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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厢区某学校;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302民初808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 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某学校,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xxxxxxxxxxxx。 负责人:郑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某学校(以下简称:城厢某学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厢某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1.035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9955.13元(以设计费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至费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0月27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10506.57元(以设计费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起计,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至费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6年1月13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发包的莆田市城厢区某学校及幼儿园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图设计任务后,因被告调整预期发展规划等原因,双方于2021年11月原告就已完成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进行修改及优化并签订《莆田市城厢区某学校及幼儿园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就增补设计费进行约定并再次明确了被告设计费的支付节点。案涉项目至2023年2月10日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合同总额80%的设计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莆田市城厢区某学校及幼儿园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之约定,被告尚未支付项目完工及竣工验收对应的合同总额20%的设计费,共计11.0352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支付节点已届满逾2年,期间原告反复催讨但被告始终未支付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莆田市城厢区某学校及幼儿园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依法原告支付设计费,因其未按期履行债务,被告应承担相应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被告城厢某学校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企业名称变更一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查查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莆田市城厢区某学校及幼儿园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就原告已完成工作内容及被告尚欠原告的设计费进行明确。 四、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2月10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设计费余款支付给原告。 五、业务回单及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设计费共计140.6355万元,尚欠设计费用11.0352万元。 六、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就设计费余款11.0352万元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 七、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就设计费余款支付问题与被告处项目负责人官某沟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城厢某学校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3日,发包人城厢某学校与设计人厦门某有限公司等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就莆田市城厢区某学校及幼儿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人收到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30天内付清施工图设计费。2021年,发包人城厢某学校与设计人厦门某有限公司签订《莆田市城厢区某学校及幼儿园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约定:应支付某学校及幼儿园建设工程设计费约176.46万元,扣减已支付的设计费96.4948万元,学校还需支付设计费约79.9652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优惠后需再支付设计费55.1759万元。发包人收到完整材料后30日内向设计人及时支付相应设计费用。2023年2月10日,建设单位城厢某学校、设计单位某公司、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城厢某学校已经支付工程款1406355元,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某公司于202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厦门某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变更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城厢某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莆田市城厢区某学校及幼儿园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城厢某学校拖欠原告某公司设计费964948元+551759元-1406355元=1103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设计费1103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款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合同约定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人收到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30天内付清施工图设计费,该工程于2023年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城厢某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完整材料的具体日期,原告主张利息自2023年3月10日开始起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某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10352元及该款自2023年3月1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712.2元,减半收取为1356.1元,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某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