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6民初12017号
原告:重庆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红金街**索特大厦**3-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09369J。
法定代表人:程万**,重庆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可,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南岸区开发路**30-3。
被告:重庆沙坪坝交通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88970C。
法定代表人:黄云龙,重庆沙坪坝交通实业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鸿君,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沙坪坝交通实业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渝0106民初12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8)渝01民辖终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本案变更由审判员向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彭可,被告重庆沙坪坝交通实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扣除5%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欠款3927011.06元。(具体金额以司法审计确定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3927011.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8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委托四川华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村桥梁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招标,2014年9月,原告进行投标,2014年9月16日,被告和四川华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长约0.314549公里的公路,等级为三级,6.5米路面,有长95.14米中桥一座及其他构筑物工程等,还约定所有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经沙坪坝区财政局评审中心结算评审,并出具结算报告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2%,剩余5%结算价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二个月内支付,3%的结算进作为审计准备金,在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完成后二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在入场准备施工阶段,原告才发现被告设定的预制梁场用地因涉及诉讼纠纷而无法使用,被告遂调换了预制梁场用地,导致梁场土石方开挖量大幅增加,新的梁场地下均为页岩石,使开挖土石方的单价也大大增加,同时,梁体的运输和吊装方式也被迫由吊车直接吊装改为运输炮车和架机搭配运输吊装,使空心板措施费用增加。其次,因被告提供的施工现场变压器不满足施工需要,为保证工期,双方决定采用发电机施工,并以施工台班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2014年12月20日,监理单位向双方发出《开工令》,原告进场施工。因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工程进度受到严重影响,2015年12月23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预制场土石方、挡墙、桥台、施工用电等工程内容,增加的工程造价暂定为245万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承包的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工程结算资料,但双方无法就结算价格达成一致,关于发电台班的费用、因梁场位置变化导致预制空心板措施费用、梁场土石方开挖单价、梁场弃土石方运距及增运单价的增加,被告均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办理结算,双方结算争议金额达2586673.68元。按照原告的送审金额11165154.06元,扣除5%质保金,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394096.3元。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沙坪坝交通实业总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涉案工程结算价应当以沙坪坝区财政局评审中心出具的结算报告为依据,本案不应当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原告就涉案工程的送审金额是9703279.84元,并不是原告述称的金额,且结算后工程款支付比例也是92%,应扣除5%的质保金和3%的审计准备金,并不是原告述称的95%。2、沙坪坝区财政评审中心委托的咨询机构初步确定的结算金额为7511423.7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7212800元,已经超付工程款302290.12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3、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结算争议事项(如发电台班费用、因梁场位置变化导致预制空心板措施费用、因梁场位置变更导致的梁场土石方开挖单价和梁场弃土石方运距增加的费用)均系财政结算评审事项,最终结算价按合同约定应当以财政评审结论为准。退一步,如果本案确需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目前原告主张的争议事项也并非必然作为鉴定事项,本案不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企业。
