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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有害生物防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9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北京迪歌玛电讯器材公司库管,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迪歌玛电讯器材公司综合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有害生物防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南桥西侧京郊化工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有害生物防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5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正确适用举证规则,导致认定基本加班事实不清。本案依据***庭前提交的证据4员工辞退通知书而发,虽然事后***得知超过退休年龄的不属于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但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受合同约定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承担。***庭前提交的证据3工作工资发放流水及综合证据1两份劳动合同书,一审法院完全可以要求***公司对***的合同权利进行解释,一审法院简单粗暴的适用“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不顾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是不妥的。***认为,我国会计法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涉及会计凭证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保管期限为15年,后相关规定又更新为30年。***认为,***公司应当保留***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认为***公司应当适用我国会计法方面的法律法规,保管期限为15年或30年,而不应适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中2年的工资支付保管义务。***认为,根据我国会计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公司持有该法律法规证据依据,并且庭审时明确主张***公司应当提交,其不提交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公司辩称,同意原判。***的仲裁及诉讼请求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加班的事实,也无法证明没有支付加班费的事实,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2009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平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2009年8月4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在***公司工作,***出生于196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领取退休金,双方均确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双方间系劳动关系,此后系劳务关系。***主张2009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其每天工作9小时,存在延时加班1.5小时,周六日从未休息,每年可休10天法定节假日,其余期间全年无休,***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并不足额,加班费的支付情况为:入职第一年休息日加班每天40元,第二年涨至每天60元,第三年涨至每天80元,标准上涨时间为每年五一,***公司未支付其平日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就其主张提举了加班费计算依据,表示系其自行统计,因***公司从未向其出具工资表,其一直不知道自己的工资标准,故计算依据中的工资标准系实发数额结合个税的情况反推。***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所在部门有2-3人,并非其所述的全年无休,其公司偶尔安排***加班,但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现已无法核实2013年8月24日之前支付加班费的具体数额,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纠纷。2017年5月4日***以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及赔偿保险费用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7)第008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书中,载明被告信息处为“北京***有害生物防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单位经营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公园东门店,注册登记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南桥西侧京郊化工院内”,***立案时一并提交“北京***有害生物防制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主张起诉书被告名称中的“治”系笔误,应为“制”。对双方持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提举的加班费计算依据为单方制作,并未显示***公司的确认,在***未提举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提出的本案起诉主体错误问题,***起诉书中载明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注册地信息均与***公司一致,立案时一并提交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亦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在上述信息均明确指向***公司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采纳***的主张,即其起诉书所载被告名称中的“治”为笔误,其起诉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公司。对于***公司所持的起诉主体错误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进而,关于加班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2017年5月4日***就本案提起仲裁申请,虽主张其2009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平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但未能就该期间的加班事实及***公司拖欠其加班费的主张提举有效证据,故对***要求***公司支付该期间平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如下:1.出库单(共180页),证明***2009年周六日加班20天、2010年周六日加班48天、2011年周六日加班60天、2012年周六日加班96天,2013年1月至8月周六日加班37天。2.每日售药登记表(共计311页),证明目的与证据1相同。3.2009年至2012年的年历,证明***周六日有实际加班。***公司认可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两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认为两组证据是为记录产品名称和数量,使销售的产品和款项对应才制作的,不能直接证明***的加班事实。对于证据3,***公司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但对证据1及证据2来源的合法性,因***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认可;同时,本院认为,证据1及证据2为***公司产品的出售记录及记账凭证,无法直接体现出***周六日加班的情况,对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3,日历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经法庭询问,***认可***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但其认为并不足额。对***上诉请求2009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的加班费,***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3年8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亦于此时终止,而***于2017年5月4日就2009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的加班费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公司所提时效抗辩成立,对***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