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4民初366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东路星火科技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蓝鹏(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蓝鹏(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圣井唐王山路北潘王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动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重汽动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期票)89598.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05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64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2905.0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4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技术员岗位,2009年调整为车间主任。2022年2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期票),截止仲裁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期票)89598.03元。另外,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原告于2022年8月8日提起仲裁,仲裁委驳回原告各项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重汽动力公司辩称,一、动力公司的期票激励制度系公司行使自主经营权以实施的员工激励方案,***已签字同意纳入期票管理,享受了高额的期票激励,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接受《期票管理流程》的约束。《期票管理流程》4.4.2条规定:“因个人原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扣除期票账户全部余额,退出期票管理。”首先,动力公司的期票并非劳动报酬,动力公司实行期票管理激励方案系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为激发劳动者工作积极性、促进企业的良性发展而实行的激励方案,尤其是在疫情后的恢复时期,有效促进员工积极性与企业发展,进而有效促进经济增长尤为重要。良好有效的员工激励方案不仅要通过高额激励促进员工积极性进而促进企业的良性发展,还要求能够保持企业中员工的稳定性,而案涉的期票激励方案能够帮企业留住人才,以防企业人员流动过于频繁从而不利于企业良性发展,同时该期票激励方案也能使纳入期票管理的人员获得高额激励。本案中,***已对《期票管理流程》签字确认同意将自身纳入期票管理并同意承担相应责任,如***符合期票激励标准则将会享受到因期票管理产生的高额激励,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也应受到《期票管理流程》的约束,如***因自身原因与动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扣除期票账户全部余额,退出期票管理,故动力公司无需向***支付剩余的期票。其次,***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89598.03元的来源及明细,其主张并无依据,若***不能证明期票真实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动力公司无需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带薪年休假,并提交了自愿放弃带薪年休假的书面材料,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之规定,放弃带薪年休假行为有效,且***在离职时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协议》中已经自认其与动力公司不存在带薪年休假的争议。首先,动力公司已经安排了***休年休假,其中2008年至2011年、2015年、2018年、2019年、2021年、2022年的带薪年休假***已经休满,其余2012年至2014年、2016年、2017年、2020年部分未休年休假***已经提交自愿放弃的书面材料,不存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一直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的情形。其次,***已经自愿放弃了未休部分带薪年休假,放弃行为有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动力公司安排了***休年休假。根据《员工带薪年休假卡片》显示,自2008年至2022年期间,动力公司已在考虑***本人意愿的基础上安排了带薪年休假,***可采取整段休假或拆分休假的方式休年休假。此外,***系自愿放弃带薪年休假。根据***向动力公司提交的《放弃年休假申请》书面文件显示,***系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了未休满年度的年休假,该放弃行为系***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年休假的行为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自愿放弃带薪年休假的行为有效,动力公司无需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最后,根据***在离职时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协议》显示,离职时***自认除期票未结清外,其与动力公司不再存在包括但不限于未休年休假等任何未结事项与任何劳动争议。
三、***系因个人原因主动向动力公司提出离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离职原因是审查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关键。本案中,依据***2022年2月7日向动力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与动力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均显示,***系因个人原因主动向动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动力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6年12月18日,重汽动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2、2019年12月31日,中国重汽发布期票管理流程办法,规定根据企业运营绩效及员工收入水平,集团公司按层级分别设定个人年度收入限额,对超出个人年度收入限额部分,由集团公司统一管理,享受利率激励并按本流程进行管理及兑付。关于期票激励,对统一纳入管理的期票,每年按期票利率予以激励,并分四年实施兑现,年度期票激励利率(原则上5%-15%),根据年度经营效益情况,由集团公司统一研究确定。关于期票标准,集团公司按照岗位层级设定个人年度收入限额标准(税前):a)集团公司级领导50万元;b)正(副)部级及相应层级人员(含首席工程师)30万元;c)部长助理级、正(副)主管级(含备案制)及相应层级人员(含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25万元;d)其他人员18万元。员工年度收入超过限额标准达到1万元的,超出限额标准部分扣除该部分对应税金后全部纳入期票管理。关于期票约束,因个人原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或劳动合同期满,根据企业规定或有关岗位要求应续签劳动合同而个人不续签的,或因违规违纪违法,企业与个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扣除期票账户全部余额,退出期票管理。
关于***期票数额,双方认可为82905.03元。
2020年10月31日,***签署期票管理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同意本人所在单位按照《办法》(《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期票管理办法》)规定将本人应纳入期票管理的收入全部纳入期票,由集团公司委托的专业机构专项管理,因此产生的风险收益由本人承担。同意本人所在单位按照《办法》规定发放兑现。本人出现《办法》关于“期票约束”条款情形时,同意按照该《办法》规定执行并承担相应责任。本人劳动合同续签或劳动关系在集团公司范围内发生变更的,本承诺仍持续有效。
3、2022年2月7日,***提交辞职报告,辞职原因注明“因个人原因”。
2022年2月21日,重汽动力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2006年7月1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工程技术族工作,本期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无固定期限,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于2022年2月2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该证明书下方载明,经签收人核对,签收人在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关联单位(包含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及有关中国重汽权属公司)工作期间,单位应支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带薪年休假等各项报酬或待遇已全部兑现,无遗留问题。***在签收人处签字捺印,同时书写备注“期票未结清”。庭审中,关于兑现事项,***自认除期票外,其余已结清兑现。
4、***为追索经济补偿等,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期票)89598.03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058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96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章劳人仲案字[2022]第9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重汽动力公司2006年4月、2007年5月至2022年2月为***缴纳社会保险;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为***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期票管理流程、辞职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22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庭审中已认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所载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带薪年休假等各项报酬或待遇已兑现,现其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辞职报告中载明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给付情形,现其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付期票金额82905.03元。
关于期票,原告主张其年收入超过20万元,只发放18万元,超出的劳动报酬存入期票,故期票即为劳动报酬的性质不变。被告抗辩主张期票属于在职员工激励措施,按照期票管理流程规定,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扣除期票账户全部余额不予发放,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剩余期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年收入超过20万元,只发放18万元,超出部分存入期票,被告提交的期票管理流程中亦规定期票管理最低标准18万元,超出部分扣除相应税金后纳入期票管理,故可认定,***劳动收入超过18万元符合期票管理的部分并未发放,而是存在其期票账户内,即该部分亦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原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亦明确该款项未结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期票管理流程中规定个人原因离职不予发放期票余额,***亦在期票管理承诺书上签字,该规定以劳动者离职限制其取得劳动报酬,实为排除重汽动力公司履行发放工资的法定义务,其内容应属无效,重汽集团内部关于劳动报酬限制发放条件的规定不能成为重汽动力公司拒绝支付未付期票劳动报酬的理由,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期票)82905.03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期票)金额82905.0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劳动报酬(期票)82905.0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