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威特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威特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与大唐(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8756号 原告:北京东方威特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威特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威特公司)与被告大唐(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威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唐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威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支付设备款1328600元;2、支付延迟支付设备款滞纳金159621.8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以第二笔设备款7592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年计算);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东方威特公司与大唐信息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了《计量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大唐信息公司向东方威特公司采购计量设备,合同设备总价款189.8万元,合同设备款分四期支付:预付款于合同签订时即付30%,到货款于东方威特公司准备到货时付40%;验收款于验收合格后付25%,质保款于12个月期满付5%。合同签订后大唐信息公司向东方威特公司支付预付款56.94万元,东方威特公司于2015年8、9 月期间陆续向大唐信息公司交货。2015年10月28日,大唐信息公司致函东方威特公司要求暂停合同实施。此后,东方威特公司多次致函大唐信息公司,要求大唐信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设备款未果,至此成诉。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期到货款应于东方威特公司准备到货时支付,但是直到全部合同设备均已到货,并且东方威特公司已经向大唐信息公司开具发票后,大唐信息公司也未支付第二期到货款。因大唐信息公司未支付设备款的金额为合同设备款总额的40%,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全部货款。故诉讼至法院。 大唐信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东方威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威特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大唐信息公司不应当继续付款。本案合同并非单纯买卖合同,而是包括设备采购、培训、调试等相关技术服务。东方威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并非成熟产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合同履行中,为了防止返工,要求对其中一两个项目进行调试,其余的再进行,但东方威特公司并未安装调试。合同事实上在2016年10月份已经终止,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大唐信息公司(甲方)、东方威特公司(乙方)签订了《大唐(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燃料三大项目计量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大唐信息公司向东方威特公司采购计量设备用于燃料三大项目;本合同项下所涉合同设备的总价款为189.8万元(含税费),预付款:合同共签订即付30%,预付款到账合同开始生效,计时开始,否则合同不生效;到货款:乙方准备到货时通知甲方,甲方需付合同总金额的40%,乙方收到货款开始安装调试;验收款:该合同项下全部内容现场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双方签订的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为准),甲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5%的款项,此后剩余合同总金额5%的款项为质保金;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乙方提交最终验收单,经甲方审核无误后,7天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款项;以上每项应付款项甲方付给乙方之前,乙方开出应付比例实际款项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乙方指定账户;设备交货期:合同生效后60日内全部货到项目现场;合同设备所有权自合同设备交付时起由乙方转移给甲方;甲方配合乙方做好安装工作;调试时间:安装完成后的30天内;验收时间:合同生效后的60天;合同设备的保证期为合同设备验收单签发后12个月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的附件为《大唐电厂装载机、推煤机计量设备报价明细》,列明了12家电厂所需装置、数量、单价。 2015年6月2日,东方威特公司向大唐信息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569400元。 2015年6月29日,大唐信息公司向东方威特公司支付了569400元。 2015年10月28日,大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燃料三大项目项目部向东方威特公司发送传真,记载:“因推煤机计量属于不成熟基数,具体效果需通过实际测试进行验证,避免返工。鉴于此原因,请贵公司提供一两个月实施完毕的项目进行效果确认。其他贵司未实施的项目请暂停实施。” 2015年12月10日,东方威特公司向大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唐燃料三大项目发送传真,主要记载:“一、我公司按与贵处签订合同于合同期约定时间交货,已全部交至贵项目制定的各电厂,并且在条件允许,各电厂配合的情况下,已部分安装完毕。