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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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4133号
原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5824303D,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红十五路7777号A30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汽车连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1728924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三江口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萧山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2518975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三江口村。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87411873C,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圣井***路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杭州**汽车连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杭州萧山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滤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萧滤公司、动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向**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及利息共计445139.98元。庭审中,**公司以发现其中291839.98元已经付清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公司向**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及利息共计153300元。
事实和理由:**公司曾于2008年至2009年向**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公司累计向**公司开具总额为986953.98的发票。**公司以自己名义支付部分运输费用,并声称委托第三方萧滤公司代付其余费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萧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公司与萧滤公司2005年签订运输合同后,全部运输业务均由萧滤公司通知**公司进行运输订单;订单履行完毕后由**公司按月整理运输清单,萧滤公司确认运输清单金额无误后,通知**公司开具发票给萧滤公司指定的开票单位,期间包括开具到萧滤公司、杭州义桥铸造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按月整理的运费清单和发票(运费清单物与发票金额每月相对应)邮寄给萧滤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当月运输费发票开具三月后结算;三月后由萧滤公司按之前发生的每月运输清单和相应的发票申请付款。双方按照上述业务流程确认和结算运输费,没有发生运输费用纠纷,**公司一直以为**公司应予支付的运输费用部分由萧滤公司代付或垫付。但是,在**公司与案外人萧滤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中,萧滤公司对以下运输费用拒绝承认应予以支付:**公司开具之发票,其载明发货人为**公司,而收货人是第三人动力公司。此类发票共2张,总计金额153300元。由此,**公司始才发现与**公司存在运输费用纠纷。因为萧滤公司不认可,而**公司实际享受运输服务,依法应承担上述运输费用。2022年1月14日,**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向**公司催收上述运输费用。但**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没有支付。
**公司辩称:一、关于双方的交易模式,认可双方之间确实是有运输合同关系,由**公司委托**公司进行运输。结算方式是**公司定期把发票开给**公司,然后**公司进行付款,或多或少,一般就是在三个月左右就会把之前运费结清,最长不会超过半年时间。所有的运费,都是我们自己支付的,跟萧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委托他支付过这个费用。二、关于双方之间发生的运输费用总金额。因为**公司主张的运输费用发生是在2008年到2009年,在档案当中相应的发票没有找到。**公司主张总共发生的运输费用是986953.98元,但提供的证据算出来的总金额是890578.98元。如果**公司认为他提供了相应的运输服务,**公司认为光靠发票肯定是不够的,应该进一步举证发票所对应的运输费用是事实上已经发生了的,运输服务也是提供的。三、运输费用的总金额,因为**公司举证的运输费总金额是890578.98元,而**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是833653.98元,**公司说总金额是986953.98元没有充分的依据。四、关于**公司提到的变更诉请后的金额是最后两张发票,**公司认为没有依据,现在**公司提供了他所有手头上的发票,**公司也提供了所有付款的凭证。到底还欠多少钱,应该就是两者的差额。五、因双方约定运输发生后三个月付款,**公司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21)浙860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公司误以为案涉款项应由萧滤公司支付,至判决后才发现实际债务人为**公司的事实;2、运输发票,用以证明**公司为**公司运输货物,**公司应付运输费用的事实;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公司与萧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系关联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总金额是890578.98元,而非986953.98元。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
**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活期明细账查询、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用以证明**公司向**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结合**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和**公司提交的发票金额,是可以全部对应上的,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公司的那张发票,实际也已经由**公司支付了。
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曾于2008年至2009年向**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双方约定开具发票后三个月付款。**公司陆续向**公司开具运输业统一发票,金额分别为:2008年5月24日207755元、2008年8月14日71459元、98000元、2008年9月8日74394元、2008年10月29日29033.81元、92037.17元、2009年1月3日23340元、2009年2月20日29460元、2009年3月26日26490元、85310元、2009年5月8日76650元、76650元。**公司陆续向**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分别为:2008年10月21日207755元、2008年12月3日169459元、2019年1月13日149504元、2009年3月16日142335.98元、2009年5月11日52800元、2009年7月16日111800元。
另查明,2021年6月17日**公司、杭州龙企物流有限公司诉萧滤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由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公司、杭州龙企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公司自2005年至2011年间为萧滤公司提供运输服务,2011年**公司将该运输服务转移给杭州龙企物流有限公司,并服务至2019年,但萧滤公司至今尚欠2019年7月至11月间运费88662元未付。该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浙860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公司和龙企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历年开票凭证,总金额共计9914642.48元,但其中包含送货人为杭州萧山义桥铸造有限公司和杭州**汽车连杆有限公司的票据,以及3**货人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票据,由于**公司和龙企公司并未证明杭州萧山义桥铸造有限公司和杭州**汽车连杆有限公司与涉案运输合同及运费存在关联,故该部分开票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并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龙企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龙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萧山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运费65320.3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萧山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龙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针对**公司、龙企公司提交的发票中,送货人为杭州萧山义桥铸造有限公司和杭州**汽车连杆有限公司的票据以及3**货人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票据,因萧滤公司对于上述发票不予认可,**公司、龙企公司亦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受萧滤公司指示开具的相应发票,故该部分开票金额对萧滤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于2022年3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运输费用。双方对于欠付运输费用存有争议,因**公司认为双方系采用票款一一对应方式结算运费,而**公司认为系采用滚动付款方式结算运费,故本院仔细审查双方提交的开票和付款时间金额,发现2008年5月24日开票金额与2008年10月21日付款金额一致、2008年8月14日开票金额与2008年12月3日付款金额一致、2009年3月26日开票金额与2009年7月16日付款金额一致,但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10月29日间开票金额为195464.98元,而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3月16日付款金额为291839.98元,差额为96375元。双方如系滚动付款方式,则**公司就会在2009年3月16日出现超额付款的情况。但鉴于**公司此后于2009年5月11日、2009年7月16日的付款金额又与**公司开票金额一致,本院认为**公司关于其因时间较长缺失部分发票的陈述比**公司超额付款的陈述更具可信力,故对**公司关于票款一一对应方式结算运费的陈述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双方至2009年3月26日的运输费用已经结清,**公司2009年5月8日两份发票对应的运输费用153300元**公司尚未支付。
关于**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载明“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其第二十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故本案应当就此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根据(2021)浙860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内容,**公司对于案涉运输费用一直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萧滤公司,而非**公司,直至二审判决后才确认案涉运输费用合同相对方为**公司,故**公司知道义务人之日为2022年3月21日,其诉讼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计算。现**公司起诉时间为2022年3月25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汽车连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15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杭州**汽车连杆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汽车连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