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宜昌)健康环保产业投资中心、湖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4160号
原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宜昌)健康环保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湖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第三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宜昌)健康环保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湖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
原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及湖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均为某某(宜昌)健康环保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其中湖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2016年,湖北某某投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湖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宜昌)健康环保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湖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向某某(宜昌)健康环保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借700万元,利率为年化10%。2017年5月,两被告就借款一事重新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各方同意,自2017年5月6日起,乙方向甲方的借款终止计息。”2020年12月30日,在未经合伙人会议或投资决策委员会表决的情况下,湖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利用实际控制某某(宜昌)健康环保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公章的优势,擅自与某某(宜昌)健康环保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订了《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2》,根据该补充协议内容,700万元借款自2021年1月1日起恢复计息。湖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利用实际控制某某(宜昌)健康环保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公章、账户的优势,擅自从某某(宜昌)健康环保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处划款7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1515068.49元。2023年7月14日,在原告的要求下,湖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将利息1515068.49元退还至某某(宜昌)健康环保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某某(宜昌)健康环保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2022年9月6日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原告、湖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等始终不能达成一致,一致同意通过诉讼裁判解决。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现湖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尽到勤勉尽责的善良管理人的职责,就恢复借款利息一事,属于将合伙企业资产进行自我交易,单纯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且湖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单纯控制某某(宜昌)健康环保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公章加盖《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2》,未经合伙协议规定的决策程序,不构成某某(宜昌)健康环保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属无效。鉴于相关利息已经实际返还某某(宜昌)健康环保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则应当按照现金资产分配比例75.25%向原告分配。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2》第五条第2款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一方可提交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首页注明“本《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2》由以下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在中国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区]签署”。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五条之规定,案涉《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2》已经约定管辖,本案应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因《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2》等借款协议引发的借款纠纷,申请人已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该院于2024年3月26日以案号(2024)鄂0192民初4455号依法受理,如两院分开审理,可能存在冲突判决。且申请人认为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2》无效的诉请可在另案中予以抗辩或提出反诉,在本案中进行起诉,明显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综上,申请人认为《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2》已经约定管辖,洪山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某某公司依据某某(宜昌)健康环保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湖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2》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2》第5.2条约定“在协议执行期间如果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一方可提交本协议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中还约定“本《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2》由以下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在中国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区]签署”。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本案应当根据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