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江阴市江南热处理有限公司与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1827号
原告:江阴市江南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新街村前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16829199B。
法定代表人:顾宝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洪良,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煜斌,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尚德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0411744807894D。
法定代表人:伍俊伦,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艳平,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阴市江南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诉被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煜斌,被告天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艳平、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热处理调质加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加工款243136.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243136.2元及该款自202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福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
被告天山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加工费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部分加工费未到支付期限。另外原告所加工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产品报废,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加工费。对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因涉及到第三方,被告已起诉另案处理。原告在被告不应当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扣押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2件产品,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于已经到了支付期的加工费10万2千余元被告在原告返还扣留产品的情况下愿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的产品提供调质热处理加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按作业指导书、图纸及技术要求验收,并提供相关参数的检测报告”,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当月开具13%的增值说发票,入账90天(部分为30天)后付款”。之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产品及相关要求进行加工,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加工完成后,被告至原告处提货,原告提供提货单,该提货单中载明“我公司按上述加工要求进行热处理加工,合格后开具检验报告书”。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未向被告开具过检验报告书。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已到期加工费金额为102336.3元,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已另案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承揽合同、提货单、发票、律师函、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后,被告应及时付清相应款项。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为验收合格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且对验收标准和方法作出了具体约定,原告江南公司在提货单中也明确了应当提供检告报告书。但截至起诉前,原告江南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书,因此无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天山公司自认已达到支付期限的加工费102336.3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加工费,原告江南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江南热处理有限公司加工款102336.3元。
二、驳回原告江阴市江南热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9元,减半收取2489.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59.5元,由原告江南公司负担2466.5元,被告天山公司负担1793元。(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顾文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玮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