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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宜昌)健康环保产业投资中心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辖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审被告:某某(宜昌)健康环保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湖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诉人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某某(宜昌)健康环保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佰仕德投资中心)、原审第三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4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北某某公司上诉称,1、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纠纷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法定管辖权。本案上诉人(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作为佰仕德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未经合伙人决议同意,同时代表宜昌基金与其自身签订《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2》,与宜昌基金进行自我交易,损害合伙人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此类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该《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2》合同无法核实其实际履行地,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湖北某某公司不是《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2》的双方当事人,故合同双方约定管辖条款不应适用湖北某某公司,若强行对合同外第三人湖北某某公司适用该约定管辖在程序上有所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佰仕德投资中心、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均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某某公司依据佰仕德投资中心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2》等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2》无效,佰仕德投资中心将某甲公司基于上述无效合同返还的利息按比例对湖北某某公司进行现金分配。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案涉《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2》中虽约定有管辖协议,但湖北某某公司并非该补充协议当事人,案涉管辖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湖北某某公司无约束力。故本案不应根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2》中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法院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故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湖北某某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湖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41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