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诺峰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北机减速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诺峰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6893号
原告:深圳市北机减速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楼岗大洋工业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809181F。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
委托代理人:黄文慧,广东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诺峰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大水田社区裕展五路**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25145888。
法定代表人:毛江萍。
委托代理人:彭霞。
委托代理人:王义军。
上述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霞、王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8500.6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从未就相关物料的价款进行磋商并达成合意,买卖合同未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3850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减速机、电机等产品。原告主张,经对账,2019年9月货款为36880.68元,2019年10月货款为166786元,共计203666.68元。扣除退货65166元,被告尚欠138500.68元未付。故在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入库单、退料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订购单等证据。被告仅对送货单、入库单、退料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对账单、送货单、入库单、退料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货款金额。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对账单与送货单能一一对应,故原告主张2019年9月货款为36880.68元,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交2019年10日16台铝合金减速机的送货单、10月4日1台铝合金减速机的送货单,故本院对2019年10月对账单中对应的两笔货款金额不予采信,本院认定2019年10月的货款金额为161646元(166786元-2570元-2570元)。因此,扣除原告自认退货货款65166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133360.68元(36880.68元+161646元-65166元)。利息,以133360.68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诺峰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北机减速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360.68元;
二、被告深圳市诺峰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北机减速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33360.68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保全费1212.5元,由原告负担159.5元,被告负担4123元。原告已预交4282.5元,本院予以退回4123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12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慧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曾志恒(兼)
书记员 施  丽  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