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怀来花趣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30民初1349号 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公司员工。 被告:怀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吴某,被告怀来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703728.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66526.92元(以3421076.2元为基数,97%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7日起暂计2024年12月31日止,并持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82651.84元为基数,3%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27日起暂计2024年12月31日止,并持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443444.44元(以3421076.2元为基数,97%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0.1‰计算自2021年7月27日起暂计2024年12月31日止,并持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82651.84元为基数,3%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0.1‰计算自2023年7月27日起暂计2024年12月31日止,并持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原告就案涉工程整体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日,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或“原告”)与被告怀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来某公司”或“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花北成合(怀来E地块)[2019]004的《怀来项目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北京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被告怀来某公司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的怀来项目正式售楼处园林景观工程,工程造价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为人民币12386312.03元,结算时以原告北京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随即,北京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怀来某公司指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怀来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多次变更,增加了北京某公司实际工程量,导致该工程实际工程款总额共计12994628.26元。2021年7月27日,原告北京某公司、被告怀来某公司、案外人本工程监理方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及某公司深圳市花样年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共同签署《怀来项目某工程完工移交书》,确认此工程已于2021年7月27日通过了被告怀来某公司等单位的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工程移交手续履行完毕。工程保修期自2021年7月27日计起,至2023年7月26日结束。随即,原告北京某公司按被告怀来某公司要求,报送该工程整套结算资料。2022年1月15日,案外人本工程监理方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及被告怀来某公司确认原告北京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齐全,同意办理结算,原告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某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怀来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北京某公司工程款5718000元,欠付工程款人民币7276628.26元。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前,多次要求被告怀来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并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认可欠付工程款,但至今仍未予给付。原告北京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怀来某公司业已接收该工程并使用,被告怀来某公司拒绝办理结算并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是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为维护原告及其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经司法鉴定,涉案工程款金额共计人民币9421728.04元。 怀来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等违约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一、双方并未完成结算,未能办理结算主要是原告存在工期延误、资料不全等原因,因此在法院最终判决之前,并不存在所谓结算款,故不存在结算款利息给付问题及违约金问题。而且,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二、已付款金额应为7718000元,其中200万元商兑汇票应视为已付款,关于200万元商票应按票据法规定另案解决。三、原告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自认实际施工工期为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7月26日,共计498天。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62天,工期逾期436天,原告应就该逾期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该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第13.2.2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四、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园林工程在国家取消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后,园林工程已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因此原告不能再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案件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怀来项目正式某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2.1条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含法定节假日)为62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2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第4.1条约定本合同为合同暂定总价12386312.03元。合同专用条款第6.5.1条约定承包方工作:(1)场地土方平整、土方堆坡造型种植土购买、回填。(2)乔木、灌木、地被和草皮植物。(3)地面铺装、院景装修等。(4)园建建筑物、亭台、花架、景墙、花池砌筑部分、钢结构及面层装饰等。(5)水景景观及相关小品施工。(6)排水系统(接驳至)安装、化粪池安装、园林电线电缆敷设、景观灯具安装。(7)园林范围的水电预埋及所有砼结构预埋铁件等。(8)水电设备及管线、灯具等安装,沟槽开挖等相关工程。(9)园林部品的采购、安装,包括:花钵/盆、休息坐凳、组合桌椅、垃圾桶等,标识牌和康体设施除外。(10)给水排水管网建设。(11)相关标志标牌的建设。(12)原有临时通道围挡拆除及垃圾外运。第10.1条约定,本工程采用按月支付付款方式:10.1.1月进度支付:承包方于每月15日前上报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之间完成的产值,发包方于次月支付相应月度审核确认产值金额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10.1.2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经发包方、监理、设计方、政府相关部门等相关方全部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80%,但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5%;10.1.3竣工结算: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和配合发包方全面工程验收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后,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结算审核确认完毕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第13.2.16条约定,如果承包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已经于每次付款前向发包方提供了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包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因发包方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发包方按应付工程款的0.1‰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附件八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条质量保修期约定本工程选用(8)项:(1)……(8)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方正式签署接收之日起计算。第5条约定,保修期结束后且发包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后30天内即与承包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支付承包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期间发生多次变更。2021年7月27日工程完工并通过被告验收,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完工移交单载明工程保修期从2021年7月27日计起至2023年7月26日结束。2022年1月15日,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的项目部经办人于某、时任法定代表人官某在结算工作交接单、结算资料移交目录、竣工结算资料会审表上签字,监理单位在竣工结算资料会审表监理单位处盖章。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一直未予结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有限公司就案涉合同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4年12月31日,某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一)确定性鉴定意见。施工内容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8954042.65元。(二)推断性鉴定意见。1、后场廊架处坐凳、盆栽、成品洗手池、成品灶台、垃圾桶、成品道闸、岗亭内空调现场已不存在,依据竣工图纸计算,结合市场询价,该项工程造价为50815.11元,此部分工程造价参照市场同类产品定价。2、消防部分,当事人对施工范围存在争议,鉴定人依据纸质图纸及其他相关专业工程的电子版图纸,结合市场询价,该项工程造价为68842.90元。