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39356XY,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锋,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矗磊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7102093184100A,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试白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中华,经理。
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矗磊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3民初8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承建的曲阜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示范区(邹城核心区)项目的道路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商为被上诉人山东矗磊路桥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依据上诉人与山东矗磊路桥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26.1条明确约定“26.1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将争议提交包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由包头仲裁委员会解决。上诉人认为:***的权利即使存在,也限于山东矗磊路桥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山东矗磊路桥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承继性。因此,无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只要***起诉上诉人,就须受上诉人与山东矗磊路桥有限公司仲裁条款的约束,***无权单方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但***若仅起诉山东矗磊路桥有限公司则可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合同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且此约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将严重破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被上诉人***、山东矗磊路桥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先东
审 判 员 胡召银
审 判 员 程海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荆 颖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