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省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625民初48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护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56372.12元及2021年2月24元前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30462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后续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756372.12元为基数,按2023年10月份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自2021年2月25日至工程价款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收到诉前调通知书之日2023年11月29日利息为63762.0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2013年3月承建了被告公司的新城二路支脉河桥及桥西涵闸工程、支脉河拦河闸工程,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9月竣工交付。后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被告公司于2019年7月21日出具工程款项清单,其中应付工程款为933423.12元,后被告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支付工程款177051.00元。剩余工程款756372.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某某水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答辩人拖欠其工程款756372.12元与事实不符;1.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21日工程款项清单中有关博兴县支脉河拦河闸工程部分应付工程款582656.49元应当扣除备注栏中列明的四个款项计304000元,实际为278656.49元;该工程答辩人于2020年3月13日支付原告58266元、2021年2月25日支付原告104878元,2笔共支付原告163144元;支脉河拦河闸工程实际尚欠原告115512.49元。2.工程款项清单中有关博兴县支脉河涵洞工程部分应付工程款350766.63元也应当扣除备注栏中列明的50000元,实际为300766.63元;另,支付数额除表中列明的1180000元是2012年以前支付的款项,此后,2014年1月22支付原告400000元、2015年9月15支付原告110000元、2016年2月1支付原告42000元、2020年3月13日支付原告35077元、2021年2月25日支付原告63138元、2020年3月13日支付原告35077元、2021年2月25日支付原告63138元。以上涉及支脉河涵洞工程大斌人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830215元。支脉河涵洞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36206.22元,答辩人已超支工程款194008.78元,加上工程管理费94899.96元、税金60539.63元,原告就支脉河涵洞工程应当返还答辩人349448.37元。以上,博兴县支脉河拦河闸工程答辩人尚欠原告工程款115512.49元。博兴县支脉河涵洞工程原告应当返还答辩人349448.37元,合计后原告应当返还答辩人工程款233935.88元。这个数额还未包含原告应当支付的审计费。二、原被告没有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且原告一直不与答辩人进行正式对账结算,答辩人已实际超支工程款,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在欠款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申请查封的答辩人巨大数额款项,明显存在恶意查封行为。应当及时解除对答辩人的查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暂时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公司《信用信息》、《变更信息》、《2013年度报告》、《2019年度报告》、《2022年度报告》打印件各一份,某某水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滨州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彩印件、2016年3月1日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彩印件,拟证实:博兴县支脉河拦河闸工程竣工时间是2013年9月,工程造价为6978502.12元;博兴县支脉河涵洞工程,竣工时间是2012年9月,工程造价为1636206.22元。两项工程均为竣工即交付。某某水利公司质证称对两份造报告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亦提交相同的造价报告书两份。本院经审查,对上述造价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提交某某水利公司2019年7月21日出具的《博兴县支脉河拦河闸工程、博兴县支脉河涵洞》“应付工程款”明细表及该表原件照片各1份,拟证实:原告承建了被告公司博兴县支脉河拦河闸工程、博兴县支脉河涵洞两处工程(包清工),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项,直到2019年上半年,才答应对账,2019年7月21日被告公司出具的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涉案“应付工程款”明细表1份,其中时任负责人***(签名落款时间:2019年7月21日)、工程施工时的负责人***及被告公司付经理***均在“应付工程款”明细表右下方签名;明细表显示:博兴县支脉河拦河闸工程,工程造价6978502.12元,扣除相关款项后,“应付工程款”582656.49元;博兴县支脉河涵洞,工程造价1636206.22元,扣除相应款项后,“应付工程款”350766.63元,两项“应付工程款”合计:933423.12元。