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2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尚德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44807894D。
法定代表人:盛伟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乃盈,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东方红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5507235。
法定代表人:汪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6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从2006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长达13年之久的交易往来,累计供货金额高达6.7亿元,在交易的过程中以及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存在质量扣款的情形,而高达6.7亿元的交易存在200多万元的质量扣款完全符合常理。2.2019年之前双方之间形成的对账函是双方仍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的过程对账,是针对双方往来业务款项的对账,因此,在该期间的对账中并没有就质量扣款进行最终的扣取。2019年3月后双方交易结束,双方就存在最终确定应付款项的需求,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连续发送2份询证函,表明应付款为500余万元,被上诉人进行核对,并扣除质量扣款后,予以回复,信息不符,应当扣除230余万元的质量扣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对质量扣款进行核实和确认后于2020年4月20日向被上诉人发送经其核对后扣除质量扣款后的欠款金额235万余元,该金额与被上诉人认可的金额中仍有14万元的差距,而该份对账函是上诉人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相关资料作出的确认,该询证函也加盖了上诉人的财务印章,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双方之间的交易不存在优势地位一说,在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甚至向上诉人出借1000万元借款,对上诉人进行业务支持,而双方均是央企国企,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优势地位而对交易产生影响和不利的情形。4.上诉人辩称其2020年4月20日询证函是会计师事务所工作过失导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即使属实也是由会计师事务所针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并且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询证函表示来看,该对账结果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资料确定,并且是在交易终结后在被上诉人反复提出质量扣款金额进行抵扣的情况下作出,明确表明该询证函是上诉人对双方最终欠款金额的确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466201.38元;2.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签订过多份采购合同。其中,2019年5月9日,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供方)与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需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除明确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外,还约定:与产品配套的配套件质保期为与齿轮箱主机运行质保期保持一致,其它机电物资件质保期按相关行业标准实行三包;在齿轮箱质保期内,供应商提供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必须立即响应重齿或终端客户的售后服务要求,原则上24小时内回复,需到现场处理的,须48小时内到场,尽快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质量问题影响,并承诺对更换产品延长质保期,重新确定的质保期不低于原有质保期限,若5个工作日内,供方未响应,需方自行处理解决,供方无条件承担产生的一切费用;需方验收合格且供方提供相应票据及资料后付款,其中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按约定支付。2017年8月25日,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对账通知函》,载明:“为了更好地与贵公司合作,特请贵公司协助核对并清理业务往来的有关账目。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贵公司往来余额,并提供与我公司的往来明细。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截止日期2017年7月31日贵公司欠7779759.93元”。后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回函,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17年7月后,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13130775.76元。此后,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继续向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3月。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5月29日,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红冲后金额共计10817217.21元。2020年1月9日,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正在对本公司2019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2018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8888901.38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5366201.38元。”后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回函,在“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处书写“2019年:2210608.16”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20年2月25日,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又向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截止2019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5366201.38元。”后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回函,在“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处书写“2210608.16”并加盖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20年4月20日,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再次向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20年1月-3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评估,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资产评估准则,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重要信息,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其详细资料。截止2020年3月31日贵公司欠2355388.66元。”该通知函落款日期处加盖了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份询证函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回函的时候就收到了本案起诉状副本,因此未邮寄回函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另查明:2018年,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重庆重齿风力发电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齿风力发电公司)签订《债务结转三方协议》,约定由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重齿风力发电公司对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债务(欠货款1088304.47元,含质保金807528.71元)的支付义务。还查明: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曾于2006年向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0元,应支付利息360000元。2010年4月,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诚信保证金100000元,该款未计入2020年《企业询证函》对账金额内。另,庭审中,对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质量扣款2795593.22元,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认可1826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按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向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货物,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亦应依约向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另,受让案外人重齿风力发电公司在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处的债务亦为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亦应对该部分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发出的询证函的效力;二、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欠款金额;三、《债务结转三方协议》中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是否已届满。对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长期的合同关系,期间亦进行了多次对账。在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发出的《对账通知函》中,双方均确认截至2017年7月31日,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欠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7779759.93元。此后,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继续供货,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亦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三份《企业询证函》,在2020年1月9日、2月16日的询证函中,均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欠款金额为5366201.38元,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在该两份询证函“信息不符”处均书写2210608.16元。而2020年4月20日的询证函载明截至2020年3月31日欠款金额为2355388.66元,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未回函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欠款金额2210608.16元,与前两份回函金额一致。