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583民初12663号
原告:苏州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中国(江苏)自由贸易实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现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高新区。
原告苏州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6月01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物业公司负担。该款原告物业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