某某水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面的签名显然是复印件,原告所谓的原件上面并无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其章印也非经公司正规途径加盖,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来看,该表备注栏中已对表中注明的工程款内容进行了扣减,而应付工程款对应的数额没作扣减,被告方在举证过程中会详细说明被告制表和备注内容应当扣减的理由和证据;从内容来看,应付工程款应当扣除表中注明的款项,扣除该款项后应付工程款拦河闸工程实为278656.49元、涵洞工程未300766.63元,原告以这两项计算工程款数额是错误的,也与表上载明的内容不符,同时表中关于涵洞工程支出118万元也与制表时的实际支出不相符,该118万元是截止2012年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此后,我公司又进行了多次支付,被告将在举证过程中一一列明;同时,该表是被告公司领导签字后让原告交财务进行账目核对,但原告持该表后一直未交付财务,截止诉前,被告支付的两项工程款已超出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提交的载有“注明”的明细表与庭审中某某水利公司所提交的相同,所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该明细表中的公章亦是被告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明细中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结合本院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拟证实:2021年2月25日,某某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77051元,转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至此,尚欠756372.12元。某某水利公司质证称:对于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部分款项包含在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某某水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真实性及某某水利公司支付的177051元工程款依法予以确认,对某某水利公司的主张及***主张的欠款数额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提交央行公布的《现行人民币利率表》两份,拟证实: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一是竣工之日(交付日),二是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之日;(1)原告主张诉求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304626.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原告选择被告违约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5%(5年以上)、6.4%(3-5年)作为计息的标准;计算依据、具体方法见附表,利息均高于原告诉求;以“竣工交付之日”为计息的起点,欠付工程款利息为475267.78元,以“出具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计息的起点,欠付工程款利息为361807.63元;(2)后续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756372.12元为基数,按2023年10月份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自2021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全部清偿为止。被告质证称:我方不认可,因为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也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至于原告所称的以竣工日或结算日确定利息起止时间,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工程款已超支,被告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计算方法我方也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认定;对双方主张将结合本院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提交对账照片四份(当庭提交手机予以核实),拟证实:对账的时间是2019年3月8日,给单据拍照的时间是2021年12月3日。某某水利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改组照片及截图均不能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工程明细表的真实性,同时从其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当时只有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一人,该工作人员并非工程施工人员,也不是财务人员,出具该表是依据原告的要求将注明部分的款项加入了应付工程款,这只是初表,在公司领导签字过程中,发现注明的项目原告仅仅是口述提出要求,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这些款项客观发生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注明是制表人说明上面应付工程款数额所作的表述,但最终公司领导审核时还是要求在备注中加以扣除,表中的启闭机款1024500元都是公司垫付的款项,所以应当扣除,并不是像原告所称的是原告垫付的,如果是原告垫付的再进行扣除是不符合逻辑的;***的两台启闭机款114000元并不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项,是原告为案外人***施工工程中涉及的启闭机款;注明中的其他款项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注明中的款项客观存在,该部分款项确应当扣除,表中在备注栏中加减号予以明确,因而原告对该表中注明部分无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应当扣除,该工程表并不是结算单,只是工程部分情况统计,表中支出118万数额也是不正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庭审情况及原告提交的其证据及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提交山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2022年度报告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身份。某某水利公司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7.某某水利公司提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份,拟证实: 案涉博兴县支脉河拦河闸工程定案工程造价为6978502.12元,博兴县支脉河涵洞工程定案工程造价为1636206.22元。