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亮,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起,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正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越,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超,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动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4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或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重汽动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重汽动力公司于2021年6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不存在任何合意的事实。1、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时,重汽动力公司存在胁迫的情形。重汽动力公司在与**签订解除协议时的前一个月,其擅自违法采取给**停岗位、停考勤、停打卡、停工作、降工资、停**的OA系统的胁迫手段,致使**无法正常工作。**在公司单方定稿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双方协商的,不是本人自愿的,而是受重汽动力公司的胁迫所签字,**提供的录音足以证实。2、重汽动力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名为协商解除,实为公司裁员,解除协议的效力系违法行为。重汽动力公司下属的**所在的变速箱制造公司,同时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包括**在内有三十五名员工左右。根据此种情形,属于公司规模性裁员,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程序办理,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公司裁员的法律程序:(1)企业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企业的情况,提供有关经营状况的资料。(2)制作经济性裁员方案,内容包括:哪些人员被裁,什么时间被裁,具体如何实施,符合法律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办法。(3)裁员方案要征求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认真听取工会和职工提出的合理意见,并且做出详细记录,后续对方案修改完善。(4)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方案以及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5)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的方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说明书。重汽动力公司裁员时,并没有履行上述合法程序及手续,属于违法裁员。重汽动力公司的裁员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规定的四种情形。退一步讲,假设重汽动力公司裁员合法,**也不符合被裁减的对象,**的情况完全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二)、(三)项的条件:(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未成年人的。3、一审庭审时,**提交三份录音(**与重汽动力公司的部门领导张培桥,周丹,张培桥、**、许琛琛之间的谈话),证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与重汽动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并且此次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员工有三十五名左右,其性质为公司裁员。一审法院在不查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情况性质下和有意不组织质证的情况下,对**提交的三份录音及证人当庭陈述有意不作出任何叙述说明,直接认定该协议的解除效力是双方合意的、合法有效的,明显是有意歪曲事实,有意偏袒重汽动力公司。这种认定不能让人信服。二、本案中,**与重汽动力公司于2021年6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是重汽动力公司胁迫**所签,况且是公司违法裁员,并不是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不存在双方合意,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重汽动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按照《劳动法》第24条规定,与**协商解除合同,**已经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签字,并对公司提供的经济补偿予以签收,双方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其中第一条规定:乙方认可并承诺今后不再因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及各项福利费、加班费、托班费、带薪年休假、社保缴纳、住房公积金缴存等向甲方或甲方关联单位主张任何权利。**已在协议上签字,表明其对该条款已经同意并接受。另其所称的胁迫,纯属无中生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完全知悉并理解的能力,且享有是否选择签字的自由。二、关于**提出的本案所有费用由公司承担不予认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工作原岗位,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系违法解除,并支付赔偿金;2.重汽动力公司支付2021年4月至6月绩效工资11000元;3.重汽动力公司支付2019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共计65000元;4.撤销驳回“章劳人仲案字[2021]第1211号(仲裁)裁决书”;5.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重汽动力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无效;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6月9日,**(乙方)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变速箱制造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重汽动力变速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载明:“……在甲乙双方平等自愿且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乙方同意与甲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同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补偿,现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达成协议如下:一、2021年6月9日起,甲乙双方解除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在甲方全额支付乙方经济补偿之后,乙方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单位(包含中国重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及有关中国重汽权属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乙方认可并承诺今后不再因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及各项福利、加班费、托班费、带薪年假补偿、社保缴纳、住房公积金缴存等向甲方或甲方关联单位主张任何权利。……四、……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共计贰拾贰万陆仟零陆拾捌元,对此乙方表示认可并接受,对计算方法及金额无任何异议。……八、乙方知悉并认可: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方及甲方关联单位已依法履行了全部法定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甲方及甲方关联单位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包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乙方承诺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等,向甲方及甲方关联单位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也不再向甲方及甲方关联单位主张其他任何权利……”。《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后,重汽动力变速箱公司依据协议书于2021年6月25日向**全额支付经济补偿226068元。2021年6月9日,重汽动力变速箱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于2021年6月9日因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于同日在该证明书上签字。重汽动力变速箱公司系重汽动力公司的下属机构。
2.**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恢复原工作原岗位,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违法;2、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4月至6月工资11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共计65000元。2022年1月5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字[2021]第12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重汽动力变速箱公司于2021年6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合同所形成的合意,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内容具体明确,无需进一步的提示和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上述协议书的签订享有自由选择权,如协商不成也可以拒绝签字并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合法权利,但其在自愿签订协议书并已经收取全部补偿款后,又对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有违诚信原则。**关于签订协议书时公司存在胁迫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无效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在甲方全额支付乙方经济补偿之后,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乙方认可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包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故对**要求重汽动力公司支付绩效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与重汽动力变速箱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对于**主张的重汽动力公司拒绝提供劳动条件的意见,**完全可以通过仲裁和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权益,重汽动力公司也没有限制**进行维权的行为,**主张受重汽动力公司胁迫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主张不能成立。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可以选择解除方式,即可以通过裁员程序进行,也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解除的方式进行,两种解除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重汽动力公司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