2014年8月8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四川华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涉案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其中投标人须知中的投标报价注明:投标人的报价包含了为实施和完成工程量清单给定的所有项目、工程数量以及施工图纸和规范要求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检验试验、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利润、规费、各种税金、相应的施工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临时用地费用以及本招标文件中明示或者暗示的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等,同时建设合同工期内物价涨落的风险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报价的综合单价内,除指明的暂定价格材料、设备外,均不再调整材料、设备的价格。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二年。进度款支付方式:承包人开工后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报当月完成工作量进度,发包人于次月5日前审核完毕并在审定后七个工作日内按审定价的80%向承包人支付,所有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经沙坪坝区财政局评审中心结算评审,并出具结算报告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2%,剩余5%结算价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二个月内支付,3%结算价作为审计准备金,在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完成后二个月内支付完毕。
2014年9月5日,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投标,投标价为5950392.35元。
2016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涉案工程中标人。
2014年9月26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发包人为实施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村桥梁工程即涉案工程,已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本标段由K0+000+K0+141.710至K0+K0+172.839,长约0.314549km,公路等级为三级,有中桥1座,计长95.14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5950392.35元。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270日历天。争议的解决:争议评审。争议评审组由3人或5人组成,专家的聘请方式可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协商确定,亦可请政府主管部门推荐或通过合同争议调解机构聘请,并经双方认同。争议评审组成人员应与合同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争议评审组的各项费用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平均分担。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二年。进度款支付方式:承包人开工后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报当月完成工作量进度,发包人于次月5日前审核完毕并在审定后七个工作日内按审定价的80%向承包人支付,所有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经沙坪坝区财政局评审中心结算评审,并出具结算报告后两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2%,剩余5%结算价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二个月内支付,3%的结算价作为审计准备金,在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完成后二个月内支付完毕。质量保证金限额为沙区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结算价的5%,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如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5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重叠的期间内,承包人的保修责任同缺陷责任。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
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监理单位重庆市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监理公司)、凤凰镇政府、凤凰镇五福村等相关人员参加了预制梁场位置变更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主要内容为:一、施工单位:我单位承建的向家坪桥梁工程,初步预制梁场用地方案在0#桥台旁,该地块平坦,土石方只有540m³,梁体吊运工艺简单、施工方便,造价成本低。该地块上有20多家百姓跟苗木承租方有5年的经济纠纷至今仍在打官司,我单位多次出面协调,确实无法协调到该地块,初步方案无法实施。二、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陈述属实,请上级领导出面协调解决,保证工程工期顺利进行。三、凤凰镇政府:0#桥台地块处的计划梁场用地为居民用地,该地块上确实有20家百姓跟苗木承租方有5年的经济纠纷,至今还在打官司,我部门也多次与该地块居民进行协商,确实无法征得该地块。该项目几公里范围内没有土地可以协调用作预制梁场用地,只有1#路K0+030~K0+080左侧地块为村里集体用地,通过协调,可以协调用来作为预制梁场用地,并且0#桥台地块处的计划梁场用地原始地貌标高约为222m,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建议将1#路K0+030~K0+080左侧地块作为梁场用地。四、当地村社:镇政府陈述属实,建议按镇政府意见实施。五、建设单位:目前梁场用地情况已大致了解,我单位将进一步与镇、村社相关部门协商,落实梁场用地。会议纪要尾部由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凤凰镇政府盖章确认。
2014年11月16日,原告向监理单位交通工程监理公司发出《关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村桥梁工程预制梁场弃渣运距确认函》,主要内容为:由我单位承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桥梁工程,经实地考察,选定凤凰镇千子门正规弃渣场作为本项目弃渣场,本项目部距该弃渣场打表核定运距为9.8km,按10km计算。监理单位人员签写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
2014年11月19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等相关工作人员参加涉案工程施工措施项目变更专项会议纪要,并形成会议纪要,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专家组分别陈述了意见,建设单位在尾部陈述综合勘察设计单位及专家意见,我单位将进一步组织调研协调,再行决策。