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也印证了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应付工程明细表中的审计值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某某水利公司提交支脉河拦河闸、支脉河涵洞工程明细表(未签字)打印件一份,拟证实:该表与原告持有的表是出自同一表格;从表中可以看出备注栏中的数字字号与表中其他部分数字字号明显不同;其形成原因是表中注明部分的内容是根据原告个人要求制表,表中应付款582656.49和350766.63是包含表中注明内容中的款项;公司领导审核时认为,注明部分的款项要么与工程款无关,要么无任何证据,也不符合财务原则,不同意将该部分作为工程款,并要求工作人员纠正;工作人员在某甲公司领导签字;证明表中的应付款支脉河拦河闸实际为278656.49元,支脉河涵洞为300766.63元;原告按未扣减的数额进行计算是错误的;同时公司领导签字后交给原告是让原告持此表到财务部门进一步核实,但原告一直未将此表交财务部门;导致表中支脉河涵洞工程付款数额也不准确;交付原告的工程情况表当时也没有公司盖章,现在出现在庭上的盖有印章的情况表是原告非正规途径加盖,我公司不认可。***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格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应付工程款明细表完全一致,其中表中注明的项目是当时某某水利公司向原告借款或者原告支出的款项,由某某水利公司经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核对时加上;拦河闸工程审计值减去给***拨款、再减去工程支出中的项目、再减去扣公司管理费、再减去税金,再加上注明中的款项正是应付工程款项;被告说是按原告要求,并不是原告要求,是被告公司根据事实出具的;被告声称领导签字后要原告持该应付工程款明细表找财务核对,公司前后两届领导均已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再去找财务核对,显然违背公司管理和财务规定,也不符合常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水利公司提交的载有“注明”的明细表与***所提交的相同,所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明细表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9.某某水利公司提交支付***50000元凭证一份,拟证实:表内注明中***50000元公司已支付,也证明备注的该款项包含其他在备注中标注减号的款项是应当从表内应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的款项。***质证称:与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无关,有可能不是一笔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待查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不予认定; 10.某某水利公司提交***施工部分结算报告复印件(该证据从某乙公司复印)及说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持有的工程情况表中注明的***2台启闭机114000元该款项不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也不对,按审计报告***的2台启闭机、闸门共计71800元;原告将不属于自己的工程款列入应付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且***对此不知情也不同意;说明表中备明部分的款项都是应当从表内应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的款项;其他10万元、过中秋4万元都是不应当列入工程款的。***质证称:对证据内容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某某水利公司在拦河闸工程中因启闭机、闸门款共支出1024500元(见应付工程款明细表),应包括***两台启闭机114000元,至于被告支付给***具体款项因具体工程原告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待查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11.某某水利公司提交支脉河拦河闸工程付款凭证两份,支脉河涵洞工程付款明细及账页各一份、付款凭证五份,拟证实: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支付原告58266元、2021年2月25日支付原告104878元,两笔共支付原告163144元;按实际应付支脉河拦河闸工程工程款278656.49元计算,尚未支付的拦河闸工程工程款为115512.49元;支脉河涵洞工程被告于2012年支付原告1180000元(表上载明的),另2014年1月22支付原告400000元、2015年9月15支付原告110000元、2016年2月1支付原告42000元、2020年3月13日支付原告35077元、2021年2月25日支付原告63138元。以上共支付原告涵洞工程款1830215元;原告施工的博兴县支脉河涵洞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36206.22元,我公司已超支工程款194008.78元,加上工程管理费94899.96元、税金60539.63元,原告就支脉河涵洞工程应当返还我公司349448.37元。***质证称:自2019年7月21日被告出具应付款明细表后,仅于2021年2月25日支付给原告177051元,其他款项应是原告或原告公司给被告所干的其他零星工程,庭后核实被告的付款明细;2019年7月21日之前支付的款项都在明细表中,原告承建的被告工程只是工程的一小部分,被告所主张的减去整个工程的管理费、税金于法无据。本案二次开庭时,原告核实情况为:(1)被告证据五中的2021年2月25日支付104878元、被告证据六中的2021年2月25日支付63138元,两笔款项共计168016元再加上我方加的“付东关桥涵洞工程款9035元”,就是我方诉状中陈述的2021年2月25日支付工程款177051元,但是我方诉状中自认的上述数额中的9035元不属于涉案的两个工程,9035元应再加到被告的应付工程款中。(2)35077.00元及58266.00元:被告证据五(2020年3月31日)《记账凭证》中涉及的这两笔款,原告出具的发票是公户,但被告公司打到原告个人账户上,所以原告未包含在被告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现应从被告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中扣除。(3)被告证据六中文字所叙述中涉及的2014(40万元)、2015(11万元)、2016(4.2万元)三笔付款,涉案2处工地的工程款,2019年7月21日,被告已与原告结算,2019年7月21日之前的被告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均已包括在原告证据2-3《博兴县支脉河拦河闸工程、博兴县支脉河涵洞》的结算明细表的“给***拨款”和“支-1180000”项目款项中,否则,就是其它工地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诉求1中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56372.12元”应为672064.12元(756372.12+9035.00-35077.00-58266.00)。