二、我公司在产品设计、生产过程中,按照项目要求,与湖南大***科技有限公司软件人员保持沟通,但一直未得到明确的答复。我公司遂采用国家仪器仪表涉及标准规范配置接口。三、10月中,我公司软件人员前往长沙湖南大***公司处沟通。湖南大***公司告知我公司识址装置并没有其他承包公司来配合,并希望我公司出方案,我公司出于合同条款考虑并未同意。四、10月28日接贵公司信函,要求暂停安装并试装1-2套推煤机测重装置。我公司遂停止各地安调工作,开始着重准备推煤机测重装置的全部硬件增改和软件升级的工作,这一新方案涉及是考虑演示和使用环境的全功能方案,为此我公司甚至开始加装独立的GPS识址功能,以满足贵公司现场观摩。五、12月9日我公司借湖南大***公司《推煤机系统服务接口联调标准》文件,具体的通讯技术要求全面而详细。但是这必须从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做大量改动和升级才能做到文件要求的联调标准。由于加装GPS识址接口和软件升级要求,每套电子秤需增加1万元/套成本,需征得贵处同意,这是在技术协议中没有提及的。这涉及到已交货的全部设备仪表均需全部添加硬件、GPS相关通信接口软件等工作。同时,我们向贵公司提出疑问,此文件是针对推煤机测重系统的,那么我公司按合同要求已发货并批量安装的ZXY装载机电子秤到是否也有类似的接口要求。我公司生产的装载机电子秤都是标准产品,接口也是仪器仪表的国标通用接口。与贵公司基数协议签署的也不涉及由我公司承担其他识址装置,如果将来重提接口联调标准,势必同样面临硬件添加改装和软件升级。那么,时间和资金怎么办?而且至今也并未接到有关《装载机电子秤的接口联调标准》。六、依据签订的合同,交货与付款涉及四笔,贵处至今仅支付预付款30%,虽然存在贵处提出的10.28的文件建议,但设备已全部发至各电厂,因此我公司恳请贵公司能尽快支付第二笔40%的款项。” 2016年3月31日,大唐信息公司向东方威特公司发送传真,主要记载:“2016年3月29日,我公司确定燃料三大项目剩余34个项目的验收计划,涉及贵公司的项目情况如下:第一批项目中涉及贵公司的由珲春项目,要求4月6日之前达到验收条件,涉及贵司的问题见附表。我公司再次强调,请贵公司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严格按照已制定的基数方案执行。如果因贵公司原因未按期完成相关项目问题整改而造成推迟验收的,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附表记载的问题是“计量装置未安装”,解决措施为“联系设备厂商到厂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如限期为完成,进行退货处理。” 2016年4月1日,东方威特公司向大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唐燃料三大项目发送传真,主要记载:“吉林珲春发电厂按项目安排需要安装4套推煤机计量装置和1套装载机计量装置。我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已于2015年9月17日供货至珲春发电厂。此时按合同要求,贵方需支付到货款项。我方依照贵公司财务要求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共75.92万元。并且依据合同陆续进行安装和调试工作。但2015年10月28日,我公司接到贵司传真,要求我们未实施的项目暂停实施。为公司遂停止工作并且我公司杨总前往贵处就该项目进行了沟通。2015年12月16日依据共同内容,发往贵处相关问题解决办法和方案。但时至2016年3月30日一直未得到任何答复。希望贵处就此项目的目前状态,和2015年10月28日贵司公函及2015年12月16日我公司公函作出明确的最终指导意见。贵处2016年3月31日的公函与前两封有矛盾之处和太多未尽事宜需要澄清。**处答复。” 2016年7月5日,大唐信息公司向东方威特公司发送传真,主要记载:“贵公司中标的推煤机载装置,因无成熟方案未实施,此问题已严重制约三大项目竣工结算,现要求贵公司安排技术人员2016年7月8日前到长沙与我公司沟通具体技术方案事宜。” 2016年7月6日,东方威特公司向大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燃料三大项目发传真,主要记载:“贵公司2016年7月5日传真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已全部交货到指定各电厂,并且在条件允许和各电厂配合的情况下,部分已安装完毕,部分已调试后至今一直在使用,贵司一直没有支付到货款,没有依据条款提供我们进行下一步工作的条件。” 2016年7月7日,大唐信息公司回复传真,主要记载“贵公司回函收悉,请7月8日前安排人员到长沙洽谈具体技术方案。” 2016年7月8日,东方威特公司回函称因天气原因无法去长沙,需要另行协调时间。 2016年7月20日,东方威特公司向大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燃料三大项目发送传真,主要记载:“我公司派员于7月13日到长***先一公司就技术问题沟通并达成一致,双方已确定具体方案,我公司目前各项工作已经准备完毕,请贵公司按照约定付款。” 2016年9月7日,大唐信息公司向东方威特公司发送传真,主要记载:“三大项目已基本完成竣工验收工作,验收中贵公司负责的部分,尚有部分遗留问题未完成整改,且设备软硬件故障频发,对工程质量和竣工结算造成严重影响。请贵司组织人力联系各电厂进行问题确认和整改,全部项目要求于2016年9月20日前完成整改。” 2016年9月12日,东方威特公司回函称:“我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贵司支付到货款,但贵司一直没有回复。希望贵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2016年9月29日,大唐信息公司向东方威特公司发送传真,主要记载:贵公司负责实施的推煤机和装载机计量装置,截止目前,均为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无法满足贵我双方基数协议中的基数要求。请贵公司先将丰润的1台推煤机、2台装载机安装调试完毕,并在2016年10月30日前达到合同技术协议的要求,同时获得业主方的认可。达到如上条件后,剩余的项目可以继续执行,如果贵司不能达到以上要求,造成项目结算延误,我公司将进行退货处理。还请贵公司收到函件后于2016年10月8日之前回复各厂人员安装调试计划,否则将视为放弃所有项目,我公司将做退货处理。 2016年9月30日,东方威特公司回函称,“贵司函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司一直要求贵司按照约定支付到货款。双方在2016年9月中旬的会面沟通中做了一些商谈,并且启动一部分付款来完成已安装的部分设备的调试,我公司已经在积极准备中,这部分安装需贵司先支付款项并且协调已经安装设备的电厂配合,我公司进行调试。但是9月29日函件没有按照商谈的形式安排工作。” 