2014年11月22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交通工程监理公司、沙坪坝区青木关镇供电所相关人员参加了涉案工程施工用电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施工用电至少需要330km,周围几公里的变压器,最大才60KVA,项目临时用电已经向向家坪村借了30KW,还需要300KW施工用电。经供电所、建设、监理及施工单位共同踏勘现场情况,达成一致意见:1、先申请临时专业施工变压器,后施工;2、采用发电机施工;3、边申请临时专业施工变压器,边采用发电机施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等在会议纪要尾部盖章确认。
2014年11月24日,监理单位交通工程监理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村桥梁工程施工用电方案调查分析的报告》,根据2014年11月22日的用电专题会议纪要,对施工用电的几种方案进行了调查分析,综合三种方案调查分析,认为方案2即采用发电机施工最为合理,优先选择,特此报告。
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监理单位交通工程监理公司等相关人员参加了预制梁场位置变更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主要内容为:1、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踏勘现场及详细了解,初步预制梁场用地方案在0#桥旁,该地块平坦,土石方只有540m³,梁体吊运工艺简单、施工方便,造价成本低。该地块上确实有20多家百姓跟苗木承租方有5年的经济纠纷,至今仍在打官司,参建各方及凤凰镇政府多次出面协调,确实无法协调到该地块。根据这个实际情况,同意1#路K0+030~K0+080左侧地块作为梁场用地。2、为确保现场运梁安全,并综合专家意见,梁体运输采用运梁炮车运输、梁体安装采用架桥机安装,运梁车道坡度小于等于3%,梁场开挖底标高取237m,开挖坡比按1:0.75。3、弃渣场确定为沙坪坝凤凰镇千子门渣场,该弃渣场距离梁场10km。会议纪要尾部由原告、被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
2014年11月24日,原告提交《专项技术方案报审表》,报上空心板专项工程施工方案。总监理工程师审定意见处写有“同意驻地监理工程师意见”,并盖有监理单位印章。建设单位审查意见处写有“请监理单位严格按照施工方案监督执行,如变更按程序执行。
2014年11月26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参加了涉案工程施工用电专题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本项目工期紧,且施工期间处于夏季多雨期及汛期,为确保工程按照既定工期准时完成,保障施工期间安全,项目临设用电借用已有五福村供电变压器,施工用电采用300KW发电机发电施工,要求施工单位加快下部结构施工,争取在汛期来临前完成,解除河道施工安全隐患。发电机发电电价以区财政局评审中心核定单价为准,具体台班数以区财政局评审中心核准计算原则后确定。监理单位交通工程监理公司在会议纪要尾部盖章。
2014年11月29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交通工程监理公司在沙坪坝区交通委员会三楼会议室召开了沙坪坝区向家坪村桥梁及引道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专家评审会,并形成了专家意见: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内容较为全面,各项措施总体可行,经补充完善后,可用于指导施工;由于该桥所在位置受地形条件限制,采用吊机桥架施工难度大,存在安全隐患,不宜采用吊机架桥方法,同意采取架桥机架设方案等。
2014年11月29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在沙坪坝区交通委员会召开沙坪坝区向家坪村桥梁空心板施工专项方案专家评审会,形成专家意见如下:施工单位编制的桥梁空心砖施工专项方案内容较为全面,各项措施总体可行,经补充完善后,可用于指导施工。
2014年12月5日,原告对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桥梁工程空心板安全施工专项方案专家评审会意见进行了回复。
2014年12月19日,原告提交《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内容为:因施工现场采用300KW柴油发电机,需增设发电机基础,列出了现场收方工程量,监理单位处盖有监理单位的印章,建设单位处盖有被告的印章。
2014年12月20日,原告、监理单位、四川西南交大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参加灌注桩施工工艺变更专题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现有进场道路确实无法满足钻孔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根据实际情况,同意将钻孔灌注桩改为人工挖孔桩等。
2014年12月20日,监理单位通知原告进场开工。
2015年3月11日,原告提交《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内容为人工挖孔桩土石筑岛经现场收方,具体工程量为7534.95m³,监理单位处盖有监理单位的印章,建设单位处盖有被告的印章。
2015年3月28日,原告提交《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内容为:因原设计弃土场用地无法征用,经实地考察,选定凤凰镇千子门正规弃土场,作为本项目弃土场,经实地打表里程数为本项目距弃土场距离9.8km,监理单位处盖有监理单位的印章,建设单位处盖有被告的印章。
2015年4月28日,原告提交《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内容为:选定凤凰镇千子门正规弃渣场为本项目弃渣场,经现场收方工程量及打表里程数为:1、预制梁场实际土石方开挖平均底标高240.1m;2、土石方开挖工程量22065.51m³;3、土石方外运运距9.8km。监理单位处盖有监理单位的印章,建设单位处盖有被告的印章。
2015年5月4日,原告提交《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内容为:经现场收方桥台土石方开挖工程量为土方2031.75m³,石方869.12m³。监理单位处盖有监理单位的印章,建设单位处盖有被告的印章。
2015年5月15日,原告提交《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内容为:预制梁场硬化及便道手摆片石已施工完成,经现场收方工程量。监理单位处盖有监理单位的印章,建设单位处盖有被告的印章。
2015年5月21日,原告提交《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内容为:便道厚10cm泥结碎石路面已施工完成,经现场收方工程量。监理单位处盖有监理单位的印章,建设单位处盖有被告的印章。