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记账凭证与银行打印支票存根及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二次庭审时对于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逐次进行了对账说明,对于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已于2019年7月21日进行对账,应视为2019年7月21日前所付工程款已经全部计算进对账明细表中,故对2019年7月21日前支付的款项不再予以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某某水利公司承包博兴县支脉河拦河闸工程和支脉河涵洞工程。博兴县支脉河拦河闸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后经博兴县审计局委托,2014年12月22日滨州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该工程造价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6978502.12元。博兴县支脉河涵洞于2012年9月竣工,后经博兴县审计局委托,2016年3月1日滨州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该工程造价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1636206.22元。 原告提交案涉两工程的明细表一份,博兴县支脉河拦河闸工程明细表中载明了:姓名***、审计值6978502.12、给***拨款及日期、工程支出项中包括“启闭机闸门款、钢筋款、商混款、***、水泵款、工程施工费”、扣公司管理费(5%)、税金(3.4%)、应付工程款、备注等明细,在上述项目的合计部分,载明:给***拨款2592000、启闭机闸门款1024500、钢筋款765662.65、商混款1406519、***50000、水泵款69000、工程施工费297638.55、扣公司管理费(5%)257256.36、税金(3.4%)237269.07、应付工程款582656.49,备注一栏载明“-50000、-40000、-100000、-114000”,另表格下方注明“***50000.00元、过中秋40000.00元、其他100000.00元、***2台启闭机114000.00元。***支出,给他加上。”博兴县支脉河涵洞工程明细表载明:姓名***、审计1636206.22元、支1180000、扣公司管理费(5.8%)94899.96、税金(3.7%)60539.63、应付工程款350766.63,备注一栏载明“-50000”,另表格下方注明“其他50000.00元***支出,给他加上。”。上述两份明细表中均加盖有某某水利公司的公章。博兴县支脉河涵洞工程明细表中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写明“20190721”。 在***与某某水利公司对账后,就博兴县支脉河拦河闸工程,某某水利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支付予***58266元、2021年2月25日支付予***104878元;就博兴县支脉河涵洞工程,某某水利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支付***35077元、2021年2月25日支付***63138元。其中2021年2月25日,某某水利公司向***共计转账177051元,包含案涉两工程该日所转款项及东关桥涵洞工程款9035元。现***以案涉两工程款项尚未支付完毕为由诉来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登记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由于本案中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3日,在***承包案涉两工程时该公司尚未成立,***系自然人承包,其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施工资质,应认定其为案涉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某某水利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施工项目现均已交付使用,其请求某某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一、对于涉案博兴县支脉河拦河闸工程、博兴县支脉河涵洞工程明细表的认定;二、原告诉求的工程款项的认定;三、原告主张利息的认定。 一、对于涉案博兴县支脉河拦河闸工程、博兴县支脉河涵洞工程明细表的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明细表原件加盖有某某水利公司的公章,亦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关于复印件,原告陈述“2021年我发现这个表烂了,就裁剪了,裁剪之前还拍了照片”。庭审中被告亦提交了关于该两个工程的明细表,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原件、复印件载明的内容一致。原被告双方提交该明细表拟证实的目的并不一致,但明细表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明细表的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对该明细表的理解,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该明表的出具过程及表中记载的内容,原告陈述为:①当时是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对的账,经四个月对账后,***给我的这个表,对完账之后让我找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和***签字认可,然后***找的办公室的人给盖的章,我就把这个表带走了,2021年我发现这个表烂了,就裁剪了,裁剪之前还拍了照片;②其中表中注明的项目是当时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或者原告支出的款项,由被告公司经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核对时加上。拦河闸工程审计值减去给***拨款、再减去工程支出中的项目、再减去扣公司管理费、再减去税金,再加上注明中的款项正是应付工程款项。被告陈述为:①制表的时候,拦河闸工程审计值减去给***拨款、再减去工程支出中的项目、再减去扣公司管理费、再减去税金,应原告的要求又加上了下面中注明的部分,形成了582656.49元。领导觉得不妥,又在备注中注明要减去。②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去我办公室找我,我给他制了这个表,这个表就是***说着我给他做的,下面的注明是按照***的要求填写的,“***支出给他加上”是指让他拿着这个表去财务核对,让他对出这个账来,备注中的款项是指对不出来就减出来,这个表中的***签字是我签字,签字时间是2019年7月21日。