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4503号
原告宁夏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油公司)
地址:定边县贺圈镇贺纪路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李瑞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特别代理。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屈鹏彪,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石油公司与被告***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功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屈鹏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石油公司诉称,2020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司钻工作。2020年6月1日,被告在位于定边县白湾子镇纪湾村涧平18井安装封井器时,不慎受伤。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液气胸、右肺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7月30日经鉴定属工伤。12月30日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因双方无法协商,故被告于2021年3月向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3月25日开庭进行审理,于4月12日作出裁决。裁决书第一项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第二项为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医疗费1767.8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第三项为以上各项共计135910.83元(140913.83元-5000元),(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被告领取)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四项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该内容的计算基数未按照被告本人工资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而是用(陕人社函(2020)334号)月工资基数和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为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原告对双方工资进行了证明,向仲裁庭提交了工资表,其没有被告的签字但所付工资5400元被告是认可的。如不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认定,也应以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标准为4500元/月来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基数为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基数为统筹地区上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基数为本人工资。裁决书以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8361元为基数显然不适用本案,原告不属于非私营单位,应按照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477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石油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加绩效工资共计5400元。
二、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仲裁一份,证明仲裁的各项计算标准偏高。
被告***辩称,被告伤情较重,仅仅住院几天后就回家休养,回到家中实际生活根本不能自理。长期靠家里专人照顾被告的日常起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而根据被告的伤情,出院后需要护理是客观必然的。故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被告酌情请求原告支付护理费10000元符合事实需要,也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本条的规定以及被告实际的伤情较为严重,被告停工留薪期应以12个月计算较为合理。被告的实际工资是8500元,这个事实有当时时任钻井队队长的袁耀可以证实。袁耀系原告公司的钻井队队长,其属于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故其所认可的工资应视为公司的认可,原告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且根据被告岗位的行业平均工资也均在10000元以上。故被告的实际工资8500元/月是符合事实及客观标准的,在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时,应以8500元/月的实际工资为标准。被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都是严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的实际产生的费用核算得出,且实际还有很多具体花费(住院绷带、残疾器具、必要生活用品)均没有发票,被告也没有办法进行主张。被告因为本次工伤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请法院本着照顾弱势群体,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支持被告的各项合理花费。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6月1日所受的伤害为工伤。
二、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登记为九级。
三、医疗费发票18支,证明被告因治疗工伤花费医疗费1767.83元。
四、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病案复印费收据两支,证明被告花费病案复印费47元。
五、手术保险费发票一支,证明被告因工伤需做手术,花费手术保险费420元。
六、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受伤的伤情情况和治疗的事实。
七、交通费发票24支,证明被告为治疗伤情,往返医院复查、做伤残鉴定等花费交通费3000元,但其中部分费用没有票据,有票据支持的金额为684元。
八、就餐费票据6支、住宿费票据2支,证明被告在治疗伤情期间,花费食宿费其中有票据为400元,但被告实际花费大3000元之多。
九、被告与被告公司钻井队队长袁耀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在事发前每月固定工资为8500元的事实。
十、工伤赔偿裁定书一份,证明裁决书的各项赔偿标准偏低,请求法庭重新核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原告公司的签字更没被告的签字,根本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各项标准偏低,理由是被告的工资实际是8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及停工留薪的标准都应以实际工资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一次性就业补助应该根据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的上年度平均工资为基数,是74993元不是仲裁书计算的6530元,还有停工留薪的期限太短,护理费也偏低,被告实际支出,还有手术时的420保险费都没有给被告支持,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实际是4550元,而不是45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队长袁耀必须出庭作证。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标准偏高。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工资表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九组证据,原告有异议,提出需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第十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4月起,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司钻工作。2020年6月1日7时许,被告在定边县白湾子镇纪湾村涧平18井安装封井器,在2米高的大绳滚筒上拆除水管,因出水管脱离将被告从滚筒上带下,碰到底座滑道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又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767.83元(现有票据),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共垫付了67000元的医疗费,另支付了5000元的生活费。被告的伤情被诊断为:一、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侧液气2、右肺挫裂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6肋骨骨折);二、右侧锁骨骨折;三、右肺肺大疱;四、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肩关节盂骨折;五、右侧大腿骨折术后;六、肺部感染。定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定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18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榆劳鉴字(2020)225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另,被告于2021年2月25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解除,原告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到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遭受事故受伤构成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损失和工伤待遇。
关于医疗费用,被告受伤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7767.83元,除去原告已垫付的76000元,被告自己支付了1767.83元。关于被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数据计算,即护理费7天×100元/天=700元;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天×60元=420元;关于交通费、食宿费,被告提供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为684元,食宿费票据为400元,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被告均无有效证据对被告的工资进行证明,但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标准为4500元/月,故被告***的工资认定为4500元,结合其工伤登记和伤情其停工留薪期确定为5个月,即5×4500元/月=22500元。关于被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复印病案复印费47元和手术保险费420元均为治疗工伤过程中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均为被告遭受工伤治疗过程中的合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关于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登记支付,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9×4500元/月=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赔偿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被告于2021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020年度陕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同时根据陕西省统计局2021年6月发布的数据中2020年陕西非私营单位分登记注册类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有限责任公司为84727元,因原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每月为7060.58元(84727元÷12=7060.58元),即月工资基数为7060.58元/月,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本案中,被告出生于1964年2月2日,于2021年2月25日被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060.58元×9个月×60%=381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060.58元×9个月×60%=38127元。另,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支付了5000元的生活费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宁夏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77767.83元,护理费7天×100元/天=700元,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天×60元=420元,交通费684元,食宿费400元,复印费47元和手术保险费420元,共计80648.83元,兑付时扣除已支付的76000元。
二、由原告宁夏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27元,共计139254元,兑付时扣除已付的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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