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303民初985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11月25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被告:上海钛米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351号1幢513-5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244894122。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钛米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米机器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8年3月1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407717.2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563.21元;4.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今,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3月11日到期,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续签。2.2020年销售提成共计383911元,只发放一半,当时被告口头沟通转变为股权,后续并没有任何股权协议签订,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一半奖金191955.50元;3.关于2020年还有一笔业绩100万元,当时完成销售合同签订回款,设备签收单的确认,被告予以不承认,整体计算2020年整体业绩按照销售提点应该是8个点从新计算还需支付原告奖金115761.72元;4.关于项目宝鸡市中医医院物流项目,总金额12498000元,被告钛米机器人公司给予不认销售提成,按照销售业绩纯利润20%计算,整个提成奖金奖金近10万元;5.2022年销售业绩计算,额外扣除2021年9月-2021年12月销售费用20063.23元和8167.59元,2022年报销不给2831.70元和1572.70元不合规定。
被告钛米机器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签署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系确认劳动关系、提成工资等劳动关系项下权利义务,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注册地位于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路××号××幢××室,经营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创企天地9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上海,被告在上海市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原告并不是在宝鸡市金台区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可见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非陕西省宝鸡市,根据双方实际情况,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3年,劳动合同履行地为上海,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此地点之外的地点出差。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钛米机器人公司继续提供劳动,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劳动合同履行地为上海,但并不明确属于约定不明。原告工作期间在陕西、山西、河南等省份均有业务往来,工作地点不固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涵盖了在上述地区工作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本案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钛米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