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92民初17882号
原告:***,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