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3301民初288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 住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 。 法定代表人: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 住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乙公司。 地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置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勘察费2133024元及违约金55842.5元,合计2188866.5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以勘察费2133024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 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具备地质工程施工、评估、地质类钻探、工程勘察专业类等多项资质的工程类企业,被告某某置业在泸水开发房地产需要进行地质勘察,被告某某置业委托原告承担泸水市壹号府邸建设项目岩土勘察任务。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为:泸水市壹号府邸建设项目岩土工程;1.2建设地点:泸水市江东;1.7预计勘察工作量:一二期勘探钻孔暂定为400个,钻探总进尺约8000米(一期1-3号楼、二期4-7号楼),现场动力触探试验、声波地脉动试验、取土标贯试验及室内水土分析试验。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4.2.1约定,本工程收费一期1-3号楼预算包干价260元/米,二期4-7号楼预算包干价230元/米费用计取标准,一二期预算包干、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方式计取收费。4.2.2条:本工程勘察费预算暂估为184万元。4.2.3条约定,进度款支付,机械设备进场开工3日内发包人支付2万元人民币,勘察人提交正式中间成果,勘察人保证中间成果和最终成果无重大偏差而影响涉及发生重大调整支付10%,最终经某丙公司审核报送合格确认后支付80%,待项目基础施工完成后支付到勘察费92%,剩余8%的勘察费待竣工验收或勘察人完全履行本工程勘察人责任义务后发包人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勘察人。合同5.1条约定了发包人的责任,5.2条约定了勘察人的责任。合同6.3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已进行勘察工作的,以发包人、第三方监理共同签字确认的勘察进度作为完成工作量的依据,完成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发包人原因除外,勘察人中途更换队伍、设备、因工程地质情况等原因撤场,造成本项目工程地质勘察工作停滞,勘察人承担给发包人带来的相应损失。6.4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6.6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发包人不履行合同时,负责支付进出场费用5.00万元(大写:五万元整)人民币;勘察人不履行合同时,除赔偿发包人损失5.00万元(大写:五万元整)人民币损失外,并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派驻专业队伍进场施工,但被告某某置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原告按期完成勘查任务,并经某丙公司审图确认合格。202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对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2453034元,并确认被告某某置业应支付至工程款的80%金额为1962427.2元(2453034元×80%)。2021年5月8日原告将勘察报告提交给被告某某置业,但被告某某置业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在2021年6月24日要求原告开具两份发票,一份为12万元,另外一份为30万元,被告某某置业在签收发票后仅仅支付了12万元工程款。 在原告追索工程款过程中,2021年6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某丁公司发送的《联络函》告知原告,项目的开发责任主体变更为被告某丁公司,请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联系相关合同事宜。原告根据函件联系了负责人***,通过沟通,被告某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213302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3月3日确认后支付工程款的80%即1962427.2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32万元,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付款期限至2021年3月30日,故原告主张从2021年4月1日起被告应支付未支付款项1642427.2元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违约金为55842.5元(1642427.2元×1‰×334天)。 原告认为,原告施工的项目为地质勘察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提交了勘察报告,获得了某丙公司确认,被告已经按照设计及施工方案完成了基础施工,原告已经完成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依法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同时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从2021年3月1日起按照欠付工程款2133024元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某丁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其按照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相关勘察结算资料支付勘察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主体为被告某某置业,即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某某置业,被告某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某丁公司基于其与被告扬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相关勘察结算资料支付勘察费。 其次,在案涉“壹号府邸”项目的开发责任主体变更为被告某丁公司后,为尽快实施案涉项目,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致函协商变更勘察合同主体的事宜,但被告某丁公司在该《联系函》中并未明确表示愿意代被告某某置业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丁公司对被告某某置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最后,在案涉“壹号府邸”项目的开发责任主体变更为被告某丁公司后,被告某丁公司与原告就勘察费曾多次协商,但因被告某丁公司只持有并使用原告作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阶段)》,只认可详细勘察验收结算的1642.85米工作量,并愿意支付1642.85米工作量对应的勘察费427141.00元(1642.85米×260元/米=427141.00元)。2022年1月23日,原告组织其工人到被告某丁公司处进行闹事,后在泸水市公安局六库派出所的组织下,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支付427141.00元的勘察费,其中在1月30日前支付200000.00元,剩余部分在该项目商品房预售后支付,原告继续配合被告某丁公司完成详细勘察阶段的勘察服务工作,同时原告也承诺对于除详细勘察验收结算的1642.85米工作量外,对于被告某某置业签章的施工勘察验收结算的7614.05米勘察工程量不再向被告某丁公司主张权利。在协商一致后,被告某丁公司按约定于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0元勘察费。后双方签订《泸水市壹号府邸建设项目(详细勘察阶段)勘察费用支付合同书》,对前述权利与义务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某丁公司认为,被告某丁公司已按与原告的约定支付了详细勘察阶段的勘察费,对于剩余7614.05米所对应的勘察费,原告也明确表示不会要求被告某丁公司支付,现被告某丁公司已与原告就勘察费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某丁公司也已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勘察费,现原告的主张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通知书》、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营业范围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勘察的事实。 证据三,《泸水市壹号府邸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一期)结算确认书》、《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书》,证明经过结算,原、被告确认原告为被告实施的勘察项目勘察费2453034元。 证据四,《工程结算款支付明细核对表》,证明双方确认在2021年3月3日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1962427.2元。 证据五,《报告发送回执》,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 证据六,《联络函》,证明被告某丁公司发函确认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 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1.