2015年6月24日,原告、被告、沙坪坝区审计局、财政局等相关人员参加涉案工程设计变更标后监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变更内容为:1、变更预制梁场将增加土石挖方量约3万立方,本项变更约增加费用约65万元;2、拟采用300KW发电机直接发电,该项增加费用经测算需增加措施费用约57万元;3、挡土墙变更共需增加费用约120万元;4、决定应继续开挖至满足设计要求的地基承载力及嵌岩深度,此项变更需增加费用约29万元。会议决定同意上述变更,由元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2015年10月17日,原告向监理单位发出《关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村桥梁工程挡墙和桥台处填筑通道的函》,主要内容为:我单位承建的向家坪桥梁工程,现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工作已前部完成,河道土石筑岛已全部清理完毕,弃方已全部外运,准备施工道路水稳层,但受到当地村民聚众阻工,无法继续施工。为保证工程施工顺利进行,我司按照当地村民要求及指定的地方开挖土石方填筑通道,此部分土石方工程量为合同外工程量。监理单位书写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
2015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村桥梁工程桥台处填土的函》,主要内容为:由我单位承建的向家坪桥梁工程,本工程弃土石方已全部运至10公里外的千子门弃渣场,但当地村民为方便出行,自主强行在0号桥台右侧的施工便道和桥台前方及4号桥台前方填筑了大量的土石方,我方无法阻拦,此部分土石方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抄送给了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书写了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
2015年11月9日,原告发出《工程延误签证》,因为路基施工中出现连续降雨以及当地老百姓恶意阻工等原因,要求工期顺延至2016年2月1日。监理单位盖章同意,被告也予以盖章确认。
2015年12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如下:一、增加工程内容:1、包括预制土石方、挡墙、桥台、施工用电等相关内容,具体增加的工程量以设计方出具的变更资料及现场收方资料为准。2、最终工程结算量以沙坪坝区财政局评审中心出具结算报告为准。二、增加工程造价。本次增加工程造价暂定245万元,结算金额以沙坪坝区财政局评审中心出具结算报告为准。三、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报当月完成工作量进度,发包人于次月5日前审核完毕并在审定后七个工作日内按审定价的80%向承包人支付,所有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经沙坪坝区财政局评审中心结算评审,并出具结算报告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2%,剩余5%结算价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二个月内支付,3%的结算价作为审计准备金,在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完成后二个月内支付完毕。四、合同工期。因自然原因及工程量增加,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施工工期延长至2015年12月20日。五、工程质量。增加的工程内容施工质量按原合同要求执行。
2016年1月28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签订《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证书》,施工单位的意见为:本合同段各项工程质量评定均为合格,满足工程验收要求,监理单位的意见为同意交工验收,设计单位的意见为同意桥梁交工验收,发包单位的意见为同意交工验收。各单位均盖章确认。
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村桥梁工程结算编制说明》,主要内容为:一、本工程结算编制依据:1、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村桥梁工程施工合同;2、招标投标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3、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4、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文件;5、收方及签证单;6、竣工图;二、本工程结算造价分以下三个部分进行编制:1、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项目结算造价,原合同造价5950392.35元,实际完成5341745元;2、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量清单项目结算造价,原补充协议造价2456895.16元,实际完成2364815.93元;3、变更新增项目工程量清单项目结算造价(保险费、土石筑岛、空心板安装措施费、土石方外运增运7公里、排污管、自来水管、人工挖孔桩、沉沙井、砼排水管、发电机基础及钢管架等),造价1996718.91元。四、结算送审:1、原合同送审5341745元;2、补充协议送审2364815.93元;3、变更新增工程送审1996718.91元,合计送审9703279.84元。
2016年5月16日,原告、被告签订《资料移交签认单》,移交项目为300KW柴油发动机签证台班,移交份数243份。
2016年12月20日,监理单位交通工程监理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村桥梁工程监理日记情况的更正说明》,主要内容为:段定中任监理安全员兼总监代表,未时时现场负责,所以其记录的监理日记只能作为监理工作参考资料,如出现与杨川记录的监理日记不同之处,以杨川记录的监理日志为准,由段定中记录的监理日记不作为与该工程发电台班结算相关的证明文件。
2018年7月11日,本院向重庆市沙坪坝区财政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对涉案工程是否进入财政评审中心评审以及出具评审报告的时间进行核实。
2018年7月1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财政局向本院发出关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村桥梁工程》协助调查回函,主要内容为:评审中心于2016年6月2日收到被告递交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村桥梁工程》相关结算资料,我局委托重庆市明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结算评审,后经踏勘现场与对量,施工方要求补充部分隐蔽资料、原始收方、监理日志等过程资料作为审核依据,委托机构根据已有资料于2016年9月9日出具第一次调整稿。施工单位对审核结果仍然不予认可,要求补充总监代表监理日志、签证单等作证资料并重新报送结算,委托机构根据最新送审资料并结合前面两次已提交资料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第二次调整稿。业主、施工方、委托机构多次就争议问题对接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委托机构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该项目的审核咨询意见报告书,此报告即为结算审核书。
