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水利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山东省博兴水利工程公司(博兴水利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兴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4月24日,***与博兴水利公司签订《施工队承建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博兴水利公司将博兴县城东董初路的K1+370盖板桥涵工程发包给***施工,合同价99800元,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于2001年6月份施工完毕,并交付给博兴水利公司。2004年12月19日,经结算,双方制作了《建安工程结算表》一份,载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96196元,博兴水利公司已付工程款69550元,应付工程款为26646元。该款博兴水利公司至今未还,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承建博兴水利公司的涉诉桥涵工程,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博兴水利公司拖欠***工程款26646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博兴水利公司的以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合同及结算表中均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博兴水利公司催要欠款的具体时间,故***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以不超出***主张的5000元为限。博兴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博兴水利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646元及相应违约金(以26646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不超出50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水利工程公司负担。
宣判后,博兴水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不是涉案桥涵工程的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后,上诉人没有责任代替建设单位对外支付工程款。2.***施工队隶属于博兴水利公司,是博兴水利公司内部诸多施工队伍中的一支,没有承揽水利工程的施工资质,对外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3.涉案桥涵工程是上诉人承揽后,分配给***施工队进行实际施工的,***仅是该施工队的队长、项目负责人,其个人根本不是涉案工程款债权的权利主体,更无权以其个人的名义起诉索要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上诉人与***之间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队承建工程合同》,无论在表面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1.***施工队没有承揽水利工程的资质;2.合同价款中明确约定“最后造价以上级(或建设单位)核准造价为准”。表明核准造价的主体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无权主动核准造价并代为支付。3.资金条款中和竣工决算条款中的约定,表明上诉人与***施工队是积极协调、协助、配合的关系,并不是发承包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违反了一般的逻辑推理规律和日常生活经验,脱离客观实际情况。三、涉案《建安工程结算表》是上诉人协助上报的报表,并不是建设单位最终核准的造价。***支取的预付款早已超过69550元。一审判决以该“报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其证据不足。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博兴水利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我给博兴水利公司施工。所以,我向博兴水利公司索要工程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于2004年12月19日、2006年1月25日分别在博兴水利公司支取工程款4000元、2300元,共计6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博兴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
首先,上诉人主张***施工队隶属于博兴水利公司,涉案工程是博兴水利公司承揽后分配给***施工。本院认为,一方面,博兴水利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的事实;另一方面,从双方签订合同内容看,博兴水利公司并不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亦不承担相应工程责任。故博兴水利公司关于***与其是隶属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博兴水利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系使用其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的施工,涉案工程是整个水渠工程的一部分,其他部分由别的工程队施工。***主张其从博兴水利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本院认为,博兴水利公司与***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了涉案工程,博兴水利公司也实际支付了工程款。从上述事实可看出,涉案工程系博兴水利公司分包给***个人施工的。再次,《建安工程结算表》中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是经博兴水利公司与***共同确认的。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博兴水利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至于博兴水利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博兴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在二审中自认2004年12月和2006年1月25日共从博兴水利公司支取工程款6300元,扣除该款,博兴水利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0346元(26646元-6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为:山东省博兴水利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346元及相应违约金(以20346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出5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山东省博兴水利工程公司负担450元,***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山东省博兴水利工程公司负担356元,***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