第1张截图证明被告某丁公司***收到案涉项目施工勘察报告;2.2-4张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某丁公司***催要勘察费,***答复会安排支付,双方确认付款进而签订《泸水市一号府邸建设项目(详细勘察阶段)勘察费用支付合同书》。 被告某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交报警人)》、3.《照片》、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5.《泸水市壹号府邸建设项目(详细勘察阶段)工程款支付合同书》2份、6.《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7.《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1.原被告双方在六库镇派出所的组织下,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支付详细勘察阶段的1642.85米工作量所对应的427141.00元勘察费,原告继续配合被告某丁公司完成详细勘察阶段的勘察服务工作;2.原告承诺不再就被告某某置业签章的施工勘察验收结算的7614.05米向被告某丁公司主张权利;3.被告某丁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0元勘察费。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丁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签订,与被告某丁公司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某丁公司在向原告发出该联络函中并未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且为联系邀约原告进行合同变更,但未明确变更的内容,不能视为被告某丁公司愿意与被告某某置业一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某丁公司已使用该施工勘察报告,且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勘察合同书明确被告某丁公司仅支付详细勘察阶段的勘察费42万余元,从聊天记录中并不能反映原告向被告某丁公司交付施工勘察报告的完整过程。对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系公安处理农民工讨要工资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无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组织工人到被告处闹事。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仅截取部分内容,没有截取全部聊天记录,全部聊天记录原告已提交,聊天记录显示了原告不认可合同书中被告对工程量否认的内容。对证据5中《工程款支付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书因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对合同条款存在分歧,双方没有签章签字,合同没有生效。对《工程款支付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确认了详细勘察阶段的勘察费用,该费用由被告某丁公司支付,被告某丁公司承诺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合同内容原告没有承诺不再就被告某某置业签章的施工勘察验收结算的7614.05米向被告某丁公司主张权利,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某丁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勘察费恰巧证明了被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共同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勘察费有事实依据。 被告某某置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 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结算,被告某某置业应向原告支付2453034元勘察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某置业应于2021年3月3日前支付80%即1962427.20元及原告被告知开发主体已变更为被告某丁公司。对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7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中第一份《泸水市壹号府邸建设项目(详细勘察阶段)工程款支付合同书》因无合同当事人签字确认,故不予采信。对第二份《泸水市壹号府邸建设项目(详细勘察阶段)工程款支付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为:泸水市壹号府邸建设项目岩土工程;1.3工程规模、特征:一期1栋-3栋8栋独立商业、二期4栋-7栋、9栋幼儿园。1.5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按国家现行《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2009)版执行。4.2.1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共分二期:一期1-3号楼预算包干价260元/米,二期4-7号楼预算包干价230元/米费用计取标准,一二期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勘察单价预算包干、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方式计取收费。4.2.2本工程勘察费预算暂估为184万元。4.2.3进度款支付,机械设备进场开工3日内发包人支付2万元人民币,勘察人提交正式中间成果,勘察人保证中间成果和最终成果无重大偏差而影响涉及发生重大调整支付10%,最终经某丙公司审核报送合格确认后支付80%,待项目基础施工完成后支付到勘察费92%,剩余8%的勘察费待竣工验收或勘察人完全履行本工程勘察人责任义务后发包人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勘察人。6.4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专业队伍进场施工,并将勘察成果资料提交被告某某置业。经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结算,泸水市壹号府邸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一期)的勘察费为2453034.00元,并确认被告某某置业应支付至工程款的80%即1962427.2元,被告某某置业在签收发票后仅支付了12万元勘察费。 另查明,2021年6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某丁公司发送的《联络函》,被告知涉案项目的开发责任主体变更为被告某丁公司,请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联系相关合同事宜。原告根据函件联系了负责人***,将勘察报告提交给了被告某丁公司。通过协商,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了《泸水市壹号府邸建设项目(详细勘察阶段)工程款支付合同书》,约定:详细勘察阶段的勘察费427141.00元由被告某丁公司支付,并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原告在收到款项后继续配合被告某丁公司履行详细勘察阶段的勘察服务工作。被告某丁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剩余227141.00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泸水市壹号府邸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一期)结算确认书》、《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书》、《工程结算款支付明细核对表》及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的《泸水市壹号府邸建设项目(详细勘察阶段)工程款支付合同书》加盖了公司印章或相关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完成了勘察工作并将勘察成果资料提交被告某某置业,被告某某置业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80%的勘察费即2453034.00元X80%=1962427.2元,扣除已支付的12万元,被告某某置业应向原告支付到期的剩余勘察费1842427.20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6.4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过高,综合案件情况,被告某某置业因未按时支付勘察费而需承担违约金,故违约金以未支付的到期剩余勘察费1842427.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市场贷款利率(LPR),自2021年5月8日起被告某某置业收到原告交付的勘察报告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较为妥当。 关于被告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签订勘察合同及进行结算的合同主体均为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原告仅以被告某丁公司向其发送的《联络函》和签订的《泸水市壹号府邸建设项目(详细勘察阶段)工程款支付合同书》为由,主张被告某丁公司已加入了被告某某置业的债务中,于法无据,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某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支付到期的勘察费1842427.20元及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以未支付的到期勘察费1842427.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市场贷款利率(LPR),自2021年5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2元,减半收取12156元,由原告负担6078元,被告某某置业负担6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 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