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2651号
原告:苏州福万家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96997461Y,住所地白塘路555号君临天下花园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吕中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正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勇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苏州福万家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翌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福万家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云、刘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福万家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云、刘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福万家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0326元(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及逾期利息(以103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XX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XX小区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30.38m²。200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1元计算。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即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至今共计拖欠物业费103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拖欠物业费导致原告正常运营困难,严重损害原告及其他业主利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但寄送答辩状,辩称其房屋存在漏水等情况,物业公司只顾催费,却未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原告公司推脱责任,被告要求原告将原告的房屋修好,物业公司对房屋漏水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甲方昆山名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其中载明乙方所购的昆山XXX广场XX室房屋面积130.38平方米,双方约定在本物业区域业委会成立前,由甲方负责该物业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前期物业管理期限为整个物业管理区域交付使用后2年,前期物业管理费为1.1元每月每平方米。2008年12月27日,***在房屋交接验收表、入伙通知书中签字确认,接收涉案房屋。2015年2月1日,甲方昆山市名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苏州福万家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未收款金额(2010年1月1日----2015年2月1日)合计:壹佰贰拾玖万壹仟捌佰伍拾捌元整(1291858.00元);第二条:甲方将未收金额委托乙方收取,乙方在日后服务中收取该款项后,该款项归乙方,甲方不得收取。第三条:甲方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移交物业资料,甲方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第四条:业主缴纳的装修保证金由乙方负责退款,乙方凭收据向中方收取柑应金额(与业委会无关)。第五条:甲方自移交之日起,昆山佳茂缘小区一切法律责任及义务由乙方承担,开发商及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义务,今后甲方与乙方无关。第六条:甲方依法配合乙方交接,不得虚报账目,如有虚报,甲方应按时归还乙方。第七条:双方商定,2015年2月1日,甲乙双方进行移交,自移交之日起,评方不得干预乙方正常工作。2015年2月1日,昆山市名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昆山市名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即日起全权委托苏州福万家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收取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之间在昆山市陆家镇佳茂缘小区管理服务期间内的所有拖欠物业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消防安全责任书、业主临时公约、入伙通知书、协议、委托书等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昆山名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被告已于2008年12月27日实际交房使用该房屋,原告与昆山名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涉案小区由原告在2015年2月1日后进行物业服务,且昆山名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确此前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之间物业费由本案原告收取,本案原告在该小区已按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原、被告未签订其他物业服务协议,并未变更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是一种公共性服务,即公共区域的保洁、保安、绿化、房屋及小区公共设施的维护、小区日常管理等,这种公共性服务不会因为某一个人或几个人不在此居住,或存在各家各户受到服务体验不同而减少管理成本,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1032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以诉讼形式催费,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以103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日(2019年2月1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也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苏州福万家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0326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03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何跃武
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
人民陪审员 周文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