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31民初1003号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长邱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损失费1295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损失费129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济南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9日11时10分许,***(司机)驾驶车牌号为冀A5××**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平山县米家沟村附近时,车辆副驾驶的中间空调出风口先冒烟后起火,后经河北省平山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保险盒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因***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5××**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就该车辆损失129500元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已理赔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及第一千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有权向生产商被告某乙公司追偿。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重汽济宁唯一法人股东,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判如所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称答辩人生产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而行使代位求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平山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事故起火原因为保险盒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但并未载明引发线路故障的原因,可能基于其他客观或人为因素,如用车环境、缺少保养和维修、用户自行加改装等,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排他性,不能高度盖然证明答辩人生产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平山县消防救援大队仅有火灾原因认定资质,没有对涉案车辆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或者是否存在缺陷进行认定或者鉴定的资质,无权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缺陷进行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救援机构依职权制作的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而不是认定产品质量责任(事故)的证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火灾原因认定与产品质量责任鉴定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事故认定,不能混淆,更不能以此代彼、互相通用。平山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只载明了起火原因,并无“质量缺陷”的任何记载,也无资质对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认定。涉案车辆已经过车辆管理所的审核,明确表明包括安全技术各项检测项目、车辆识别代码等在内的查验结论均判定的合格,对涉案车辆准予注册登记入户。同时,涉案车辆的起火之前处于正常运营之中。对于产品质量侵权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且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2022年1月,车辆不在答辩人控制之下,理应由原告提供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若主张车辆保险盒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的产品质量侵权的事实存在,需要证明车辆发生了线路故障、车辆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车辆存在缺陷导致线路故障。原告所举证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仅出现“保险盒线路故障”的表述,未对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认定,故障和质量问题是不同的概念,质量问题并非导致故障发生的唯一原因,发生故障不等于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举证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存在缺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是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承担的是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答辩人作为生产者不应以产品责任的主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应有初步证据证明动力公司与济宁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合理怀疑,但未有证据达到初步证明责任,动力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以案涉车辆起火系产品质量缺陷导致为由主张代位求偿权,依据以上答辩及相关法律规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动力公司虽系济宁公司股东,但两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财产独立,业务分离,动力公司每年都由独立第三方进行财务审计并出具完备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及附注记载了公司各年度资产负债利润情况和现金流,原告某甲公司要求动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5日,石家庄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和被保险人,在原告人保财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80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7月26日0时起至2022年7月25日24时止。号牌号码一栏显示为未上牌,厂牌型号为豪沃ZZ3317V286JF1B自卸汽车。原告提交的车辆合格单显示,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车辆品牌为豪沃牌,型号为ZZ3317V286JF1B。车辆制造日期为2021年5月7日。2022年1月29日11时10分左右,司机***驾驶该车辆,热好车,从大吾加油站出发到米家沟村拉土,大约走了10分钟左右,快走到米家沟村时,车辆在自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发现在副驾驶室的中间空调出风口冒烟,便把车停在右侧空地上,下车不到1分钟就看到副驾驶出风口处先着火了,在他人帮助下利用铲车挖土自行将火扑灭。后向河北省平山县消防救援大队报案,河北省平山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1月31日作出冀平山消火认简字[2022]第0010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22年1月29日11时26分,起火部位为副驾驶下侧的保险盒位置处,起火点为副驾驶下侧的电线保险盒,起火原因为保险盒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2023年8月4日,石家庄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23年8月6日,原告某甲公司就本次火灾事故赔付129500元,收款账户为平山县鹏达汽修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平山县鹏达汽修厂出具的事故车辆维修明细表和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车辆合格证、保险单、银行回证、维修明细表、增值税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国家企业信息公示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本案中,案涉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发生燃烧,原告主张系车辆本身存在缺陷导致而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提交了平山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该认定书明确起火部位为副驾驶下侧的保险盒位置处,起火点为副驾驶下侧的电线保险盒,起火原因为保险盒线路故障。结合案涉车辆购买仅4个月左右,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由于保险盒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显然已经超出正常消费者的合理预期,属于不合理危险,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证明目的,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抗辩案涉车辆出厂时合格,起火原因可能基于其他客观或人为因素,如用车环境、缺少保养和维修、用户自行加改装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起火原因申请鉴定。因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亦未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事由。综上,原告在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时,其作为生产者,因车辆自身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案涉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后,花费修理费用129500元,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赔付完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车辆损失费129500元,提供保险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及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某丙公司如不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某丙公司提供了两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证实两公司2020年至2022年间的资产负债、利润和现金流情况,两公司的财务报告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且均由被告某丙公司提供,不足以证实被告某乙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被告重汽济南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车辆损失费1295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