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诺峰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医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诺峰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21民初665号
原告:安徽**医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东流镇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MA2UH4P351。
法定代表人:左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从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同荣,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诺峰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大水田社区裕展五路16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25145888。
法定代表人:毛江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医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诺峰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医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从胜、杜同荣,被告深圳市诺峰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岩、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医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2月27日及2020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均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NF-AT-KZSC-L01口罩生产线两台,共计四台,并明确约定了合同交货期,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2月27日、2020年2月29日、2020年3月15日分别向被告付款45万元、45万元、22.5万元,被告于2020年3月向原告交付2020年2月27日合同项下生产线2台,但后期经鉴定被告交付的二台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被告交付的产品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原告虽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始终未能解决产品的质量问题,原告无奈之下与第三方南京珠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机器设备技术支持协议》并支服务费5万元,尽管如此,依然未能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产品仍然无法使用,后经过多番沟通,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3日签订《关于解除〈设备买卖合同〉的协议书》,明确解除双方于2020年2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不再履行,双方于2020年2月27日的合同解除一台,未解除的一台继续履行,设备在质保期有技术问题,被告可提供远处技术支持,被告将原告支付的2020年2月29日合同定金22.5万元及2020年2月27日合同项下45万元货款于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依约退还上述款项。但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的产品始终存在各种无法解决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无法解决上述质量问题,原告要求退货款,被告亦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2月27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2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包含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诺峰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交付的设备经原告验收合格。2020年2月27日及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原告分别以4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平面口罩机4台,约定收到定金后15天交付。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到厂家验收提货,并将合同约定的一周内上门安装调试,修改为对原告的员工进行培训,由原告员工自行安装、调试的方式。2020年3月16日,原告委派查良学到被告处验收设备,并签署了《货物验收单》,其中载明:1、上述设备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符合验收条件,经过试生产,可以达到生产目标。2、经学习培训,我方技术人员已经熟练掌握设备安装调试、生产工艺流程及设备维修保养,提货后可以自行安装、调试、生成。3、提货后设备因安装、调试等发生的一切风险自行承担。
二、被告交付的设备能够正常运行,因原告运输及委托第三方拆解、改造原因造成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属于被告的免费修护范围。原告主张,设备运输到场后发现多个零部件丢失或损坏。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其与南京珠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机器设备技术支持协议》、2020年3月22日的付款单以及鉴定时现场的勘察可知,原告委托第三方南京珠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机器设备进行拆解、切割、改造,并对设备造成了损坏。在南京珠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在场时,设备是可以正常运行的,但是,由于公司员工技术原因,在第三方技术服务人员离开后,机器设备就不能正常运行。
三、原告因缺乏技术人员无法操作运行设备,经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尚未履行的两台设备的合同,且同意退回已经交付的一台尚未安装使用的设备,但是,对于原告已经自行委托第三方改造、损坏的设备,双方约定不予退还。根据双方2020年4月3日签署《关于解除》的协议书》第1条、第2条的约定,2020年2月29日签订的合同全部解除,2020年2月27日签订的合同只解除1台。根据《关于解除的协议书》第3条约定,“双方针对原合同尚未履行的条款不再履行,并互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迟延履行金等违约责任,自此双方不存在任何未了结事务,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由此可知,原告已经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做出处分,明确表示双方已无任何争议,当然包括设备的质量问题争议。
四、鉴定意见仅是对鉴定时已经不能开机运行的被拆解、损害、改造过的零部件做静态的鉴定,鉴定时机器被损害且无法恢复至出厂状态,鉴定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质保期,鉴定意见不能证明答辩人交付时设备就存在质量问题。1、鉴定时口罩机已经被拆解成零部件,多项零部件丢失或损坏,且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改造、切割、拆卸,造成设备无法通电启动开机运行,此时的设备已经不能恢复至出厂状态,不具备鉴定条件,应当终止鉴定。2、鉴定材料,未经法庭质证。在鉴定当天,虽然法院委派人员到勘察现场,但是,出席的法官仅陪同鉴定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初步的勘察、拍照,未对设备情况进行质证,未听取答辩人认为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申请终止鉴定的意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鉴定机构将未经质证的设备作为鉴定材料,其鉴定意见缺乏根据。3、鉴定机构“超范围鉴定”。法院委托鉴定的目的,是根据鉴定意见判断我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生产效率标准,即被告在《补充申请》中提到的相关事项。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是对我司交付的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并非对设备被损坏、损耗后的现状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设备“现状鉴定”,达不到申请人申请鉴定的目的,属于“超范围鉴定”。
