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风景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终2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风景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84186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大道551号10-2。
法定代表人:潘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静烨,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250831747A,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江南花都产业园1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盛汝信,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波市风景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1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风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1208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程序不当,不应在未审理期间进行实体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而法院在立案时对于管辖权方面相关证据的提交并没有作要求,也就是说,在实行立案登记制的背景下,法院在立案时对管辖权不应作实质性的审查。本案立案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抗辩,一审法院自行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查的行为逾越了立案工作范围,有代替审理之嫌。二、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定性认知出现错误。2016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六盘水钟山区美丽乡村升级改造项目设计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该项目工程造价为41036.74万元,上述合同涉及设计费金额为1110.25万元。后由于深圳美丽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生态公司)对上诉人进行股权转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美丽生态公司、宁波拓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扑园林公司)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深华公司)于2019年12月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及支付协议》。经协商,五方就各自债权债务事宜进行统筹结算,以上述项目为主,结合其他应收应付设计费确认被上诉人应付款为800万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欠美丽生态公司、江苏八达公司、浙江深华公司合计金额为711万元范围内直接代为支付给相应的债权人,代为支付的款项从上述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经最终结算确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建设工程设计费共计89万元,实则该800万的组成系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为主体。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就相关债权债务进行了整合结算,并达成合意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及支付协议》,并不以某一特定原法律关系作为基础,双方实际己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本质上属于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属于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本案。
八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风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8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原、被告就六盘水钟山区美丽乡村改造项目设计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涉及设计费1110.25万元。
2019年12月,原、被告与美丽生态公司、拓扑园林公司、浙江深华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支付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美丽生态公司对原告进行100%股权转让,拓扑园林公司同意受让原告100%股权。各方以审计为基础,对截止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美丽生态公司及美丽生态公司的子公司、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确认如下:1)风景公司、八达公司共同确认,关于风景公司参与的六盘水钟山区美丽乡村景观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应付款项最终确认为人民币800万元,不持异议。……经各方协商一致明确,对于八达公司欠风景公司的款项,风景公司同意八达公司在其上述所欠美丽生态公司、浙江深华公司、八达公司合计金额为711万元范围内直接代为支付给相应的债权人,除此以外被告尚欠原告款项89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以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仍拖欠款项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风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和《情况说明》各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签订于2016年6月,系原告作为设计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钟山区美丽乡村升级改造项目设计;该合同8.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情况说明》陈述2016年6月,原、被告就六盘水钟山区美丽乡村改造项目设计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涉及设计费1110.25万元。上述材料内容结合《债权债务确认及支付协议》,可知最终结算确认的被告尚欠原告89万元的性质为建设工程设计费。该89万元系被告在六盘水钟山区美丽乡村改造项目工程上所结欠原告的工程设计费,而双方在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提交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
驳回原告宁波市风景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人民法院立案后,经自行审查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一审据此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应在立案阶段进行实质审查的上诉意见,与本案已立案并进入审判程序阶段的实际明显不符。本案并非立案审查阶段的裁定不予立案,故完全不存在立案阶段不应实质审查的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结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情况说明》和《债权债务确认及支付协议》的内容可知,上诉人风景公司所主张的89万元欠款,系扣除其他代为支付费用后,八达公司尚结欠的六盘水钟山区美丽乡村改造项目工程设计费。案涉《债权债务确认及支付协议》各方对该债权的性质和来源均是明确且不持异议的,不存在扣减相关费用后剩余数额债权性质发生变更的情形。基于双方在八达公司委托风景公司承担钟山区美丽乡村升级改造项目设计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已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仲裁协议应该具备的条件,同时根据相关材料,并不存在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该法第十七条列举的情形。故本案已因双方明确约定仲裁而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均仅适用于人民法院不掌握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在审判程序阶段,法官不仅要对案件的实体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而且还要对起诉之正当性与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这一审查不以对方当事人提出立案不合法的程序抗辩为必要,法官可以依职权径行审查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发现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已经立案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风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周韵琪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