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民终39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东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兴洲北路铁路房建段南侧泰运招待所202、203房。
法定代表人:刘利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云,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飞轮,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系***之兄。
上诉人宁夏东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东洲公司不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实和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判决由东洲公司支付是错误的。
***辩称:请求东洲公司垫付相关费用,一次性赔偿。
东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东洲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确认***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不属于东洲公司赔偿范围;确认东洲公司所应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月平均工资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东洲公司雇佣工人,雇佣期间东洲公司为***买了工伤保险。2015年12月7日,***在定边县王盘山乡井场作业时左手被砸伤,伤情鉴定属于八级。***受伤后经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一审审理过程中,***自愿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属于东洲公司赔偿范围。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在审理过程中放弃鉴定,不予支持。东洲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东洲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东洲公司向工伤保险机构提供的“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表”,***月平均工资4000元,故应以4000元计算。东洲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支付***;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赔偿的范围内协助***办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1、东洲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2、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由***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东洲公司协助办理。
3、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东洲公司赔偿范围;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东洲公司所应承担的按东洲公司月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
4、驳回东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东洲公司负担7元,***负担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住院32天。2016年7月28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劳鉴字(2016)53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
另查明,榆林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58442元。
本院认为,审理本案应当厘清三个概念: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工伤保险合同当事人、工伤保险理赔主体。
关于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工伤赔偿责任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的,工伤赔偿责任属于用人单位劳动法律责任的范围,是基于劳动者因工受伤而由法律根据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劳动成果受益者的法律原则来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伤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虽然工伤赔偿责任名为赔偿责任,但实质上该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用人单位即使对劳动者工伤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易言之,工伤赔偿责任的赔偿主体是用人单位,工伤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在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规定仅仅强调了待遇的支付主体,只是强调了赔偿款的来源。社保机构并没有因此代替用人单位成为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
关于工伤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工伤保险的法律层面上,投保人是用人单位,保险人是社保机构,工伤保险的缴纳是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劳动者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关于工伤保险理赔主体。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社保机构只能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将法定的工伤待遇理赔与用人单位(投保人),社保机构不可能突破保险合同而直接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劳动者。换言之,工伤保险理赔主体是用人单位,不是劳动者。
综上,劳动者的工伤损失应由用人单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依工伤保险合同向社保机构理赔。
本案中,***的工伤损失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11个月计44000元(4000×11);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榆林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支付12个月计58442元(58442/12×12);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榆林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支付12个月计58442元(58442/12×12);
4、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月平均工资从***工伤发生之日计算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计32000元(4000×8);
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00元(25×32);
6、住院期间护理费7168元(224×32)。
以上六项共计200852元,由东洲公司直接向***赔偿。
综上所述,东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宁夏东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4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168元。以上六项共计2008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宁夏东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虹
审判员 乔幼涛
审判员 崔文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