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申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城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民初1751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第三人***丈夫),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同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城申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9月4日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10月11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城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城申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乙方)、第三人***(乙方)和被告(甲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非居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邮电路XX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商铺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7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0日止,保证金50,000元。嗣后,第三人***向被告购买了涉案房屋,经被告牵线,原告与***于2018年1月4日签订了《非居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因原告、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且事实上不再履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因多次交涉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城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确实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在2018年1月4日,原告、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明确押金50,000元也是转给第三人***。事后,被告了解到原告与第三人***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原告已经给付***押金50,000元,故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但也不能侵犯第三人***的权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了三方协议,且三方协议尚未生效,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尚在履行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2018年1月4日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且在签协议前也询问过原告和第三***,是否要购买涉案房屋,他们都不购买,所以由第三人***购买并签署了三方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将剩余的租金转给了第三人***,剩余50,000元押金没有给付,但第三人不同意将本案50,000元保证金单独退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现由被告保管的50,000元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给原告存有争议,对此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三方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出售给第三人***后,应当由第三人***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无权取得。原告对三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重新向第三人***缴纳了50,000元保证金,故被告应当退还。第三人***对三方协议书中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自己受欺骗的情况下签署的,且其签字时被告尚未盖章,也未交付给第三人,故该协议未生效。第三人***对三方协议书无异议,且表示在签署协议后几天就收到了协议书。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公安局接报回执单、收据、电话录音各一份,证明其在签署三方协议书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与被告经办人***的电话通话中,***表示合同未生效。原告对公安局接报回执单和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不清楚。被告对公安局接报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对收据不清楚,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时合同已经签署并生效,个人表述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本院依法对被告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接报回执单、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第三人的报案和通话都是在三方协议书签署后,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在受骗的情况下签署三方协议书,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原告、第三人***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非居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奉贤区奉城镇邮电路XXX号的非居房屋出租给原告和第三人***作为商铺使用,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0日止。为确保合同规范履行,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保证金50,000元。之后,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缴纳了50,000元保证金和相关租金。2018年1月4日,原告、被告、两第三人共同签订三方协议一份,明确涉案房屋在2017年1月31日出租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合同编号:2017-02-(奉)-01),合同期限为5年。2018年1月4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且合同编号:2017-02-(奉)-01中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并于2018年1月4日将剩余4年合同及押金全部转交第三人***,第三人***愿意接受,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将第一年剩余租赁房屋租金划账给第三人***(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0日的房屋款清日)共计27天租金金额为19,440元。同时,被告将押金50,000元及剩余4年租赁合同(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交由第三人***享有并承担相应义务。对此,三方就上述合同已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纠葛。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非居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期限为4年,自2018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0日止。为确保合同规范履行,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保证金5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19,440元租金给付第三人***,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非居房屋租赁合同二份、不动产登记簿、三方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8年1月4日,原告、被告、两第三人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已经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已经将其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第三人***,三方对此已经明确且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保证金,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应当由被告交付第三人***,现第三人***不同意将涉案钱款给付原告,原告亦无权主张。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