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海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张家口京汇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31076号
原告张家口京汇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汇农产品公司)与被告京海联(北京)科技有公司(以下简称京海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汇农产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被告京海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兴周、张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京汇农产品公司是否为实际履行人;二是李东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焦点一,京海联公司辩称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应为自然人李东。本院认为:首先,京汇农产品公司与京海联公司签订的《供采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其次,根据《供采协议》的约定“京海联公司凭收货单原件及正规蔬菜发票与京汇农产品公司结算货款。”本案中,京汇农产品公司已提交入库单、商品入库凭证、采购单、发票、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系履行合同的义务方,而京海联公司却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李龙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故本院对京海联公司的辩称不采信。 焦点二,京海联公司辩称李东构成表见代理,按照李东的要求而向众友农业开发公司转账96 320.28元,应由京汇农产品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表见代理的定义,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无代理权;二是具备权利外观;三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可归责于被代理人。结合在案证据,李东与京汇农产品公司并无劳务关系,也未获得京汇农产品公司任何授权,并不具备可代表京汇农产品公司的权利外观,故李东的行为并不属于表见代理,本院对此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对于京海联公司为此而向案外人支付的货款,其有权另案主张返还。 结合前述,京汇农产品公司主张京海联公司支付96 320.28元货款及利息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一节,经核算,京汇农产品公司的计算标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1日,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京汇农产品公司作为乙方,京海联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供采协议》,约定:合作期内,乙方作为甲方土豆单品的主要供应商;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稳定采购乙方此蔬菜单品,乙方按本协议要求保持稳定供应,丙方提供平台运营服务,交易结算服务和技术支持;甲方通过丙方平台明确提出采购此单品的等级、规格、数量、包装、收货时间地点等要求;结账方式:甲方对乙方商品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根据实际收货情况开具收货单,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将当日收货单照片发送给丙方,丙方依次为依据与甲方对账结款;乙方凭收货单原件及正规蔬菜发票与丙方结算货款;甲方与乙方,丙方与乙方的结算周期保持相对一致,结算周期为:T+7;甲方不得无故拖延账款,丙方不得无故占押账款,确保在结算周期内及时全额与乙方进行结算。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平台运营服务、验收协助和售后服务、交易结算服务和凭条研发运维等技术支持,并向乙方收取实际交易金额1%(单价不足1元/斤时按1分/斤计)的平台服务费;丙方负责平台运行的安全、稳定,信息传达及时、透明;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结束。京汇农产品公司、京海联公司、超市发公司在签字盖章处,签字、盖章确认。京海联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不持异议,但表示合同实际履行方应为李东。 为证明履约的实际情况,京海联公司申请李东出庭作证。李东称“京海联公司与其为合作关系,由其供应蔬菜产品,由于个人无法开具发票,因此京海联公司把货款打到我提供的公司收款账户上。京汇农产品公司与京海联公司没有真实合作关系,京汇农产品公司要求京海联公司偿还的96 320.28元货款也并非京汇农产品公司提供的商品。案涉的商品是由张北县众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农业开发公司)提供的。我与京汇农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辉协商以京汇农产品公司的名义进行走账,实际供货商并非京汇农产品公司。”京汇农产品公司对李东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实际供货商为京汇农产品公司,《供采协议》是京海联公司要求签署的,而且签署时明知京汇农产品公司是合同相对方。 经查,李龙又名李东,男,汉族。 京汇农产品公司为证明其与京海联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且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交: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21张、电子发票存根、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26日入库单、采购单及入库凭证共计41张。其中,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8年9月30日,京海联公司向京汇农产品公司转账163 299.6元;2018年10月19日,京海联公司向京汇农产品公司转账82 108.54元。2018年10月26日,京海联公司向京汇农产品公司转账110 847.56元。京海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供货单位并非京汇农产品公司, 京汇农产品公司另提交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19日对账单两张,共计96 320.28元;入库单、采购单、入库凭证23张,其中幸福超市的采购单8张,百舸湾入库单10张,超市发入库凭证5张。庭审中,京海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发生交易的是李东而非京汇农产品公司,并表示其已经按李东的要求付清所有款项,提交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1月16日,京海联公司向众友农业开发公司转账96 320.28元。 2018年12月18日,京海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京海联公司、京汇农产品公司以及第三方超市在2018年8月份签订土豆供采三方意向协议;协议目前还在第三方超市手中尚未签字盖章完毕,未返还给京海联公司,因此协议暂时无法提供京汇农产品公司委派李龙负责协议的签订以及长期以来与京海联公司业务上的往来和沟通。因协议以意向合作为主,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在李龙提供相关发票后, 京海联公司按照李龙的要求把应付给京汇农产品公司货款打入其提供的对公账户里。”京海联公司在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京海联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出具此份情况说明并不是认同与其实际发生交易的是京汇农产品公司,而是为帮助京汇农产品公司追究李东的责任。 京海联公司另提交2017年11月-2018年11月名为“京海联 汇丰利+土豆”土豆供应群及京海联公司员工与李东的聊天记录。2017年12月5日,微信名为“李龙~汇丰利土豆”与微信名“李丹丹-龙信”就货物结算进行了沟通,微信对话如下:“领导上午请把表格给做好,我马上给你开发票,然后我把账号发给你;领导:要对公账号,还是私人账号?”“对公。”“对账表格做完您和李总对一下。没问题的话,您开具发票后先给我们拍个照,再邮寄。”双方对于开票信息进行了明确,包括企业名称:汇丰利(北京)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利公司),税号:91110115085537578X,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梨花村村委会东100米,电话:01059767690,银行及账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2018年5月23日,“李龙~汇丰利土豆”给京海联公司员工发送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截图两张,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名称为京汇农产品公司,开户许可证载明了京汇农产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及账号。2018年9月9日,微信名“人人乐王鹏超”与微信名“李龙~汇丰利土豆”、“汇丰利,王彦军”就订单事宜进行了对话:“李总,王经理,看一下今天的订单收到了吗”“好的”。“汇丰利,王彦军”发送了一张订单的图片。2018年10月9日,微信名为“A-Say hello”向“汇丰利李龙”发送了9.15-9.22账单截图一张,显示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22日的土豆结算金额为82 108.54元,供应商为汇丰利公司。2018年11月12日,微信名为“李龙~汇丰利土豆”在“京海联 汇丰利+土豆”的群里发微信称:“本公司由于内部业务程序调整,更换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详细信息如下:账户名称为众友农业开发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市张北县支行,账号为×××。” 2018年11月14日,微信名为“A-Say hello”向“汇丰利李龙”发送了账单截图两张,显示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0月12日的土豆结算金额为 70 741.48元,另一张结算金额为25578.8元,供应商均为汇丰利公司。同日,“李龙~汇丰利土豆”发微信称“开票具体信息今天能出来吗?能出来的话,我去北京就直接带给你了。”京海联公司员工向“李龙~汇丰利土豆”发送了京海联公司的发票抬头二维码。2018年11月16日,京海联公司员工与李龙~汇丰利土豆”就付款事宜进行了沟通,京海联公司员工称“收到发票了”,“李龙~汇丰利土豆”称“别错了,转新账号上。”庭审中,京汇农产品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汇丰利,王彦军”为其公司员工,京海联公司并不是单独与李东联系,其员工也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被告京海联(北京)科技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京汇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货款96 320.28元及利息(以96 320.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如果京海联(北京)科技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原告已预交),由京海联(北京)科技有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张艺凡
审  判  长   王 多 人 民 陪 审 员   张金海 人 民 陪 审 员   段福奎
书  记  员   张旭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