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2民初38390号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有限公司。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余款70180.2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10日签订xxxx礼堂装修改造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就xxxx礼堂装修改造项目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后双方于2022年3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咨询合同金额调整为460070.79元,支付前提变更为甲方(被告)收到业主(xx大学)付款,支付的额度和进度随业主支付甲方(被告)的额度和进度,按每笔甲方(被告)到账金额的90%比例执行,已经执行完毕的部分不再调整。现原告已经完成项目咨询工作,向被告移交了所有咨询资料,被告也收到了业主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剩余咨询费70180.29元一直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某有限公司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1.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收到业主付款,支付的额度和进度随业主支付被告的额度和进度,按每笔被告到账金额的90%比例执行”,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业主尚未向被告支付剩余尾款,付款条件未成就。2.被告已经多次向业主催款,积极履行了催款义务,但因业主的原因尾款迟迟未付;3.被告和业主就设计的审减存在争议且业主称案涉工程需要审计,如果审减事项以及审计未完成,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对被告而言显属不公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0日,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xxxx礼堂装修改造技术咨询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均未提交主合同。
2022年3月7日,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xxxx礼堂装修改造技术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咨询合同金额调整为460070.79元,支付前提变更为甲方(被告)收到业主付款,支付的额度和进度随业主支付甲方(被告)的额度和进度,按每笔甲方(被告)到账金额的90%比例执行,已经执行完毕的部分不再调整,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
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2022年5月16日、2022年8月26日分别支付某公司合同款132562.77元、93573.72元、163754.01元合同款,剩余70180.29元尾款未付。
2023年12月26日,案涉xxxx礼堂装修改造工程竣工验收。
某有限公司认可某公司直接向业主xx大学交付了设计成果,但认为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相关资料,存在违约行为。至于具体的违约行为,某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某公司认为其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系固定总价合同,无需审计即可支付尾款。虽然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但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尾款一直不予支付,有失公平。为证明其主张,某公司提交了2021年11月22日某有限公司与xx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某有限公司为xx大学礼堂装修改造提供设计服务,交付平面布置图、效果图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费分四次支付,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出具平面方案并经审核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出具完整施工图并且会审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5%。
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积极向xx大学催款,未怠于行使权利,提供了2024年2月、3月、10月向xx大学催款的聊天记录。在某有限公司的要求下,xx大学于2024年10月23日出具了《关于礼堂装修改造设计服务尾款未支付的说明》,主要内容:根据我校财务管理规定,工程项目尾款支付工作需完成结算审计后执行。现该项目已进入审计环节,待审计结束并出具审计报告后,我处会及时通知贵公司开具发票并完成尾款结算支付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某有限公司与xx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来看,某公司实际完成的系xx大学礼堂装修改造工程中的设计工作,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技术咨询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依职权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某公司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案涉工程也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尾款。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合同款支付的额度和进度随业主支付的额度和进度进行”,但是一方面,某公司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在此种支付条件下,尾款何时能付,无法确定。另一方面,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尾款拖延不付,对某公司而言显属不公。因此,本院对某公司要求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尾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某有限公司与xx大学之间的争议,因无证据显示某公司的设计工作存在瑕疵,某有限公司与xx大学之前的争议与某公司无关,某有限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尾款7018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