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12民初5939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某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职务: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证号:330682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某室(某大道某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南昌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某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与被告南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南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280.64元(结算款40782.48,质保金7498.16);2、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2日起以40782.4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1日起以7498.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4月20日为5862.34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就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南昌某售楼部、3套样板房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编号:027.027-ZXPQGS-05-2020-08-0016,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南昌某售楼部、3套样板房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45260.88元。付款方式为:1、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被告一或被告一指定方接收工程、结算工作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2、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扣除已发生的质量保修款(若有)后,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工作。2021年3月9日,合同项下的工程通过验收,2021年6月1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49963.26元,质保期为2021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10日。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仍有结算款40782.48元以及质保金7498.16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一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此外,经查,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被告二在无法证明被告一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方在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南昌某售楼部、3套样板房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原告承接南昌某售楼部、3套样板房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45260.88元。付款方式为:1、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被告一或被告一指定方接收工程、结算工作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2、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扣除已发生的质量保修款(若有)后,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原告。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证明目的:2021年3月9日,合同项下的工程通过验收,2021年6月1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49963.26元,质保期为2021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10日。第三组证据: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一开具并交付发票。第四组证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合同合法有效。第五组证据:催款函及送达记录,证明目的: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一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仍未支付完毕。第六组证据:聊天记录,证明目的:证明我方一直在催款。第七组证据:被告一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第八组证据:成本管理,证明目的:被告一所有流程都走完,拒不支付工程款。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予认定,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2日,原告杭州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南昌某售楼部、3套样板房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昌某售楼部、3套样板房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地址:南昌市新建区某处,工程内容:视频监控系统、背景音乐系统、无线WIFI/综合布线系统、门禁系统、配电系统、室内外管网、泡泡灯控系统。本合同包干总造价为145260.8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每月支付上月经甲方核定的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或暂定总价)的85%时暂停支付;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甲方或者甲方指定方接收工程、结算工作完成并双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结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扣除已发生的质量保险款(若有)后,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乙方。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合同工期、竣工结算、工程质量和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49963.26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7498.16元,扣除应扣款项后结算余款为40782.48元,备注: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扣除已发生质保费用后(如有),被告某公司一次性无息付清。报修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10日,双方均予以盖章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0年11月3日,原告杭州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开具145260.8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被告某公司系被告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控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南昌某售楼部、3套样板房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履行了南昌某售楼部、3套样板房智能化系统工程的义务,并按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抗辩权利,原、被告已通过《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进行对账,且涉案工程亦过质保期,亦未出现被告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48280.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6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诉请过高,酌定调整以欠付工程款48280.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之日即202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某公司就被告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某公司是被告某公司唯一股东,持有被告某公司的100%股份,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未举证证明被告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828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8280.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昌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昌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