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4818号
原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尚德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44807894D。
法定代表人:盛伟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艳平,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阴市江南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新街村前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16829199B。
法定代表人:顾宝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煜斌,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洪良,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江南热处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艳平、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损坏原告委托加工的齿轮箱端盖(产品编号TS19006)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总计2984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其扣押的2件齿轮箱端盖(产品编号:TS19007、TS19012);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0日,原告与江阴市江南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签订了《工业品承揽合同》,约定由江南公司对编号为TS19005、TS19006的2件产品进行调质加工。江南公司在加工过程中编号TS19006产品出现裂纹而报废,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98450元,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以原告未一次性支付所有加工费为由,扣押了原告的2件齿轮箱端盖(产品编号:TS19007、TS19012)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艺进行加工,原告将产品运回后发现裂纹,不排除运输过程的撞击导致,且产生裂纹的原因也不排除是产品本身材质问题,故我方不需要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主张产品损坏应当提供依据,且损坏处已经被原告破坏,原告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3、原告尚欠我方加工款未付,我方留置原告的产品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产品提供调质热处理加工。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按定作方提供的图纸、作业指导书及技术要求加工;检验标准为按作业指导书、图纸及技术要求验收,并提供相关参数的检验报告;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当月开具13%增值税发票,入账90天后付款;承揽方加工零件验收不合格,承担定作方所有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对原告提供的2件齿轮箱进行调质热处理加工,于2019年10月25日向原告交付产品,并在提货单上载明“因处理不当造成返工或报废,由我公司进行返修或赔偿,赔料不赔工;因原材料缺陷,加工缺陷或预处理不当,错料,设计不良等造成废品责任由客户自负,加工费照收”。2019年11月28日,原告发现齿轮箱内孔出现裂痕,遂进行报废处理。后双方多次就出现裂痕问题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就齿轮箱端盖出现裂痕而报废的原因向法院申请鉴定,2021年4月29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载明“TS19006齿轮箱端盖处于半成品状态,虽然圆盘中孔边缘开裂源头部位已被车削去除,沿裂纹扩展方向检查,发现碳含量有超上限的情况存在,对热处理淬火存在不利影响”。
再查明,被告为主张案涉合同项下的加工费已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苏0411民初1827号案件已经做出生效判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扣押产品问题达成和解协议,遂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承揽合同、提货单、不合格审理单、废品通知单、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函件、判决书、微信记录、照片等和被告提供的图片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加工的质量标准、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亦作出约定。被告已按约加工并交付产品,原告收货后发现产品出现裂痕,经鉴定,未认定裂痕的产生原因系被告的热处理加工导致,且鉴定报告载明产品本身碳含量超标,对热处理淬火存在不利影响,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裂痕的出现系被告的加工行为导致,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产品报废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7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37300元,合计45097元,由原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傅璟琳
人民陪审员 贡山凌
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黄雯茜
书 记 员 陈溯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