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纵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纵横机电技术开发公司与北京联科安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24722号

原告:北京纵横机电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孙剑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坤,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联科安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民。

原告北京纵横机电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纵横机电公司)与被告北京联科安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科安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法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淑萍、任军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科安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纵横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产品采购合同》;2.要求联科安通公司返还货款449 940元;3.要求联科安通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449 9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5日的损失费为5164.94元);4.要求联科安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 499 8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比率,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5日的违约金为764 898元;5.要求联科安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万元;6.要求联科安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纵横机电公司与联科安通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纵横机电公司向联科安通公司采购绝缘耐压测试仪一台;合同价款为1 499 800元;联科安通公司应在合同签署后90日内完成产品的交付;双方签署合同日期起10日内,纵横机电公司应向联科安通公司支付30%货款作为预付款;在货物验收合格(正常使用)之日起10日内支付65%货款;保留5%货款在保质期间届满(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且无未解决的质量问题后10日内支付。该采购合同签订之后,纵横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30%的预付款449 940元支付给了联科安通公司,然而,联科安通公司迄今为止未履行交货义务,也未对其未交货行为进行过任何合理的解释。期间,纵横机电公司多次向联科安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致电催促交货,也亲自前往其办公地址交涉此事,但联科安通公司至今未交货,也未退还纵横机电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故纵横机电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联科安通公司未作答辩。

纵横机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纵横机电公司提交的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纵横机电公司提交的付款及发票挂账审批表为该公司内部记录,未得到联科安通公司确认,本院不予确认。纵横机电公司提交的宜略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联科安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因纵横机电公司不能提交证明宜略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产品的生产厂家之间关系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4日,纵横机电公司与联科安通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纵横机电公司向联科安通公司采购联科安通公司代理的“WEETECH”产品,货款共计1 499 800元;双方签署合同后10日内支付30%货款,验收合格(正常使用)之日起10日内支付65%货款,保留5%货款在质保期满(验收合格之日其12个月)且无未解决的质量问题后10日内支付;联科安通公司的收款银行为建行丰科园分理处,账号为×××;联科安通公司在合同签署后90日内,完成本合同项下产品的交付;除双方另行约定外,联科安通公司若未能于约定或纵横机电公司指定之期限内完成交付、安装、试运行及保修服务,联科安通公司可以选择拒绝受领、延迟付款、请求损害赔偿和违约金及解除合同(迟延超过7日时),前述违约金应以合同价款的每日5‰计付,如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纵横机电公司之损失,除违约金外,联科安通公司仍应赔偿纵横机电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及所增加的费用(含相关关税、空运费等);联科安通公司如迟延或未履行本合同之任何义务或责任,致纵横机电公司以诉讼或其他方式请求联科安通公司履行,则联科安通公司除应依本合同规定按日给付违约金与纵横机电公司外,并应给付纵横机电公司因此诉讼或事件而给付或垫付之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调查费。同年11月25日,纵横机电公司将30%货款即449 940元转入合同中约定的联科安通公司账号中。联科安通公司至今未向纵横机电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另查,纵横机电公司委托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处理该公司与联科安通公司之间的诉讼相关法律事务,付出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纵横机电公司与联科安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纵横机电公司履行了支付首付款的义务,联科安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联科安通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构成违约,导致纵横机电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纵横机电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本院对纵横机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纵横机电公司有权要求联科安通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足以弥补纵横机电公司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对纵横机电公司要求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联科安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纵横机电技术开发公司与北京联科安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

二、北京联科安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纵横机电技术开发公司货款449 940元;

三、北京联科安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纵横机电技术开发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 499 800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照每日5‰的标准,计算至449 940元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北京纵横机电技术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联科安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960元(北京纵横机电技术开发公司已预交7980元)、公告费260元(北京纵横机电技术开发公司已预交),由北京联科安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 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凤新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人民陪审员 任军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