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称该三份询证函均不能视为双方对账目进行确认并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2020年4月20日的询证函载明金额2355388.66元系会计师事务所的失误),应当以2017年8月25日双方确认一致的对账函作为唯一结算依据,被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20年4月20日的询证函形成时间晚于2017年8月25日的对账函,应以该询证函作为确定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款项的依据,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认可2355388.66元中的2210608.16元,双方仅有144780.50元的质量扣款争议。关于2020年4月20日询证函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该询证函载明内容及形式来看,该询证函是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用于复核账目的函件,明确载明了截止日期、欠款金额等事项。该询证函虽载明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等内容,但落款日期处加盖了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应视为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该询证函所载明内容系的审核、确认,并清楚该函件出具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从该询证函的形成过程来看,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是在收到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对2020年1月9日、2月16日询证函(其中2020年2月16日的询证函亦为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的回函后,已清楚知晓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对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欠款金额仅认可2210608.16元,双方对欠款金额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再次向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双方争议最大的系质量扣款部分,而按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陈述,2020年前两次询证函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确认的欠款金额均包含了争议的质量扣款部分,而2020年4月20日询证函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确认的金额却扣除了该质量扣款争议部分,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说明。最后,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陈述该询证函载明金额系会计师事务所的失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在无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2020年4月20日询证函的效力予以确认,该询证函确认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焦点二,承前所述,既2020年4月20日的询证函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欠款金额即应以该询证函为基础进行确认。该询证函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确认金额为2355388.66元(不含诚信保证金100000元),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认可2210608.16元,差额为144780.50元,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称该差额系双方对质量扣款部分的争议。而对于该部分争议金额,应当由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未予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诚信保证金100000元,因双方于2019年3月后未再继续履行合同,该诚信保证金应予返还,故一审法院认定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欠款金额为:2355388.66元+100000元=2455388.66元。关于焦点三,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债务结转三方协议》中的质保金807528.71元质保期尚未届满,现不应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债务结转三方协议》所涉质保金807528.71元,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合同当事人对该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或质保期作出了明确约定,该三方协议形成于2018年,而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后即未再发生业务往来,且在2020年的几份《企业询证函》中均将该笔款项纳入了应收账款金额内,故对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支付尚欠货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5466201.38元(含诚信保证金100000元),一审法院对其中的2455388.66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因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付款,必然给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请,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455388.66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5日起按当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综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欠款2455388.66元;二、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455388.66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5日起按当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32元,减半收取计25216元,由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889元,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27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以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费用共计16327元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审理中,上诉人举示询证函2份及快递记录7页,证明上诉人于2020年8月,2021年1月1日、6日,3次通过第三方审计机构向被上诉人发送询证函,对账金额始终为5466201.38元。证明:结合合同约定、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综合审查判断,上诉人已经完成自己货款的总金额为5466201.38元的举证责任,不能仅以其中一份载明的数字作为双方确认的数字或者一方自认的数字,在整个证据链中,单一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而应当结合整个证据链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且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2020年8月的询证函是一审已经举示过了,是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单方形成的,而2021年1月的2份询证函是一审判决前上诉人单方形成,仅仅只能作为上诉人的辩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从本案中上诉人委托不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多份询证函来看,上诉人有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经过过程中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相关资料进行往来款项的确认,因此,2020年4月20日的询证函也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第三方的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审理中,双方确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有部分约定了质量异议需由供应方签字确认,部分《采购合同》没有该条约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截止2020年4月20日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尚有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466201.38元未付没有争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的金额。即2020年4月20日《询证函》的效力的认定。
首先,从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发送的询证函载明的内容和形式看,虽载明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内容,但明确载明了截止日期内的欠款金额,并加盖了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应属于其公司行为,并非上诉人主张的会计时事务所的单方行为。
其次,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双方存在长期的合同关系。期间,双方也通过询证函多次进行对账。2020年1月9日,上诉人发送的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款金额为5366201.38元,被上诉人在“信息不符”处载明金额2210608.16元;2020年2月25日,上诉人发送对账金额仍为5366201.38元,被上诉人回函仍为2210608.16元,均系主张质量扣款。双方长达多年的交易,上诉人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也认可部分质量扣款,说明存在质量扣款的约定。故虽然双方对货款欠付金额没有异议,而2020年4月20日的询证函,系对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前两次扣款意见的回应,该次发送的《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3月31日,欠款金额为2355388.66元,与被上诉人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扣除质量扣款后回函载明的欠款金额高度一致,可以印证上诉人就质量扣款达成一致。上诉人称2020年4月20日的询证函系会计师事务所的失误,但未对该抗辩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至于上诉人举示的2020年8月、2021年发送的《询证函》,均系双方争议产生,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不足以推翻或否认2020年4月20日《询证函》的效力。因此,2020年4月20日《询证函》确认的欠款金额对上诉人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货款5466201.38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432元由上诉人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邓筱茜
审 判 员 严永鸿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黎黎
书 记 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