2017年8月23日,重庆市明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真向家坪村桥梁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报告》,主要内容为:受沙坪坝区财政局的委托,本公司安排工程造价人员对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村桥梁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一、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本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交工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合同工期270日历天,实际工期394日历天,工期延长已得建设单位同意。二、审核范围及内容: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桥梁工程竣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三、审核依据:建设单位提供关于本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招标限价审核报告、施工合同、施工图、竣工图、现场签证单、送审工程造价结算书、施工期间情况说明补充资料等相关竣工资料。五、结算原则:1、本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清单计价。2、变更估价的原则:除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本款约定处理。2.1、如果取消某项工作,则该项工程的总额价不予以支付;2.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采用该子目的单价;2.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但有类似子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子目的单价,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2.4、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或类似子目的单价,可在综合考虑承包人在投标时所提供的单价分析表的基础上,由监理人按335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2.5、如果本工程的变更指示是因承包人过错、承包人为违反合同或承包人责任造成的,则这种违约引起的任何额外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3、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变更估价的原则: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审定金额,应按招标限价和中标价的比值同比例下浮。六、审核结果。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桥梁工程送审竣工结算金额为9703279.84元,审核竣工结算金额为7511423.78元,审减金额为2191856.06元,审减率为22.59%。七、主要审增、审减情况说明。1、合同范围内部分,送审金额5341745元,审核金额4905579.01元,审减金额436165.99元;2、合同补充协议部分,送审金额2364815.93元,审核金额1920348.53元,审减金额444467.40元;3、变更新增部分,送审金额1996718.91元,审核金额685496.24元,审减金额1311222.68元。
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关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真向家坪村桥梁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报告》存在明显错误的说明。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审核结果的总体意见及原因说明。原告认为审核金额存在严重错误,根据双方的合同及签证,涉案工程造价为11726116.9元,包括主合同实际造价5442111.41元,补充协议实际造价2456895.16元,新增工程造价3052828.17元,原告主张的工程实际造价比审核报告主张的造价多4214693.12元。出现工程造价增加及结算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合同签订进场后预制梁场地址变更,进而导致梁场土石方开挖量、运距、吊装方式、空心板措施费等增加,此外,因施工用电无法保障而经各方同意采用柴油发电机发电导致造价增加。二、对具体结算争议的说明。1、审核报告拒绝认可的主合同结算内容,列明了1.1保险费用、1.2针对“10cm厚泥结碎石路面”工程量……1.8针对审核报告扣减的其他款项等共计8项争议。2、审核报告拒绝认可的合同补充协议部分工程量,列明了2.1针对“C20片石商品混凝土挡墙”工程量、2.2针对“M7.5浆砌片石排水沟”工程量共计2项争议。3、审核报告拒绝认可的变更新增部分工程量,列明了3.1针对“空心板措施费用”、3.2关于梁场土石方外运增运7KM的争议……3.6关于预制梁场挖土石方的单价争议。三、关于总的结算金额的争议的说明。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为11726116.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212800元(该已付款包括以借款名义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扣除5%质保金以外,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欠款3927011.06元。根据审核报告认定的金额,双方的总结算争议金额为4214693.12元。
2019年5月15日,本院向重庆市沙坪坝区财政局发出《协助调查函》,主要内容为:由于原告对重庆市明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真向家坪村桥梁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报告》存在多项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真向家坪村桥梁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报告》存在明显错误的意见及相应的证据资料,请财政局结合《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真向家坪村桥梁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报告》对原告提出的各项争议作出回复。
