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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1民初459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丰城赣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经理。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丰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城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工程款1,334,361.22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329,023.78元(以1,334,361.2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自2021年6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丰城・某全期智能化系统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负责“丰城某全期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施工及安装,工程价款为3,382,662元。2、付款分四阶段:原告完成该期所有室内外穿管、穿线工程并经被告确认后的10天内,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费用的60%;设备进场后经被告确认10天内,被告支付该批设备价款的70%;工程施工完成并通过双方共同验收后的30天内,双方办理完成竣工结算,被告在办理完成竣工结算后的7日内支付至实际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金额5%的款项做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的7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3、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未付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案涉项目最终于2019年11月30日项目竣工,2021年5月14日双方确认工程总价确认单并明确质保期为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1日,原告已按期依约履行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到期工程款1,334,361.22元未予以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丰城市某全期智能化系统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负责丰城某全期智能化工程项目的智能化系统施工,项目总价3,382,662元;2、竣工验收表,证明原告负责的项目已通过双方竣工验收;3、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证明双方确认原告负的项目最终结算价格;4、质保金流程单,证明原告申请退还质保金;5、对账单,证明双方已经经过结算;6、律师函邮寄凭证,证明我方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退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丰城・某全期智能化系统施工承包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丰城・某全期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施工及安装,工程价款为3,382,662元;付款分四阶段:原告完成该期所有室内外穿管、穿线工程并经被告确认后的10天内,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费用的60%;设备进场后经被告确认10天内,被告支付该批设备价款的70%;工程施工完成并通过双方共同验收后的30天内,双方办理完成竣工结算,被告在办理完成竣工结算后的7日内支付至实际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金额5%的款项做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的7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未付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及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案涉项目最终于2019年11月30日项目竣工,2019年12月27日项目竣工验收,明确质保期为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5月31日,案涉工程质保金为170,730.6元。2021年5月14日双方填写工程结算造价总价确认单,明确工程结算价3,414,612元,扣除应扣款项后结算余款为1,163,630.62元。原告已按期依约履行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因而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丰城・某全期智能化系统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并经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163,630.62元并退还质保金为170,730.6元。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1,334,361.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的每逾期一日,以未付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本案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起诉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丰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34,361.22元; 二、限被告丰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9,483.98元(以未付工程款1334361.22为基数,按银行LPR3.1%的1.5倍,自2021年6月8日计算至2024年2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方式计付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丰城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