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上述陈述,结合明细表的内容,对于该明细表,本院认为:1.根据对账审核的习惯,2019年7月21日双方对账明细表中载明的应付工程款应为对整个表格数额增减后双方核对出的最终确认数额。且该对账明细表为电脑制作,修改简易方便,基于常理理解,进行款项扣减后应付工程款总数额亦应进行扣减,但在明细表中应付工程款数额并未改变,且明表中的载明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为6978502.12(审计值)-2592000元(已拨款)-1024500(启闭机、闸门款)-765662.65(钢筋款)-1406519(商混款)-50000(***)-69000(水泵款)-297638.55(工程施工方施工款)-257256.36(管理费)-237269.07(税金)+304000(注明内容)所计算形成,可见备注中的“-”并非减去,而是特殊注明。2.该明细表加盖有某某水利公司的公章且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可见该明细表中的“应付工程款”是双方最终确认形成, 故某某水利公司的陈述逻辑不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9年7月21日,博兴县支脉河拦河闸工程应付款项为582656.49元,博兴县支脉河涵洞工程应付款项为350766.63元。 二、原告诉求的工程款项的认定。涉案两项工程明细表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7月21日,该对账日期之前的工程款支付本院不再进行行审查。对于2019年7月21日之后的工程款支付,1.对于被告陈述的其于2021年2月25日支付拦河闸工程款104878元、涵洞工程款63138元,原告陈述已在诉状中予以扣除177051元、且多扣除了“付东关桥涵洞工程款9035元”,并在庭审中对其主张进行了变更,结合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及支票存根,对于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支付的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被告陈述的其于2020年3月13日支付的拦河闸工程款58266元、涵洞工程款35077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现尚欠原告拦河闸工程款419512.49元(582656.49-104878-58266)元、欠原告涵洞工程款元252551.63元(350766.63元-63138-35077),上述工程款共计672064.12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认定。本案中,***与某某水利公司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主张按照案涉两工程造价报告书出具的时间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的诉讼请求,利息计算如下:①关于拦河闸工程的利息:自博兴县支脉河拦河闸工程造价报告书出具之日(2014年12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2656.49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某某水利公司2020年3月13日支付58266元工程款止,以582656.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某某水利公司2021年2月25日支付104878元止,以524390.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19512.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关于涵洞工程的利息:自博兴县支脉河涵洞工程造价报告书出具之日(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21日双方对账期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766.63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某某水利公司2020年3月13日支付35077元工程款止,以350766.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某某水利公司2021年2月25日支付63138元止,以315689.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2551.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结合原告的诉求,案涉两工程2014年12月23日至2021年2月25的利息以304626.7元为限,自2021年2月26日至2023年11月29日的利息以63762.08元为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兴县支脉河拦河闸工程工程款419512.4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以582656.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以524390.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19512.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省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兴县支脉河涵洞工程工程款252551.6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以350766.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以315689.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2551.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项中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时以304626.7元为限,其中自2021年2月26日至2023年11月29日的利息以63762.08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58元,由被告山东省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2元,原告***负担2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且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案件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