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第三人上海城申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4日案外人***向上海城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申置业公司)定购了位于本市奉贤区兰博路3112号房屋一套,房价为996,243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同日支付定金20,000元。同年6月8日***通过***将上述房屋加价80,000元后转卖给了***,***收取了***房款80,000元,2011年7月14日***与城申置业公司签订了上述房屋的商品房出售合同,并于同日支付房款506,243元,2011年9月4日支付房款490,000元。2011年8月16日***对上述房屋办理了产权证。
2013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返还其房款80,000元;2、***偿付上述房款占用期内自2011年6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针对诉讼时效,***向原审法院递交诉讼材料时间为2013年6月7日,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年,***给付***钱款是在2011年6月8日,故***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提供的收条上已经明确注明***收取的钱款为房款,原审法院再结合***的证据及城申置业公司的陈述,确认***收取***的80,000元,是存在合法根据的。同时,***在庭审中直接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对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表示不作变更,那么根据***主张的事实,***与***之间就这80,000元钱款的交付也是存在合理理由的,故***不存在错误给付的情况,***也不应当返还。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负担。
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案外人***的证词,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后原审法院向***所作的谈话笔录,一则构成对民事诉讼法第63条证据种类的篡改,剥夺、侵害了***质询证人的权利;二则,该谈话笔录的实质是法院调查,此法院调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及16条的规定。城申置业公司被追加为原审第三人后,原审法院除了向城申置业公司调查印证证人证言内容之外,不再向该公司调查其他可能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有理由认为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只在为证人证言画上证据链。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审法院没有询问双方是否调解,直接确定第二天宣判,有违基本程序。基于***与城申置业公司之间的神秘关系,***有理由怀疑他们之间是虚假订购关系。在城申置业公司向***售房的过程中,***从未见过***,***也从未告知过其与***是什么关系、涉案房屋属于***。事实上,涉案房屋系城申置业公司开盘,城申置业公司在此楼盘内设置售楼中心,***至售楼中心看房,由***接待并签约。按正常人理解,***只能是城申置业公司的销售人员。原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6月8日***通过***加价将涉案房屋转卖给***的事实,纯属捏造。***提供的证据与***提供的证据之间的证明效力无法比拟。原审法院以***变更案由而不变更事实与理由为由,认为***收取款项有合法理由,存在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亦存在不当。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城申置业公司要求本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中提交的***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兰博路3112号房款(不包括在协议房款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占有其支付的8万元没有合法根据为由,主张***应予返还不当得利。但***之该主张,与其有关该8万元系作为***帮助包租10年之佣金的自述,本即自相矛盾。***就其所收取的8万元系加价之房款的主张,虽未能在提交***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同时申请***出庭作证,但***后至原审法院确认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所提交之收条上写明的“房款(不包括在协议房款内)”等内容以及原审第三人城申置业公司之原审陈述,亦可印证***之主张。原审法院基于此而采信***主张,认定***收取***8万元房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