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10民初4879号
原告:深圳北欧创新投资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竹坑社区长方照明工业厂区厂房A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W3GX35。
法定代表人:张巧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秀芳、孙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诺峰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君子布社区环观南路19号铭可达物流园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25145888。
法定代表人:毛江萍,总经理。
原告深圳北欧创新投资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诺峰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深圳北欧创新投资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20年2月20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设备违约金1037300元人民币(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2300000元为基数,以每日合同总价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3月6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止,违约天数451天,共计:1037300元,后续违约金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上述涉案合同总价款2300000元+1037300元=33373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2月20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F-202002200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套《一拖二平面式口罩生产线》设备。合同签署后原告当日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1150000元人民币,被告收到定金后15天内应向原告交付设备。但被告在2020年3月4日却以无力向原告交付设备为由,向原告退还己收取的定金。2020年3月5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履行合同催告函》通知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设备,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设备。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款项,而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设备。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交付设备,被告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深圳北欧创新投资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深圳市诺峰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于2020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编号:NF-2020022003)中,第六条买卖附件中明确约定“本合约若有争议时,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以书面协议选择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直接的约定管辖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而《合同书》(合同编号:NF-2020022003)落款盖章处标明原告的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港华高新技术工业园综合办公楼16A,属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黄真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黎阳顺