3、标识部分,该项工程合同内的造价为348027.3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13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18000元。此外,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开具了5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31310000082720211108072824366、231310000082720211108072824340、231310000082720211108072824358、231310000082720211108072824374、231310000082720211108072824382)用于支付工程款,每张金额400000元,共计20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5月8日,汇票到期后被告均未兑付。原告收到上述5张汇票后已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其中票据尾号4366、4340、4358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票据状态均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票据尾号4374、4382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北京某丁有限公司,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4年6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北京某丁有限公司转款981000元,双方于2024年12月签订协议明确上述转款中的800000元为案涉两张汇票的款项,案外人北京某丁有限公司将两张汇票退回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怀来项目某施工合同》、工程变更资料(含工程指令单、变更完工证明、工程量核定单、图纸等)、工程竣工图纸、完工移交书、工程形象进度说明书、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结算资料移交目录、竣工结算资料会审表、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标识标牌纸质图纸、标识标牌施工照片、《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鉴定费缴费凭证、鉴定意见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怀来项目某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业已届满,被告理应支付对应价款。 一、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经鉴定,施工内容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8954042.65元,推断性鉴定意见共计467685.39元。被告认为,确定性意见是鉴定机构结合竣工图纸及现场实施情况进行的工程量计算,其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竣工图纸的客观性,即使图纸真实客观也应以竣工图纸为限,不应再结合现场情况在所谓竣工图纸之外另行增加工程量作为鉴定依据,要求从确定性金额中扣减掉原告主张的洽商变更部分对应的价款389297.48元;推断性意见存在现场不存在情形,无法得出明确鉴定结论,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对确定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已作出书面回复,根据回复意见,经过鉴定机构现场勘查竣工图与现场施工基本吻合,被告虽对图纸有异议,但在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亦未举证或说明图纸存在与施工现场不符的情形,故原告提供的竣工图纸可以作为鉴定依据。因部分现场已实施的项目在竣工图中没有体现,拆除修复的工程量无法体现在竣工图上,鉴定机构根据已签变更指令以竣工图结合变更及现场情况出具确定性鉴定意见,其鉴定过程、程序、方法并无不妥。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部分变更签证为复印件,经查,变更签证共有九项,其中有部分原件,部分复印件,但每项变更材料中均盖有监理单位章及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变更签证台账中亦有被告的项目部经办人于某签字并确认均已施工完毕,证据间能够相互佐证。另外,原告向被告移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中也有变更签证材料,被告可以核实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并提供反驳的证据,但其未提供,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鉴定机构依据上述材料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出具的确定性鉴定意见8954042.65元予以认定。关于推断性鉴定意见,该项意见中所涉的项目均属于双方合同的施工内容,2021年7月27日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使用,表明被告对原告完工内容进行了确认并认可原告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本案鉴定时距离原告将案涉施工项目移交被告使用已两年多时间,对于部分施工内容现场不存在的问题原告无过错,且原告完工后已向被告移交结算资料,如再苛责原告提供证据有失公允,故对鉴定机构依据现有证据结合市场询价出具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案涉工程造价为9421728.04元(8954042.65元+467685.39元)予以认定。双方对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5718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以汇票付款2000000元的问题,票据尾号4366、4340、4358的汇票(共计1200000元),原告收票后已背书给案外人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对实际持票人清偿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票据权利人,上述三张汇票的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对被告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票据尾号为4374、4382的持票人即案外人北京某丁有限公司在票据被拒付后,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支付了票据对应款项800000元,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述两张票据已退回原告,原告偿还票据款后重新取得票据权利,案外人北京某丁有限公司对票据不再享有权利,因该两张票据原告清偿后并未实际获得相应工程款的利益,故对被告抗辩上述800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2503728.04元(9421728.04元-5718000元-1200000元)。被告抗辩原告工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供施工期间向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且案涉工程发生多次变更签证,大部分变更签证的时间发生在合同约定工期届满之后,被告仅以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载明的实际工期超出合同约定工期主张原告工期违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问题。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均是因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责任,但两者性质不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逾期,促进交易安全,因此,被告关于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10.1.3及附件八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结算审核确认完毕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2年,保修期结束后发包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签字确认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支付承包方。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27日验收合格,2024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故97%部分工程款即2221076.20元(2503728.04元-9421728.04元×3%)的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应自2025年1月1日起算,3%部分即质保金282651.84元(9421728.04元×3%)的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应自2023年8月27日起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日0.1‰计算,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起算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括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本案中,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景观工程,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且未超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价款。被告辩称在国家取消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后,园林工程已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原告不能再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四、关于鉴定费问题。本案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即向被告移交了结算资料,后又多次催促进行计算,但被告长期未履行结算义务,导致本案鉴定的发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2503728.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21076.2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算,以282651.8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7日起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怀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21076.2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算,以282651.8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7日起算,均按照日0.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在工程款2503728.04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怀来项目正式售楼处园林景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怀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鉴定费113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6.8元,由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负担8922.72元,被告怀来某有限公司负担13384.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怀来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某怀来支行,账号:100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