2019年8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财政局向本院出具关于《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村桥梁工程结算审意见报告》存在明显错误意见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对原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各项争议作出如下回复:1、咨询意见报告拒绝认可的主合同结算内容。1.1保险费用19114.58元。回复:三种保险分别为不同险种,结算审核要求提供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保单及发票。施工单位提供的保险费用为团体意外险发票,而与清单中要求的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属于不同的险种,不应混淆。1.2针对“10cm厚泥结碎石路面”工程量。回复:根据施工单位自行提供的施工影像资料显示施工现场未实施碎石泥结路面,故此部分不应计算。1.3回复:根据施工单位自行提供的施工影像资料显示施工现场未实施手摆片石路面,故此部分不应计算。1.4回复:未按照设计施工图要求的尺寸施工,应扣减未施工部分。1.5回复:设计施工图要求水稳层铺设至车行道边缘线,但是施工单位计算水稳层铺设位置在人行道外侧边缘,且无此部分相关收方资料及影像资料,结算审核时审减此部分。1.6回复:道路钢筋无隐蔽检查记录和施工影像资料。1.7回复:无材料进场记录以及无此部分隐蔽检查资料无此部分回填的影像资料。1.8回复:根据施工单位自行送审结算书,此部分施工单位自己都未报送。1.9回复:施工现场场地硬化厚度不足20cm,且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厚度为10cm。1.10回复:施工现场未按照设计施工图要求实施,应扣减未实施部分。2合同补充协议部分。2.1回复:工程量按照送审资料计算,综合单价按照建设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A公路行业标准专用合同条款15.4变更的估价原则中15.4.2条约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采用该子目的单价,故本清单项单价借用合同内相同清单项单价执行。2.2回复:此部分工程量属于重复计量,已在合同范围内计算此部分工程量,结算审核时在变更增加中扣除此部分。3新增变更部分。3.1回复: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中3.2.1条投标报价说明投标人应按照交通部《关于公布(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的公告》等,根据市场行情及企业经营状况和招标文件对工程质量、工期等要求要求实行自主报价。该报价包含了为实施和完成工程量清单给定的所有项目,工程数量以及施工图纸和规范要求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检验试验、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利润、规费、各种税金及相应的施工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临时占地费用,以及本招标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第410节以图纸所示或监理人指示为依据,按现场已完工并经验收的混凝土,分别以不同结构类型及混凝土等级,以立方米计量。第四条为完成结构物所用的施工缝连接钢筋、预制构件的预埋钢板、防护角钢或钢板、脚手架或支架及模板、排水设施、防水处理、基础底碎石垫层、混凝土养生、混凝土表面修整及为完成结构物的其他杂项子目,以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安装假设设备拼装、移运、拆除和为安装所需的临时性或永久性的固定扣件、钢板、焊接、螺栓等,均作为各项相应混凝土工程的附属工作,不另行计量。由以上部分说明合同中清单单价已包含预制梁体的安装措施费用,不应对措施费用单独计量计价。所以此部分做审减。3.2回复:根据施工单位自行报送的结算书中对合同范围内土石方外运按照合同清单1公里基本运距+2公里增加运距计算,审核按照此运距对合同范围内的土石方计量计价;梁场土石方及新增部分土石方,施工单位仅提供了运距签证,未提供相关的弃渣票据等,无法核实此部分土石方是否全部都按照签证收方的运距拉入渣场弃置,故此部分不应计算。3.3回复:工程量按送审资料计算,扣减多计部分工程量,综合单价按照建设施工合同中项目专用合同条款15.4变更的估价原则按《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预算管理的通知》执行。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审定金额,应按招标限价与中标价的比值同比降低。故本清单项单价按照合同约定原则重新组价。3.4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407.04中第1条挖空灌注桩以实际完成并经监理人验收后的数量,按不同桩径的桩长以米计量。计量应自图纸所示或监理人批准的从桩底高程至承台底或系梁底;如无承台或系梁时,则从桩底至图纸所示的桩顶;当图纸未示桩顶位置,或示有桩顶位置但桩位处预先有夯填土时,由监理人根据情况确定等。3.5回复:第一、根据补充变更新增评审,电的计量单位为“度”且施工单位自行报送的结算清单中仍旧按照“度”作为电的计量单位,结算审核对电的计量单位,结算审核对电的计量应当按照“度”计算。第二、根据施工单位向交通公司移交了柴油发动机签证台班共243份(共计台班315.44个)中监理日志说明现场实际施工人数与签证台班中人数不一致,且明显少于签证中人数(例如2014年12月10监理日志中记载现场施工人员为6人,但是施工单位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中现场使用空压机3台,焊机2台,滚丝机1台,卷扬机9台,振动棒4台,300KW柴油发电机使用时间是8个小时),6名工人如何能同时控制这么多台施工机械,签证存在明显不合理地方。3.6回复: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3.2.1条投标报价说明投标人应按照交通部《关于公布(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的公告》、《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通知》,根据市场行情及企业经营状况和招标文件对工程质量、工期等要求实行自主报价。该报价包含了为实施和完成工程量清单给定的所有项目,工程数量以及施工图纸和规范要求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检验试验、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利润、规费、各种税金及相应的施工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临时占用费用以及本招标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等;同时工程量清单中梁场土石方开挖的清单项“挖土石方(含清表、土石方开挖、弃渣、密闭运输、1km内运输等所有费用)”清单项中说明了此清单项目包含了土石方开挖,那么不管施工单位采用何种施工方式,此清单单价均已包含,且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单价也是按照17元/m³报送,所以挖土石方的单价应当参照中标清单计算。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12800元,其中500000元是以借款的方式支付的工程款。
审理中,被告举示了重庆市沙坪坝区财政局沙财政发(2019)85号文件,拟证明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3%的审计准备金,应当由沙坪坝区交通委员会进行财务决算后二个月内支付,但是因为目前双方结算发生争议,并未完成财务决算,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并不认可此证明目的,不同意扣除3%的审计准备金。
