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申置业有限公司

上海城申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20民初23477号 原告:上海城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上海城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申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非居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止租金280,048元及自2018年9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按年租金291,250元标准计算的租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座落于奉贤区奉城镇邮电路XXX号的非居房屋,建筑面积639.38平方米签订《非居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五年,分别约定了不同租金,房屋用途为商铺,还约定如被告违约,除可以挪动物品外,均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获得相关补偿。同时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依法或按约定终止合同,违约方按租金总额的2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如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的,按实际损失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仅支付第一年租金,第二年起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租金。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函,要求支付第二年的租金,但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非居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邮电路XXX号的非居房屋,建筑面积为639.38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日租金1.2元/平方米,年租金280,048元。合同签订起免装修期租金3个月……第一、二年租金不变,第三年起(包含第三年)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基础上递增4%……乙方应当先付后用,第二年租金于上一年期限届满之日前两个月支付,以此类推。否则,本合同不发生效力。”第六条约定:为确保本合同规范履行,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保证金50,000元,合同期届满双方无其它争议的,甲方全额无息返还乙方保证金。但因欠费的,甲方有权将保证金先行予以冲抵,如不足部分,甲方继续向乙方追索。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年租金210,036元(已扣除三个月免租期)和保证金50,000元,后未支付租金。2018年4月24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催讨租金,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按约支付保证金50,000元,原告同意在未付租金中予以抵扣。 审理中,原告表示合同解除后,被告搬离问题,由其自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非居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时支付租金,但被告自签订合同以来仅支付第一年租金,经原告发函催告后仍未支付租金,且现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非居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租金支付标准及支付时间,但被告逾期未支付,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房租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城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非居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上海城申置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的租金计230,048元(保证金50,000元已抵充),及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按年租金291,250元为标准计算的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书记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