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裕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济开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4549号

原告:***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同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784519379U。

法定代表人:金宝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延杉,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翔,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济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陵城镇高新技术产业区(孔子大道与西外环交叉口向南5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688261363R。

法定代表人:潘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来庆,男。

原告***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能公司)与被告山东济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延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来庆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裕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济开公司向裕能公司支付货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3日起以2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济开公司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因“兰州西客站南站房”项目,裕能公司与济开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济开公司向裕能公司购买一套电力设备,合同总价5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20%,发货前付40%,货到现场送电验收正常运行开始计算质保期,正常运行15天内付3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裕能公司依约于2018年5月16日向济开公司交付了所有的货物,货物也于2018年5月26日验收送电,所有货款条件均以成就。但济开公司仅于2018年5月13日支付最后一笔20万元货款后便不再支付,经核算,济开公司仍结欠裕能公司24万元货款,该货款虽经裕能公司不断催要,济开公司仍拒不付款。

济开公司辩称,1.2018年11月30日,与上述合同相同配置的32台旧设备(2014年产)以10万元折抵给裕能公司;2.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YN2018003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裕能公司应给其开具税率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其多次催要,裕能公司始终没有开具,其给使用方开的发票也是全额补交于税务局的,且造成不良记录;3.裕能公司诉济开公司支付利息16435元,由于欠款金额不明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如果裕能公司不给其开具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欠款应为5.16万元,现在若裕能公司开具发票,按照国家规定,只能开具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账目核对准确以后,签订补充协议,协商还款时间。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裕能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物交接单、转账凭证、收据、证明,经济开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济开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裕能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聊天对象为裕能公司,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济开公司提交的承诺函,经裕能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济开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经裕能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微信转账记录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条件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审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16日,裕能公司与济开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济开公司向裕能公司购买分体式充气柜一套,设备型号为YNX6-12,金额为520000元。预付款到位及技术确认20天内交货。合同签订后,预付20%即104000元,发货前付40%即208000元,货到现场送电验收正常运行开始计算质保期,正常运行15天内付35%即182000元,余款5%即26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后付清。

2.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17日,济开公司向裕能公司支付80000元货款。2018年5月13日,济开公司通过赵来庆向裕能公司支付200000元货款。裕能公司依约于2018年5月14日向济开公司发出设备型号为YNX6-12的分体式充气柜一套,济开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收到货物,并于2018年5月26日验收送电开始正常运行。

3.2018年11月30日,济开公司向裕能公司承诺,内容为:“鉴于双方2018年4月16日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现贵方所供产品已交付我方指定地点,且在贵方指导下准时安装调试,运行良好,无异议。因我司原因该合同货款均未准时足额支付。目前,共欠贵方货款240000元。兹上我司承诺:1、现将上述合同相同配置的32台旧设备(2014年产)折款100000元抵予贵司(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可要求返还,往返运费由贵司承担)。2、剩余货款140000中114000元整于本年底前全部付清,剩余26000元质保金按原合同约定于2019年6月底前付清。”至今,济开公司仍欠裕能公司货款24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裕能公司与济开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裕能公司依约供货,并经济开公司验收设备运行正常,双方约定的合同质保期已于2019年5月25日到期,但济开公司未依约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现裕能公司诉请济开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裕能公司要求济开公司自2018年5月13日起以24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及双方履行情况认定,济开公司应于2018年5月13日支付裕能公司货款312000元,于2018年5月16日收到货物后,于2018年5月26日验收送电正常运行满15日即2018年6月10日支付裕能公司货款182000元,于2019年6月1日支付质保金26000元。截止至2018年5月13日,济开公司已向裕能公司支付货款280000元,故济开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裕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自2018年5月13日起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以18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以26000元为基数。济开公司主张其将上述合同相同配置的32台旧设备(2014年产)以100000元折抵裕能公司的货款,裕能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该主张系济开公司单方承诺,其未与裕能公司达成合意,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济开公司辩称裕能公司应给其开具税率17%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条件,但双方合同对于裕能公司是否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约定,即开具税率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案涉合同货款的付款条件,且裕能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济开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济开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8年5月13日起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以18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以26000元为基数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7元,减半收取2573.5元,由***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3.5元,山东济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俐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芳苓

书 记 员 陈巧梨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