另外,原告述称对于原告制作并提交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村桥梁工程结算编制说明》,原告对工程结算金额并不认可,是因为在2016年1月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价格提供一套结算资料,被告承诺会按该结算资料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并未认可该结算资料。此后原告又重新向被告提交了金额为1116万元的结算资料,而被告至今未确认。原告遂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工程有争议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但被告坚持不同意司法鉴定,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沙坪坝区财政局评审中心出具的结算报告为准。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用电专题会议纪要、开工令、工程量签证单、《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证书》、被告举示的招标文件、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桥梁工程结算编制说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村桥梁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报告》,本院调取的重庆市沙坪坝区财政局协助调查回函、关于《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村桥梁工程结算审意见报告》存在明显错误意见的回复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工程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被告坚持认为应当以沙坪坝区财政局评审中心出具的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报告所载工程价款为支付依据,此为本案主要争议。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条款均进行了如下约定:“最终结算工程量以沙坪坝区财政局评审中心出具结算报告为准。经沙坪坝区财政局评审中心结算评审,并出具结算报告后两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2%,剩余5%结算价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二个月内支付,3%的结算价作为审计准备金,在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完成后二个月内支付完毕。”按此合同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除了5%质保金的工程款,其中92%的工程款应在经沙坪坝区财政局评审中心结算评审并出具结算报告后两个月支付。沙坪坝区财政局委托的鉴定机构已经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报告》,结算审核金额为7511423.78元。根据沙坪坝区财政局的来函,该咨询意见报告即为结算审核书,照合同约定来看,理应按该结算审核书的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对《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报告》的鉴定结论存在较多异议,认为存在多处明显错误。为了核实该咨询意见报告书是否存在错误,本院向沙坪坝区财政局去函要求其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分别进行核查并回复。沙坪坝区财政局于2019年8月6日出具关于《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村桥梁工程结算审意见报告》存在明显错误意见的回复,就原告所提异议分别进行了回复,该回复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异议进行了逐一的分析,并结合了施工影像资料、设计施工图、工程量签证单等具体的工程资料,详细阐述了鉴定意见的形成原因,认为鉴定意见并无错误。比如其中针对原告提出的关于柴油发电机台班费的争议,回复记载:根据合同协议补充部分,对新增变更部分,电的计量单位为“度”,且施工单位自行报送的结算清单中仍旧按照“度”作为电的计量单位,结算审核对电的计量应当按照“度”计算,还对签证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地方进行了分析。其回复内容详细具体,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另外,依据原告举示的原被告、监理单位于2014年11月26日形成的工程施工用电专题会议纪要,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发电机发电电价以区财政局评审中心核定单价为准,具体台班数以区财政局评审中心核准计算原则后确定。进一步能够证明,发电机发电电价应以财政局评审中心核定单价并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另外,根据《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报告》可见,原告提交的送审竣工结算金额为9703279.84元,而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1165154.06元,原告现在主张的金额远远超过了原告之前自行认可的送审金额。至于原告述称原告对之前送审结算内容并不认可,是按照被告指定的价格提供的一套结算资料,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并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报告》应当作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已无鉴定的必要,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结算审核金额为7511423.78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出具结算报告后两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2%,即应当在2017年10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10509.88元。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扣除质保金5%之外的其余费用,被告抗辩还应当扣除3%的审计准备金,由于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已经完成,因此,该3%的审计准备金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212800元,已经超过了92%的工程款6910509.88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54元,减半收取169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向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