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石岐区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中山市石岐区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某某、某某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20行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1410-141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YDF26U。
法定代表人:温浩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强、范绍亭,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86T。
法定代表人:张锦宁,局长。
原审第三人:**名,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审第三人:马爱华,女,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名、**、马爱华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行初12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属于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陶香琴
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唐子晴
书记员 林泊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