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4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福万家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淞北路45号5幢516室。
法定代表人:吕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萍,江苏乐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听桐,江苏乐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上诉人苏州福万家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万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万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作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既未查明实际侵权主体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亦未查明实际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以物业公司对小区公共区域有管理义务为由,判决福万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于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楼顶公共区域有遗留的垃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房屋渗水是由于2018年8月17日大雨所致,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房屋渗水是因为平台上有碎木等垃圾未清理所致。福万家公司去现场探查后发现,***阳光房上面的雨水管是私自整改过的,即使***房屋渗水,也是因其私自整改雨水管导致,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二、本案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作为侵权责任纠纷,首先应当查明谁是实际侵权主体,仅依据***的单方陈述,根本不能证明福万家公司是堆放垃圾的实际侵权人。且在2019年8月16日一审法院谈话笔录中,福万家公司询问***垃圾是谁留下的,***回答:“可能是隔壁的租户,我也不清楚”,也可证明福万家公司根本不是堆放垃圾的人。退一万步讲,即使真的有遗留垃圾造成了***的损失,***也应当去追究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即真正堆放垃圾的人,而不应要求物业公司来承担侵权责任。即使***要追究福万家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的责任,也应当在福万家公司过错范围内主张,由福万家公司对实际侵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楼顶平台确有遗留垃圾,主要是木屑碎片、沙发残留海绵,***一审提交了事发当日照片予以证明,福万家公司提供的照片上也能看到还有木片残留。且福万家公司在一审法院谈话笔录中亦承认2018年8月13日确实清理过屋顶垃圾,但实际并未清理干净,福万家公司工作人员草草了事,留下隐患。二、***并未更改任何雨水管。***在平台上加盖玻璃顶作阳光房,不涉及也没必要更改雨水管道,福万家公司所称的“细的绿色雨水管道”实际是太阳能上水管,直径约30-40毫米。三、楼顶平台是公共区域,属于福万家公司的管理和服务范围,因其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未做彻底清理,存在过错,造成***财产损失,福万家公司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万家公司赔偿***损失581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福万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昆山市x号楼x室房屋及阁楼系***和胡彩玲共同所有,该阁楼上方系楼顶平台。***在阁楼平台搭建了阳光房。福万家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2018年8月17日大雨,平台上有碎木等垃圾未清理导致雨水管堵塞,管道内雨水涌至阳光房,造成阁楼地板及屋面墙面涂料损坏。
2019年4月18日,***和昆山艺品堂环境艺术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昆山艺品堂环境艺术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为***进行浸水地板拆除翻新以及卫生间门更换工程,合同价格38000元。2019年3月30日,***和昆山多福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立邦刷新服务合同书,约定昆山多福星贸易有限公司为***进行刷新服务,具体为44平方米铲,112平方米满批,43平方米修复,合同价款20150元。该两份合同尚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福万家公司作为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应当定期清理公共区域的垃圾,并对该排水管在内的公共设施履行维护、维修义务。福万家公司未及时清理楼顶垃圾及维护排水管,导致雨水涌至***的阳光房,从而给***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的损失,虽***签订了合同,但因该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该两份合同报价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根据市场行情调整为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苏州福万家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25000元。案件受理费1257元,减半收取627元,由***负担357元、苏州福万家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二审中,上诉人福万家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涉案小区顶层同户型用户阳台雨水管(小区原有雨水管)照片两张与***擅自整改雨水管照片三张,用于证明:该小区正常的雨水管是从天台方位从上往下方向笔直而下,通过侧面墙通外墙顺直而下进行排水;而***私自搭建的阳光房的雨水管是自己更换掉原来的粗管雨水管,代替的是更细的水管,且在阳光房内横向排布,改变了原来的雨水管纵向排布方式。所以雨水管堵塞并非因为垃圾堵塞原因造成(现场没有任何垃圾堆放),而是因***擅自整改更换雨水管造成的。通过照片对比明显可以知道***对雨水管进行了整改从而导致雨水管溢水,该行为属于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违规行为,该行为引发的后果应该由***自行承担。二、昆山市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用于证明双方在法官去现场勘验查看的时候,福万家公司曾询问***,***所说的遗留垃圾是谁遗留下来的,***称应该是隔壁留下来的。由此可见,即使有遗留垃圾造成了***的损失,其侵权主体也应该是真正遗留垃圾的人,而非福万家公司,而事实上天台并未遗留有任何的垃圾,***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内显示的细水管,不是福万家公司以为的雨水管,而是太阳能的排水管,直径约25毫米,不可能用这么细的管道排水,原排水管道包括布局没有进行过任何更改更换;2.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四页,用于证明:第一页图中原来的内部雨水管没有改变,一审时法官有现场确认过,现在内外部的雨水管均完好;第二页图是太阳能上下水管,此水管是跨越半米高的档水墙,附图是太阳能全面照片,中间部分管道在隔热板下面;第三页图为太阳能内部上下水管细节图,太阳能上下水自动控制的电磁阀与手动阀;第四页图显示太阳能上下水管接头处明确表明直径材质:PPR直径25MM弯头1/2,太阳能上下水是从房间内部引入的,水管进入墙体。
上诉人福万家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作为一个侵权责任纠纷,***应当举证证明侵权事实、侵权损害结果、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些在一审中都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天台根本不存在遗留垃圾。退一万步讲,即使有***所称的天台遗留垃圾造成其损失,其也应当向真正的实际侵权人主张,而非向福万家公司主张。即使福万家公司作为管理人要承担补充责任,也应对实际侵权人和福万家公司之间的责任进行一个具体的划分。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福万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要求福万家公司赔偿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查明,2019年8月16日一审法院至涉案房屋现场勘查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审判人员问:“原告,当时水是从何处涌出”,原告回答:“从阳光房的地漏涌出”;审判人员问:“阳光房的地漏接了哪个管道”,原告回答:“是雨水管,屋顶的地漏也接了雨水管”;审判人员问:“阳光房的地漏有无改造过”,原告回答:“没有,只是垫高”;审判人员问:“阳光房搭盖之前,是什么情况”,原告回答:“搭建前是一块平台,平台上有地漏”;审判人员问:“关于屋顶的垃圾,是何时清理的”,被告回答:“在2018年8月13日就已经清理完毕”,原告回答:“当时是大的木块清理完了,但木屑没有清理,是这些木屑堵住了雨水管道,所以8月17日下大雨时造成了水从阳光房的地漏涌出”;被告询问原告:“垃圾是谁留下的”,原告回答:“可能是隔壁的租户,我也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一审法院谈话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福万家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应当对包括排水管在内的公共设施履行维护、维修义务。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的房屋存在渗水导致的地板及屋面墙面涂料的损坏。***主张系楼顶平台垃圾未清理致雨水管堵塞,雨水从地漏涌至阳光房。福万家公司认为楼顶平台垃圾在2018年8月13日已经清理完毕,但对此福万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中福万家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对雨水管进行过整改,故本案中认定福万家公司未及时清理楼顶平台垃圾致雨水管堵塞发生渗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福万家公司还认为***应向堆放垃圾的实际侵权人追究责任,本院认为,福万家公司未能履行物业维护义务,***有权要求福万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福万家公司赔偿***损失25000元,尚属合理裁量,可予维持。
综上,福万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上诉人苏州福万家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颖彤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