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3986号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王红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荣,男,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东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云,该公司经理。
(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银川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存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航,男,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杨存宝,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航,男,银川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与被告宁夏东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银川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汇通公司)、杨存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丽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荣、刘晓宁,被告银汇通公司、杨存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东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夏东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81265.11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3月29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银汇通公司、杨存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宁夏东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借款3000000元,被告银汇通公司、杨存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宁夏东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宁夏东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宁夏东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银汇通公司、杨存宝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是罚息过高,请求予以减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原告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与被告宁夏东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一份,约定被告宁夏东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柴油,借款期限12个月,初步确定发放日为2018年3月20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18日,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为6.452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银汇通公司、杨存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银汇通公司、杨存宝为被告宁夏东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宁夏东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后被告宁夏东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3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81265.11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与被告宁夏东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宁夏银行丽景支行按约向被告宁夏东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81265.11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被告银汇通公司、杨存宝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银汇通公司、杨存宝应对被告宁夏东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宁夏东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夏东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东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81265.11元(截止2020年3月29日),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自2020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银川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杨存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宁夏东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0元,由被告宁夏东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银川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杨存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晶婕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蔡 霞
书记员 纪梅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