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4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深澳,男,200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理人:**,系杜深澳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雨轩,女,201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理人:**,系杜雨轩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鼎义,男,201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理人:**,系杜鼎义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顶绣广场****。
法定代表人:龙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杜深澳、杜雨轩、杜鼎义(以下简称***等)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终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法院均以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侵权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案发路段是施工工地,未交付使用,不符合通行条件。被申请人没有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与申请人的亲属杜登峰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被申请人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建设方没有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在管理上存在严重疏漏,主观过错明显,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2.被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3.申请人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申请调查收集的主要证据可证明事发路段是施工路段,该路段、路口没有警示标识及交通信号,更没有封闭施工。***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杜登峰饮酒后,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杜登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杜登峰违法驾驶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交投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等申请再审称,交投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建设方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具有主观过错。根据本案认定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未实行右侧通行”中的“交通信号”“右侧通行”即为醒目提示标志,证明交投公司已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因此,***等关于交投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证据、事故形成原因、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进行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证据亦无不当。
综上,***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深澳、杜雨轩、杜鼎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辅伦
审判员  戴启芬
审判员  毛向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夏伟
书记员刘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