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52215号
原告:锐克斯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胜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坤奕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璜土工业园环川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锐克斯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坤奕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克斯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STRO膜销售合同》于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86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6,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损失18万元(以86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到实际付清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了《STRO膜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进STRO膜75KG/50支,单价26,800元,合计1,340,000元;STRO膜90KG/50支,单价30,800元,合计1,540,000元。合同总价2,880,000元(含17%专用增值税发票)。原告依据合同第4条a款的约定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864,000元。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应在8-10周内完成备货,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完成备货。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第10条违约条款,被告应承担合同总额的7.50%违约责任。双方之间存在《STRO产品代理授权合同》,授权已于2019年3月31日自然到期,要求解除的是依据《STRO产品代理授权合同》签订的《STRO膜销售合同》。现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起诉来院。
被告江苏坤奕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原告未销售成功,无法提供指定收货地点,起要求待其销售成功后再通知被告发货,至今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发货过,其自己也不愿意购买。被告愿意配合原告销售,聊天记录中为原告提供了技术方案等,答应暂时不发货不是被告违约行为,被告任何时候均可发货,因此是原告原因造成的未发货,认为合同应继续履行。虽然授权到期了,但被告可以为原告续某,不存在无法销售的障碍。原告一直都在销售,只是没有成功。授权合同是被告给原告的价格上的优惠。不同意退还。被告收取的30%的款项性质为定金,如果合同解除被告要没收20%定金,另外10%也不愿意返还,因为在原告销售中被告做了很多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STRO产品代理授权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2017-2019年度被告产品ElbeEUTUmwelttechnikGmbH的STRO膜经销商。授权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为避免扰乱市场价格,原告需按被告定制价格对外报价,工程公司定价:不能低于45,000元/支;终端客户:不低于6万元/支(75-90kg级)。每一年度达到采购总量:≥500支膜,签订授权书时须先采购100支膜(不限产品品种及压力级,只要达到要求总数量)作为库存,授权书方可生效。签订授权合同即日起一个月内原告向被告采购100支膜;第二季度原告向被告采购100支膜;第三季度原告向被告采购150支膜;第四季度原告向被告采购150支膜。代理价格:ElbeEUTUmwelttechnikGmbH公司的EUT品牌:STRO(65Kg、75Kg)价格:26,800元/支;STRO(90Kg)价格:30,800元/支;STRO(120Kg)价格:71,000元/支;以上价格包含17%增值税、包装、海运运输、保险、清关、报关等相关费用。结算方式:所有产品下订单付定金30%,德国发货前40%,提货前付清全款发货。被告为原告提供免费的产品技术培训咨询和积极的技术支持。
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KYEE-M20170311-0021的《STRO膜销售合同》,约定本合同拟引进STRO组件由原告作为被告的项目授权经销商对外进行销售,双方就原告需购进的产品所述的STRO膜组件,达成一致条款。名称为STRO75KG的膜,数量50支,单价为26,800元/支,总价为134万元,名称为STRO90KG的膜,数量为50支,单价为30,800元/支,总价为154万元。生产厂家均为ElbeEUTUmwelttechnikGmbH,合同总金额为288万元,含17%增值税价。第3(a)条款约定,被告收到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合同款后8-10周内完成备货(具备发货条件);被告收到原告第二笔合同款后5日内完成德国备货,并确保发货后70日内货到中国上海海关;被告收到原告第三笔合同款后10日内将全部货物送至原告在上海的指定地点。第3(c)条款约定,被告在交付货物后,如原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则货物仍归被告所有。第4条付款条件(a)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第一笔合同款即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被告完成德国备货后在发货前通知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原告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支付;货到中国上海海关后被告通知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收到通知后10日内支付。第10条违约条款(a)约定被告出于非不可抗力因素,被告的备货、境外发货、境内交货任意一项延期超过7日的,每延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7.50%,按时交货的定义是:按照合同中的交货期加上5个工作日作为缓冲期。
