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02民初3960号
原告:***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同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784519379U。
法定代表人:金宝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廷杉,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敏,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名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328号宏洋大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770061。
法定代表人:张瑞明,董事长。
原告***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名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福建省名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724元,减半收取计8862元,由原告***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锦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蕊珠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