2016年10月10日,大唐信息公司回函,主要记载“贵司9月30日函收悉,我方认同双方在2016年9月中旬的会面沟通中达成的共识。我公司立刻启动丰润、**、红河三个项目40%到货款的付款工作;丰润、**、红河的三个项目中共涉及1台推煤机、7台装载机,请贵司在2016年10月30日前将以上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达到合同基数协议中的要求,同时获得业主方的认可。贵公司达到以上要求后,我方将尽可能保证贵公司剩余项目的继续实施。如果贵公司不能达到以上要求,我公司将终止贵公司所有项目的事实,并全部进行退货处理。” 2016年10月11日,东方威特公司回函,主要记载“我公司一收到40%到货款即启动相关工作。同时有以下意见,第一,鉴于前述函件中我司提到的已发货部分的通讯协议按照大***要求的格式上传,需要更换通讯模块,这些准备工作需要20个工作日。因此2016年10月30日前还不能开始此项调试工作。二、我公司不认可非我公司原因导致的拖延等。三、我司不同意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要求。四、装载机电子秤是完全成熟产品,贵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做过大量考察。” 2020年4月27日,大唐信息公司聘请的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对大唐信息公司财务报表审计中向发送了编号为AP-2的《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记载截止2020年3月31日,账面金额759200元,未开发票金额759200元,备注:本公司与贵公司就以下项目签订的采购合同金额合计1898000元,截至2020年3月31日,贵公司已向本合同开具发票1328600元,本公司已支付30%到货款即569400元,由于合同未履行完,剩余759200元款项不再支付,以下为各项目多开具的发票金额。 2020年4月30日,大唐信息公司在上述询证函中信息不符部分填写如下内容:截止2020年3月31日我公司已向贵公司开具发票1328600元,贵公司支付30%预付款即569400元,按照合同,贵公司未支付合同金额的40%到货款即759200元,因此截止2020年3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759200元。 庭审中,东方威特公司提交了收货单、安装调试记录、验收报告,大唐通信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实际收到货物数量小于合同约定。 庭审中,东方威特公司提交了一份2015年9月22日的装箱清单(ZXY-CT100推煤机电子秤),上面的需方处加盖了大唐燃料三大项目部唐热项目部的银行,同时还有**的签字,东方威特公司以此来佐证其他收货单上**签字可以代表大唐三大项目部。 庭审中,东方威特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员工与大唐信息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6月20日、2017年8月7日东方威特公司再向大唐信息公司催要货款。 以上事实有合同、往来函件、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东方威特公司与大唐信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依据往来函件记载,东方威特公司多次在函件中表示其已经交付了全部货物,大唐信息公司的回函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东方威特公司已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对大唐信息公司抗辩称到货数量不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大唐信息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询证函、东方威特公司发送的函件,可以佐证东方威特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第二笔货款对应的发票开具给了大唐信息公司,但大唐信息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货款,剩余货款没有支付。货物虽未经验收,但本院认为,组织验收的义务在买方即大唐信息公司,其一直怠于组织验收,东方威特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大唐信息公司未依约支付到货款的情况下拒绝进行安装调试,于法有据,且自2016年10月以来项目陷入停滞至今,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间,且货物已经交付业主,大唐信息公司也未提交退货的证据,故违约责任应***信息公司承担,大唐信息公司应当将到货款、验收款及质保金一并支付给东方威特公司,当然若因东方威特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造成损失的,大唐信息公司可以另行向东方威特公司进行主张。 至于东方威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依据双方往来函件调整为2015年11月1日,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关于大唐信息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东方威特公司在2017年8月份与大唐信息公司联系催款事宜,东方威特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唐(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东方威特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8600元; 二、大唐(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东方威特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均以759200元为基数); 三、驳回北京东方威特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4元(北京东方威特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北京东方威特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增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