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被答辩人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并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2月27日及2020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各一份,均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NF-AT-KZSC-L01口罩生产线两台,共计四台,并明确约定了合同交货期,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2月27日、2020年2月29日、2020年3月15日分别向被告付款45万元、45万元、22.5万元,被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原告交付2020年2月27日合同项下生产线2台,型号为NF-AT-KZSC-II,由原告委派人员查良学在货物验收单上签名,签收单上注明“上述设备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符合验收条件,经过试生产已经可以达到生产标准,经过培训学习,我方技术人员已熟练掌握设备安装调试、生产工艺流程及设备维修保养;提货后可自行安装、调试、生产,提货后设备因运输、保管等发生的一切风险自行承担。”原告委派人员查良学在提货前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安装、调试、投产、维修等技术方面的培训。但后由于设备的调试和生产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原告与第三方南京珠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机器设备技术支持协议》,第三方南京珠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设备进行技术支持。后,原告认为未能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经过多番沟通,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3日签订《关于解除〈设备买卖合同〉的协议书》,明确解除双方于2020年2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不再履行,双方于2020年2月27日的合同解除一台(合同编号NF-20200227-SH-001),未解除的一台继续履行,如设备在质保期有技术问题,被告可提供远程技术支持,被告将原告支付的2020年2月29日合同定金22.5万元及2020年2月27日合同项下45万元货款于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给原告,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依约退还上述款项。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处尚有2020年2月27日的购买设备一台,经过原告多次安装、调试均未达到使用标准,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设备质量进行鉴定,2021年8月4日鉴定机构认为:依据机械现状涉案口罩生产线设备铭牌上标明的规格型号与《合同书》载明的规格型号不一致,现场未见该设备的使用保养说明书,缺少安全防护装置,无相应的安全标识及警告标志,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设备买卖合同、转账汇单、培训协议、货物验收单、解除合同的协议、质量鉴定报告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医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诺峰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2020年2月29日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后于2020年4月3日解除了2020年2月29日买卖合同,对2020年2月27日购买的
口罩生产线设备两台,解除一台,未解除的一台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设备在质保期有技术问题,被告可提供远程支持,故该一台口罩生产设备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该案的争议之一:本案诉争设备型号?原、被告2020年2月27日签订高速一拖二平面式口罩生产线设备型号为NF-AT-KZSC-L01,原告提货时型号为NF-AT-KZSC-II,而解除时的型号设备为NF-20200227-SH-001,目前存放在原告场地型号为NF-AT-KZSC-L03,且设备上标有深圳市诺峰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注意设备的型号和规格,该讼争的设备型号为NF-AT-KZSC-L03;该案争议之二:该设备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该设备进场后,原告多次为质量问题与被告协商解决,后原告请到第三方对设备进行维修,不排除维修中出现问题,但鉴定机构认为该设备配电箱柜门与柜体之间无等电位连接,配电箱无接地线,缺少安全防护装置,无相应的安全标识和警告标志,不符合机械电气相关规定,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认定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案争议之三:案涉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因被告提供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充足,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设备款45万元,该机械设备由被告自行提取较为合理;案涉买卖合同在解除前被告尚不负有返还原告设备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万元,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但未能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医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诺峰光电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2月27日签订的型号为NF-AT-KZSC-L03口罩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于2021年11月4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诺峰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医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型号为NF-AT-KZSC-L03口罩生产线设备货款45万元;
三、原告安徽**医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深圳市诺峰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型号为NF-AT-KZSC-L03口罩生产线设备一台,该设备由被告深圳市诺峰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提取;
四、驳回原告安徽**医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安徽**医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深圳市诺峰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宏开
审 判 员 金 蜜
审 判 员 董继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何 超
书 记 员 钱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