货款均未准时足额支付。目前,共欠贵方货款240000元。兹上我司承诺:1、现将上述合同相同配置的32台旧设备(2014年产)折款100000元抵予贵司(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可要求返还,往返运费由贵司承担)。2、剩余货款140000中114000元整于本年底前全部付清,剩余26000元质保金按原合同约定于2019年6月底前付清。”至今,济开公司仍欠裕能公司货款240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裕能公司与济开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裕能公司依约供货,并经济开公司验收设备运行正常,双方约定的合同质保期已于2019年5月25日到期,但济开公司未依约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现裕能公司诉请济开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裕能公司要求济开公司自2018年5月13日起以24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合同约定及双方履行情况认定,济开公司应于2018年5月13日支付裕能公司货款312000元,于2018年5月16日收到货物后,于2018年5月26日验收送电正常运行满15日即2018年6月10日支付裕能公司货款182000元,于2019年6月1日支付质保金26000元。截止至2018年5月13日,济开公司已向裕能公司支付货款280000元,故济开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裕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自2018年5月13日起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以18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以26000元为基数。济开公司主张其将上述合同相同配置的32台旧设备(2014年产)以100000元折抵裕能公司的货款,裕能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该主张系济开公司单方承诺,其未与裕能公司达成合意,故该主张不予采纳。济开公司辩称裕能公司应给其开具税率17%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条件,但双方合同对于裕能公司是否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约定,即开具税率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案涉合同货款的付款条件,且裕能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济开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济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裕能公司货款24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8年5月13日起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以18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以26000元为基数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裕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7元,减半收取2573.5元,由裕能公司负担73.5元,济开公司负担2500元。

二审期间,除对结欠货款金额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裕能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济开公司已于2018年12月6日将32台设备作价100000元抵扣本案货款。

对二审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尚欠货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货款为520000元,扣除已付货款280000元及设备抵扣款100000元,济开公司仍尚欠裕能公司货款140000元。现裕能公司诉请济开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及双方履行情况,济开公司应于2018年5月13日支付货款312000元,于2018年6月10月支付货款182000元,于2019年6月1日支付质保金26000元。裕能公司未在上述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其应当支付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作出约定,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货款利息,即2018年5月13日起以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2018年6月11日起以2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6日;从2018年12月7日起以1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6月1日;2019年6月2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济开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对欠付货款金额认定有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上诉人山东济开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2018年5月13日起以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2018年6月11日起以2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6日;从2018年12月7日起以1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6月1日;2019年6月2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7元,由上诉人山东济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002元,被上诉人***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调整标准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庆兴

审判员  刘为河

审判员  吴惠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梦然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