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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有害生物防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25864号 原告:***,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迪歌玛电讯器材公司综合部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有害生物防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南桥西侧京郊化工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有害生物防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我2009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平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我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5日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开始领取退休金,此后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公司安排我加班,但未向我支付加班费。现我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起诉书中将我公司的主体名称写错了,应驳回起诉。我公司与***自2009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偶尔安排***加班,但已足额支付加班费,且其要求2013年8月24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8月4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在***公司工作,***出生于196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领取退休金,双方均确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双方间系劳动关系,此后系劳务关系。 ***主张2009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其每天工作9小时,存在延时加班1.5小时,周六日从未休息,每年可休10天法定节假日,其余期间全年无休,***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并不足额,加班费的支付情况为:入职第一年休息日加班每天40元,第二年涨至每天60元,第三年涨至每天80元,标准上涨时间为每年五一,***公司未支付其平日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就其主张提举了加班费计算依据,表示系其自行统计,因***公司从未向其出具工资表,其一直不知道自己的工资标准,故计算依据中的工资标准系实发数额结合个税的情况反推。 ***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所在部门有2-3人,并非其所述的全年无休,其公司偶尔安排***加班,但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现已无法核实2013年8月24日之前支付加班费的具体数额,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纠纷。 2017年5月4日***以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及赔偿保险费用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7)第008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书中,载明被告信息处为“北京***有害生物防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单位经营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公园东门店,注册登记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南桥西侧京郊化工院内”,***立案时一并提交“北京***有害生物防制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主张起诉书被告名称中的“治”系笔误,应为“制”。 对双方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举的加班费计算依据为单方制作,并未显示***公司的确认,在***未提举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提出的本案起诉主体错误问题,***起诉书中载明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注册地信息均与***公司一致,立案时一并提交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亦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在上述信息均明确指向***公司为被告的情况下,本院采纳***的主张,即其起诉书所载被告名称中的“治”为笔误,其起诉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公司。对于***公司所持的起诉主体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进而,关于加班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2017年5月4日***就本案提起仲裁申请,虽主张其2009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平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但未能就该期间的加班事实及***公司拖欠其加班费的主张提举有效证据,故对***要求***公司支付该期间平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