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64,000元,附加信息为:货款。
2018年1月16日至2022年7月14日,原告方的王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沟通,被告为原告洽谈的“东硕”、“中信环保”、“上海城投”、“山西壶关”、“中科建创”等项目提供报价、分项报价、计算书等信息与材料。关于本案所涉及的ElbeEUTUmwelttenchnikGmbH膜,原告未有谈成的项目。
2019年12月27日,原告方的王某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一年又过去了,我们这边的膜没多大进展,做起来感觉吃力,老板给的压力很大,我们一直在你们那里的预付款放了很久,怎么想办法转回来,年底了,资金有些紧张,外面欠款太多了,要着很费劲……”2020年1月7日,王某再次重申公司现金流有点问题。
2020年4月9日,原告方的王某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我感觉膜这块心有余力不足,到目前没有交易,公司现在资金压力很大,希望这笔钱退给我们。以后我们纯做关系,把您公司当配套供应商去推,提供整套设备,现在膜这块又出了几个牌子,可能是大家都在围标。”
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26日,原告方的王某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询问能否退还款项。2020年5月25日,***回复:“等我回去,先还一些给你,好不?资金太紧。”
2020年7月1日,被告方某(微信名:***)与原告的股东王某在微信沟通。王某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接电话,不回微信,工作如何处理。***回复:“她可能在出差,50支膜也没有多少,你们现在不是还在做高压膜这方面的生意吗?不如买了这50支。”王某表示由于工作一直没有进展,老板暂停这方面的工作,目前这种方式效果差,希望以另一种方式合作。
2021年3月19日,原告方的王某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实际上这笔业务对你们没有损失,也用了这么多年,没必要搞得很恼火。”***回复:“很早很早就说过,你们可以采购一批货,我们也支持了你们很久呀。”王某问这个货款怎么处理,并提出款项已经压了五年了,就直接退了,以后再找其他机会合作。***回复:“打个折吧,我们人员也配合了那么多,也是有费用的,没有特别卡你们的钱。”王某不同意打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STRO膜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STRO产品代理授权合同》、《STRO膜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及发票与本案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STRO膜销售合同》和《STRO产品代理授权合同》均系原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STRO膜销售合同》系原、被告基于《STRO产品代理授权合同》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为获得被告的产品的代理销售权限,先行采购了100支膜,以满足授权生效条件,原告为此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原告现诉请要求在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STRO膜销售合同》,依据为《STRO产品代理授权合同》已到期,且被告逾期发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被告认为授权虽到期,但被告可以为原告续某,不存在授权导致的销售障碍;对于逾期发货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从未催促发货,相反还要求被告暂时延期发货,故被告认为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障碍,被告也未违约不发货,且现在仍可以通知德国公司发货,故不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多年的微信沟通来看,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延迟发货的异议,原告也未提交催促被告发货的书面证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第二笔合同款后5日内完成德国备货,并确保发货后70日内货到中国上海海关”,原告未继续支付第二笔款项,故并不满足被告发货条件。相反,原告多次提出因为经营效果差、自己资金流紧张、业务无进展等理由,请求被告退还款项。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也反映了被告在2020年7月建议原告把50支膜采购时,被告拒绝,仅表示合作效果差,希望更换合作方式,也并未表达诸如“此前采购的膜都未发货”的意见,综观双方的履行过程,本院认为如被告所述系因原告自身未能对外销售出去,而未要求被告发货的可能性更高。对于授权到期的问题,原告表示授权自然到期,故此后无法继续销售,故原告采购的膜无法对外销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可以继续给原告授权,是原告不愿意继续采用原定模式销售货物,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该项理由也不成立。关于被告曾在微信聊天中要求对退款进行打折的情况,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打折要求,故双方也未就退款达成一致,被告在庭审中也表达了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被告的陈述不能认定被告已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STRO膜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退还已付款、逾期发货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锐克斯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1,140元,由原告锐克斯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