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申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民终12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6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城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2898弄1-193号31幢2号楼102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上海奉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邮电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城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申公司)、上海奉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1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依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案由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系基于原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主张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却支持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滥用抗辩权;2、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而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一审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无视前案当事人陈述与本案陈述存在的矛盾之处,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城申公司未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奉运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退还***租赁意向金1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剩余27天租金暂定19,440元及押金暂定50,000元;2、要求***、***和奉运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包括违约金暂定262,613.80元;3、要求城申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解除《非居房屋租赁合同》、《三方协议书》。一审庭审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共同赔偿***擅自变更合同违约金262,613.80元;对第4项诉讼请求解释为:要求确认《非居房屋租赁合同》、《三方协议书》承租人主体由***、***变更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一、确认2017年1月18日的《非居房屋租赁合同》、《三方协议书》承租人主体由***、***变更为***;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32元,减半收取计3,216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承租人主体由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变更为***一人,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剩余租金及押金,基于《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城申公司已将该部分款项交付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出租人退还上述款项,确实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该些费用应由原承租人内部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租赁意向金,基于上诉人的陈述,该笔款项并非由被上诉人收取,且亦非当事人约定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内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退还,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擅自变更合同违约金,被上诉人虽与***就系争房屋签订过租赁合同,但租赁主体的变更仍需上诉人确认方能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且若上诉人认为***作为承租人之一对于房屋的使用损害其利益,亦属承租人内部纠纷,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城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一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