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6050号
原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尚德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44807894D。
法定代表人:伍俊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乃盈,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东方红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5507235。
法定代表人:汪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科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乃盈,被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科智、胡美燕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66201.38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齿轮轴等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接收发票后滚动付款,质保金10%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按照每批订单约定履行了送货和开票义务。2017年7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7779759.53元未支付。2017年以来,原告继续供应产品给被告,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19年3月,双方无后续供货合作,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66201.38元(含诚信保证金100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作为供方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且产品已经验收合格,但原告多次催讨尾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有误,欠款应为2210608.16元。原告起诉的金额中包含了质量扣款2795593.22元,及借款利息360000元(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在起诉前双方的对账过程中被告曾将前述质量扣款及利息扣除后的金额函告原告,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对尚欠货款扣除前述款项后的金额进行了重新确认,确认的金额为2355388.66元,与被告内部财务显示的金额2210608.16元差距144780.50元,即双方货款差额(质量扣款争议)为144780.50元。另,关于《债务结转三方协议》中质保金807528.71元,因质保期于2023年届满,故该部分款项被告现在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签订过多份采购合同。其中,2019年5月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除明确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外,还约定:与产品配套的配套件质保期为与齿轮箱主机运行质保期保持一致,其它机电物资件质保期按相关行业标准实行三包;在齿轮箱质保期内,供应商提供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必须立即响应重齿或终端客户的售后服务要求,原则上24小时内回复,需到现场处理的,须48小时内到场,尽快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质量问题影响,并承诺对更换产品延长质保期,重新确定的质保期不低于原有质保期限,若5个工作日内,供方未响应,需方自行处理解决,供方无条件承担产生的一切费用;需方验收合格且供方提供相应票据及资料后付款,其中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按约定支付。
2017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通知函》,载明:“为了更好地与贵公司合作,特请贵公司协助核对并清理业务往来的有关账目。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贵公司往来余额,并提供与我公司的往来明细。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截止日期2017年7月31日贵公司欠7779759.93元”。后被告回函,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17年7月后,被告已付款13130775.76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3月。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红冲后金额共计10817217.21元。
2020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正在对本公司2019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2018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8888901.38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5366201.38元。”后被告回函,在“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处书写“2019年:2210608.16”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
2020年2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截止2019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5366201.38元。”后被告回函,在“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处书写“2210608.16”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
2020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20年1月-3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评估,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资产评估准则,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重要信息,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其详细资料。截止2020年3月31日贵公司欠2355388.66元。”该通知函落款日期处加盖了原告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份询证函被告在未回函的时候就收到了本案起诉状副本,因此未邮寄回函原告。
另查明:2018年,原、被告与案外人重庆重齿风力发电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齿风力发电公司)签订《债务结转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接受重齿风力发电公司对原告债务(欠货款1088304.47元,含质保金807528.71元)的支付义务。
还查明:原告曾于2006年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应支付利息360000元。2010年4月,原告向被告支付诚信保证金100000元,该款未计入2020年《企业询证函》对账金额内。另,庭审中,对被告提出的质量扣款2795593.22元,原告认可18260.8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另,受让案外人重齿风力发电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亦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亦应对该部分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发出的询证函的效力;二、被告欠款金额;三、《债务结转三方协议》中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是否已届满。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焦点一,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原、被告存在长期的合同关系,期间亦进行了多次对账。在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发出的《对账通知函》中,双方均确认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7779759.93元。此后,原告继续供货,被告亦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三份《企业询证函》,在2020年1月9日、2月16日的询证函中,均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欠款金额为5366201.38元,被告在该两份询证函“信息不符”处均书写2210608.16元。而2020年4月20日的询证函载明截至2020年3月31日欠款金额为2355388.66元,被告未回函原告,庭审中认可欠款金额2210608.16元,与前两份回函金额一致。原告称该三份询证函均不能视为双方对账目进行确认并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2020年4月20日的询证函载明金额2355388.66元系会计师事务所的失误),应当以2017年8月25日双方确认一致的对账函作为唯一结算依据,被告则辩称2020年4月20日的询证函形成时间晚于2017年8月25日的对账函,应以该询证函作为确定被告尚欠款项的依据,被告认可2355388.66元中的2210608.16元,双方仅有144780.50元的质量扣款争议。关于2020年4月20日询证函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该询证函载明内容及形式来看,该询证函是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用于复核账目的函件,明确载明了截止日期、欠款金额等事项。该询证函虽载明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等内容,但落款日期处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应视为原告对该询证函所载明内容系的审核、确认,并清楚该函件出具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从该询证函的形成过程来看,原告是在收到被告对2020年1月9日、2月16日询证函(其中2020年2月16日的询证函亦为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的回函后,已清楚知晓被告对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欠款金额仅认可2210608.16元,双方对欠款金额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发出。双方争议最大的系质量扣款部分,而按原告的陈述,2020年前两次询证函原告确认的欠款金额均包含了争议的质量扣款部分,而2020年4月20日询证函原告确认的金额却扣除了该质量扣款争议部分,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说明。最后,原告陈述该询证函载明金额系会计师事务所的失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无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2020年4月20日询证函的效力予以确认,该询证函确认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焦点二,承前所述,既2020年4月20日的询证函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欠款金额即应以该询证函为基础进行确认。该询证函原告确认金额为2355388.66元(不含诚信保证金100000元),被告认可2210608.16元,差额为144780.50元,被告称该差额系双方对质量扣款部分的争议。而对于该部分争议金额,应当由被告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诚信保证金100000元,因双方于2019年3月后未再继续履行合同,该诚信保证金应予返还,故本院认定被告欠款金额为:2355388.66元+100000元=2455388.66元。
关于焦点三,被告辩称《债务结转三方协议》中的质保金807528.71元质保期尚未届满,现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关于《债务结转三方协议》所涉质保金807528.71元,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合同当事人对该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或质保期作出了明确约定,该三方协议形成于2018年,而原、被告于2019年3月后即未再发生业务往来,且在2020年的几份《企业询证函》中均将该笔款项纳入了应收账款金额内,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及时支付尚欠货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5466201.38元(含诚信保证金100000元),本院对其中的2455388.66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2455388.66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5日起按当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欠款2455388.66元;
二、被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455388.66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5日起按当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32元,减半收取计25216元,由原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889元,被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以上被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费用共计16327元原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孔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