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2071行初1281号
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民科东路11号14层1410-141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YDF26U。
法定代表人:温浩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校培、袁苇莹,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457266386T。
法定代表人:张锦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咏晖,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倩,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茹会名,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第三人:茹俊,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第三人:马爱华,女,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环境服务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社保基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市政环境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苇莹,被告市社保基金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咏晖、郑倩,第三人茹会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茹俊、马爱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基金局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中社保工伤不字[2019]19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决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朱桔英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原告市政环境服务公司诉称,一、朱桔英系其公司的员工。2018年11月23日14时40分许,朱桔英骑自行车从其公司打卡点前往工作区域,途经石岐区盛华路德政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朱桔英被送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1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3月15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9]02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桔英于2018年11月30日的死亡属于工伤。二、市社保基金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支付朱桔英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是指因时而变的费用。2.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法定不变的费用,并非发生于“在此期间”内,不属于事故伤害后实际产生或可能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市社保基金局依法予以支付朱桔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是否按时申请工伤认定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市社保基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作出不予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中社保工伤不字[2019]19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市社保基金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市社保基金局辩称,1.其具有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2.其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朱桔英系市政环境服务公司的员工。2018年11月23日14时40分许,朱桔英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死亡。市政环境服务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15日认定为工伤。朱桔英的丈夫茹会名于2019年3月27日向其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于朱桔英所在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也未提供遇有特殊情况的事实证据,因此,朱桔英在提供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相关工伤待遇不属于社保基金支付范畴。3.其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其于2019年3月27日收到申请后,于同年4月30日作出涉案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并依法于同年5月10日送达给当事人,符合行政机关办事程序规定,程序合法。4.市政环境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市政环境服务公司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是指因时而变的费用,其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也未提供遇有特殊情况的事实证据,故朱桔英在提供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相关工伤待遇不属于社保基金支付范畴。综上所述,其作出的涉案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市政环境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茹会名陈述称,其妻子朱桔英死亡是工伤,依法应得到赔偿。
第三人茹俊未到庭陈述诉讼意见。
第三人马爱华未到庭陈述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朱桔英系市政环境服务公司员工,2018年11月23日14时40分,朱桔英骑自行车从公司打卡点前往工作区域,途经石岐区盛华路德政路路口时与一辆小汽车发生碰撞受伤,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11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2月29日,市政环境服务公司就朱桔英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月17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受[2019]0065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市政环境服务公司的上述申请。2019年3月15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9]02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桔英2018年11月30日的死亡为工伤。
2019年3月27日,茹会名向市社保基金局申请办理妻子朱桔英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填写了中山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同时还提交了身份证明材料、公证书、银行存折复印件、中人社工认[2019]02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参保证明等材料。市社保基金局于当日受理,经查阅相关材料后,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中社保工伤不字[2019]19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认为由于朱桔英所在用人单位市政环境服务公司未在其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朱桔英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于2019年5月10日将处理决定书送达茹会名和市政环境服务公司。市政环境服务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市社保基金局负有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的职权与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据此,法律规定的本意是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有别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前者是一次性享受的待遇,而后者是按月享受的待遇,且前者在死亡事实发生之时已随即一次性产生,但要经有权部门核定后方可领取,而后者并非一次性产生的费用,应需按月产生。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此,前述在死亡事实发生之时已随即一次性产生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属“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市政环境服务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社保基金局作出中社保工伤不字[2019]19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决定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朱桔英的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无不当。据前引规定,该部分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综上所述,市政环境服务公司要求撤销市社保基金局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中社保工伤不字[2019]19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刘爱诗
人民陪审员 李少娴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晓燕
赖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